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3161,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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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輝
陳建財

陳怡妏
謝光淮
謝宛伶
張春蘭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長威
陳泰吉
王文夏

王文崇
王文桂

陳傳忠

陳傳和
陳文烟
陳河燐
余建昌
陳君男
陳君堅
楊秋雪
陳素貞
余泓慶
余宗翰
陳泰山
陳泰益
陳嘉讓
陳銘坤
陳漢明
陳臣裕
陳臣建

陳臣啟
陳臣興
陳景明
陳重霖
詹貞姑
陳柏年
陳荔生
陳柏端

陳念萱
詹玉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蘇秋華
陳君仁
陳莉婷
陳奕鈞
黃崇鵬
陳妍霖(即陳王美之承當訴訟人)

林添俊(即陳加信、陳芝庭之承當訴訟人)

王翠芳(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陳雅玲(即陳志雄之承當訴訟人)

林廷家(即陳政雄之承當訴訟人)

嚴銀梅(即陳永和之承當訴訟人)

林錫興(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黃奕婷(即陳君池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景輝等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111年度訴字第316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0,519元(計算式:6969.59㎡×11,900元/㎡×8/896=740,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陳景輝等6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兩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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