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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14號
上 訴 人 高宏文
被 上訴人 曾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相關之文書,供被上訴人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
核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訴訟,又本件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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