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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梁仁達
梁佳茵
徐家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仁達、梁佳茵、徐家彤與被代位人梁鷺絲就繼承被繼承人梁三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割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梁鷺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三玉之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梁鷺絲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梁仁達、徐家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梁丹貞為本案原告的債務人,因梁丹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梁鷺絲,被代位人梁鷺絲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1號發給民事判決,並經確定在案,而被代位人粱鷺絲猶負欠首揭金額未兌。
查被告梁仁達、梁佳茵、徐家彤與被代位人梁鷺絲等人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梁三玉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亦同附表。
復查該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代位人梁鷺絲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登記為被告與被代位人梁鷺絲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梁鷺絲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梁鷺絲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並聲明:被告梁仁達、梁佳茵、徐家彤與被代位人梁鷺絲就繼承被繼承人梁三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割之。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梁佳茵則以:我父母生我、被告梁仁達、梁丹貞,被代位人梁鷺絲是我同父異母的妹妹,且我們找不到她。
被告徐家彤是梁丹貞的女兒,梁丹貞死後,我、被告梁仁達、徐家彤都辦理拋棄繼承,只有梁鷺絲沒有對梁丹貞辦理拋棄繼承,所以梁鷺絲為梁丹貞的唯一繼承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仁達、徐家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代位人梁鷺絲有債權存在,迄未獲清償;
又被代位人梁鷺絲之被繼承人梁三玉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5至23、43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梁三玉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附表所示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101年北中地登字第040060號登記案件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梁三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至67、71至1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為被代位人梁鷺絲之債權人,而被代位人梁鷺絲繼承被繼承人梁三玉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目前尚未分割,且附表所示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代位人梁鷺絲自得請求分割,然其怠為主張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執行程序以受償,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人梁鷺絲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遺產之分割方法,由被代位人梁鷺絲與梁仁達、梁佳茵、徐家彤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梁鷺絲與梁仁達、梁佳茵、徐家彤之利益,故認本件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1164條之規定,代位梁鷺絲就附表所示之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由梁鷺絲與被告梁仁達、梁佳茵、徐家彤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梁鷺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梁鷺絲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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