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3166,20240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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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劉原宗、劉錦宗、劉碧瑜於應就被繼承人劉守義所有坐
  3.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4.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5. 四、參加人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9.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10.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11.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12. 五、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13. 貳、實體事項:
  14.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阿朋
  15. 二、被告劉原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16.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19.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
  20. ㈢、次查,被繼承人林阿朋於60年1月2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21.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22. ㈤、至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
  23. ㈥、次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24.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原宗、劉錦
  25.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26.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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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66號
原 告 林柏棟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秋蓉

林萍慧
林憲宏
林憲聖
邱哲寅
李林綾
李林信
林桂蘭

林銘煌


林峯立
林宣伶
林淑婉
林宜蓁即林淑女

林淑琴
林裕川
林裕豐

林妙令

林映玲


林心怡
曾繁明

林曾麗雲

劉原宗(兼劉守義之承受訴訟人)

劉錦宗(兼劉守義之承受訴訟人)

劉碧瑜(兼劉守義之承受訴訟人)

曾瑞琪
曾珮琦
林倩芬
陳玉霖
林鄧碧麗
詹秀美
廖秋惠
劉玉美

曾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原宗、劉錦宗、劉碧瑜於應就被繼承人劉守義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四、參加人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之新北市三峽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守義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由被告劉原宗、劉錦宗、劉碧瑜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請求被告劉原宗、劉錦宗、劉碧瑜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上開土地,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是原告歷次就所聲明分割方案雖有變更,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皆無不合。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而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其係被告曾瑞琪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11司執159522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81頁)。

參加人中國信託銀行因原告勝訴與否,而有得否對其債務人曾瑞琪因系爭土地所分配部分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阿朋、謝瑤偉及曾興隆後嗣子孫共有,謝瑤偉於民國101年間提起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分割系爭314號土地,並由林阿朋後嗣子孫,即林石福、邱林瑞鳳、李林綾、李林信、林海澄、林桂蘭、林銘煌、林峯立、林宣伶、林淑婉、林淑女、林淑琴、林裕川、林裕豐、林妙令、林映玲、林心怡、曾繁明、林曾麗雲、劉原宗、劉守義、劉錦宗、劉碧瑜、曾瑞琪、曾珮琦、林人杰、林倩芬、林增純、陳玉霖、林鄧碧麗、詹秀美、廖秋惠、劉玉美、曾祥峰共同取得分割自系爭314號土地之系爭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

惟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101年迄今有死亡及繼承更迭均未能確認權利範圍,故請求予以裁判分割共有物以俾利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以明確保障各該共有人的土地使用權益並發揮土地充分之實質效益等語。

又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劉守義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劉原宗、劉錦宗、劉碧瑜又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原宗、劉錦宗、劉碧瑜應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830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劉原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同意原告請求。

劉守義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部分,請求依照被告劉原宗、劉錦宗、劉碧瑜應繼分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㈢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分割由林阿朋之後嗣子孫共同取得,而兩造為林阿朋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自101年迄今有死亡及繼承更迭未能確認權利範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繼承系統表、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調卷第19至159頁、第189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4頁)。

而被告劉原宗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上開事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又本件經本院受理後以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88號進行調解程序,並未達成分割協議。

是原告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自屬有據。

㈢、次查,被繼承人林阿朋於60年1月2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長男林石金、次男林石寶、三男林石福、四男林石輝、五男林石賢、次女林阿蓮等6人。

是林阿朋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由其子女即林石金、林石寶、林石福、林石輝、林石賢、林阿蓮共同繼承,應繼分依繼承人數平均即各為1/6。

茲就林阿朋之繼承人即林石金、林石寶、林石福、林石輝、林石賢、林阿蓮等6人子孫之繼承情形及應繼分說明如下:⒈林金石部分:林石金於66年7月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配偶林盆、子女林增純、林義雄、邱林瑞鳳及被告李林綾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依繼承人數平均。

嗣林盆於67年11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亦由子女依人數平均繼承。

是林石金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林增純、林義雄、邱林瑞鳳及被告李林綾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依人數平均即各為1/24(計算式:1/6÷4=1/24)。

嗣林增純於105年3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憲宏、林憲聖、林萍慧、林秋蓉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應繼分依繼承人數平均即各為1/96(計算式:1/24÷4=1/96);

林義雄於79年11月2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陳玉霖、子女即訴外人林人杰、被告林倩芬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依繼承人數平均即各為1/72(計算式:1/24÷3=1/72)。

林人杰於109年2月8日死亡因無子女,已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親被告陳玉霖辦理繼承林人杰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於卷外可參。

是林人杰就系爭土地應繼分1/72即由被告陳玉霖繼承。

因此,被告陳玉霖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共計1/36(計算式:1/72+1/72=1/36);

邱林瑞鳳於110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邱林瑞鳳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由其孫子即被告邱哲寅單獨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於卷外可參。

是邱林瑞鳳就系爭土地應繼分1/24由被告邱哲寅繼承取得。

⒉林石寶部分:林石寶於78年4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配偶林日、子女即訴外人林海澄、被告林桂蘭、李林信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各按繼承人數平均。

