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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梁仁達
梁佳茵
徐家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即第三人梁鷺絲之債權人,聲明請求就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其上同段5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割之,而被代位人梁鷺絲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梁鷺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民國110年8月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6,494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萬9,681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46平方公尺×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16,494元×被代位人梁鷺絲之應繼分1/4=1,339,6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740元,原告尚應補繳9,5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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