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2992,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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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92號
反訴 原告 李威毅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反訴 被告 陳穎穎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又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相同,應結合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以定。

二、經查:㈠本訴原告陳穎穎主張被告李威毅分別與被告周沛汝、被告白純蘭為違反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據此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反訴原告李威毅則主張反訴被告陳穎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違反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亦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基上,本訴、反訴係主張對造各有侵害對方配偶權之行為,核本、反訴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非同一。

㈡反訴原告尚且具狀聲請調查與反訴被告陳穎穎違反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多名男子之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本訴所需調查之事實、證據等審判資料,均不相同,難認審判資料有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

㈢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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