嗣林日於95年2月16日死亡,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亦由子女各按人數平均繼承。

是林石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林海澄、被告林桂蘭、李林信,按人數平均即均各為1/18(計算式:1/6÷3=1/18)。

嗣林海澄於109年9月29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林海澄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由其配偶即被告劉玉美(劉玉美前以曾守禮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詳如後述)單獨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於卷外可參。

是林海澄就系爭土地應繼分1/18由被告劉玉美繼承取得。

⒊林石福部分:林石福於105年8月4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林石福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由其長子即原告單獨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於卷外可參。

是林石福就系爭土地應繼分1/6由原告繼承取得。

⒋林石輝部分:林石輝於78年8月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其法定繼承人配偶即被告林鄧碧麗、子女即被告林銘煌、林峯立、林宣伶、林淑婉、林宜蓁即林淑女、林淑琴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依繼承人數平均即各為1/42(計算式:1/6÷7=1/42)。

⒌林石賢部分:林石賢於77年5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其法定繼承人配偶即被告詹秀美、子女即被告林裕川、林裕豐、林妙令、林映玲、林心怡共同繼承,其等之應繼分依繼承人數平均即各為1/36(計算式:1/6÷6=1/36)。

⒍林阿蓮部分:林阿蓮於77年9月1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其法定繼承人配偶即訴外人曾慶霖、子女即訴外人曾守儀、曾守禮、劉曾麗華、被告曾繁明、林曾麗雲平均繼承。

而曾慶霖又於77年9月27日死亡,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亦由子女各按人數平均繼承。

是林阿蓮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曾守儀、曾守禮、劉曾麗華、被告曾繁明、林曾麗雲平均繼承,按人數平均即均各為1/30(計算式:1/6÷5=1/30)。

嗣曾守儀於98年3月1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應由配偶即被告廖秋惠、子女即被告曾瑞琪、曾珮琦平均繼承,故其等之應繼分各為1/90(計算式:1/30÷3=1/90);

曾守禮於81年4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劉玉美(再於84年6月5日與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林海澄結婚)、子女即被告曾祥峰平均繼承,故被告劉玉美及曾祥峰之應繼分各為1/60(計算式:1/30÷2=1/60)。

從而,劉玉美就系爭土地應繼分總計為13/180(計算式:1/18+1/60=13/180);

劉曾麗華於86年12月7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劉守義、子女即被告劉原宗、劉錦宗、劉碧瑜平均繼承,故其等之應繼分各為1/120(計算式:1/30÷4=1/120)。

劉守義又於本院審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原宗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就劉守義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以繼承人即被告劉原宗、劉錦宗、劉碧瑜之應繼分分割。

是被告劉原宗、劉錦宗、劉碧瑜之應繼分均為1/90(計算式:1/120+1/1203=1/90)。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兩造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又以上開繼承結果,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即為兩造應繼分之比例。

併參以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之方式為分割,足以減低公同共有之利用限制,增加土地利用利益,因認就被繼承人林阿朋所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就所分得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於善盡物之效用而言亦有便利之處,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㈤、至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

是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

經查,林妙令及曾瑞琪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固經本院分別以106年2月10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全霄字第98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112年6月9日新北英112司執日字第86216號含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第343頁、第351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之,附此敘明。

㈥、次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守義公同共有權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前揭規定,欲分割系爭土地,就仍登記為原共有人劉守義公同共有名義部分,需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

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被告劉原宗、劉錦宗、劉碧瑜於應就被繼承人劉守義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原宗、劉錦宗、劉碧瑜應就被繼承人劉守義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節,認應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全部 1 新北市 ○○區 ○○ 00000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伯棟 1/6 1/6 2 林秋蓉 1/96 1/96 3 林萍慧 1/96 1/96 4 林憲宏 1/96 1/96 5 林憲聖 1/96 1/96 6 陳玉霖 1/36 1/36 7 林倩芬 1/72 1/72 8 邱哲寅 1/24 1/24 9 李林綾 1/24 1/24 10 劉玉美 13/180 13/180 11 林桂蘭 1/18 1/18 12 李林信 1/18 1/18 13 林鄧碧麗 1/42 1/42 14 林銘煌 1/42 1/42 15 林峯立 1/42 1/42 16 林宣伶 1/42 1/42 17 林淑婉 1/42 1/42 18 林宜蓁即林淑女 1/42 1/42 19 林淑琴 1/42 1/42 20 詹秀美 1/36 1/36 21 林裕川 1/36 1/36 22 林裕豐 1/36 1/36 23 林妙令 1/36 1/36 24 林映玲 1/36 1/36 25 林心怡 1/36 1/36 26 廖秋惠 1/90 1/90 27 曾瑞琪 1/90 1/90 28 曾珮琦 1/90 1/90 29 曾繁明 1/30 1/30 30 曾祥峰 1/60 1/60 31 林曾麗雲 1/30 1/30 32 劉原宗 1/90 1/90 33 劉錦宗 1/90 1/90 34 劉碧瑜 1/90 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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