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31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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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
  3. 二、被告應自一一一年三月起至一二一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末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起訴主張: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反而是原告因詐欺被告而取得9,499,
  12. (二)原告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款項可以出借給被告,足證原告請
  13.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
  15. (一)兩造係於000年0月間,經由「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同年
  16. (二)系爭契約係於110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之見證下,由兩造
  17. (三)原證1、3借款契約均係被告親自簽署(被告自認,見本院卷
  18. (四)被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有陸續匯款
  19.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20. (一)原告有無如系爭契約記載,先後於110年5月10日交付5,0
  21. (二)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及原證1、3之借款契約時,是否均遭詐欺
  22. (三)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償還4,813,0
  23. (四)被告主張另有匯款387,180元、給付現金2,295,00
  24. 五、本院之判斷:
  25. (一)按:
  26. (二)就爭點㈠、㈡、㈢部分:
  27. (三)爭點㈣被告主張另有匯款387,180元、給付現金2,295
  28.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29.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3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第1項
  31.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32.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33.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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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鄧薏君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一一一年三月起至一二一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並於民國一二一年二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暨於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13,000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將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1年3月起至12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0,000元,並於121年2月給付原告13,000元,暨於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並陳明變更後聲明請求之總額為4,81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係男女朋友,因被告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借款,遂於110年5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12,255,000元,並簽有原證1至3之借款契約為憑,被告於110年6月17日起陸續還款總計7,442,000元後,迄今僅剩原證2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借款尚有欠款總計4,813,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每月應還款40,000元以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惟自111年1月起,被告即封鎖原告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且更換手機門號,斷絕任何與原告間之聯繫方式,顯無依約按期清償之意,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反而是原告因詐欺被告而取得9,499,180元,被告係遭原告詐欺、威脅、恐嚇之下,方始簽署原證1至3之不實借款契約:1.依網路上之判決書查詢結果可知,原告前已有多次詐騙女友「其為駭客,可以刪除裸照,但要昂貴的人力及器材費用」、「並恐嚇女友取財等」等刑事及民事案件,本件情形相同,兩造為男女朋友,原告曾向被告說:我是駭客,而且也破解過妳的手機密碼,看過妳的LINE,也有備份妳的資料,我知道妳跟其他男生黃○楨的婚外情事件並與楊○華交往等語,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刪除被告裸照、並取回毒品吸食器、找徵信社、花錢打點板橋分局長、要花錢和解、請國安局人員幫忙…等為由,陸續向被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蘇秀華詐騙共計9,499,180元,並恐嚇被告及其母親,甚至要逼被告去接客賣淫。

2.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錢,反而係遭原告以上開藉口騙錢,又因被遭原告詐騙、威脅、恐嚇(向被告恫稱黑道抓走、死的很難看…),方始簽署原證1至3之不實借款契約,且原證1尚有倒填日期之情形,更加證明這些借款契約造假,被告已於111年3月23日以民事答辯狀㈠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二)原告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款項可以出借給被告,足證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顯屬無稽:1.縱認原證1至3之借款契約為真(被告否認,僅係假設語),惟依實務見解: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必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原告應舉證已交付上開金錢。

2.然原告經濟狀況不佳,都是在網路上拐騙女網友,再用詐騙及恐嚇取財的方式賺錢,經鈞院調閱原告自105年~110年的所得資料,原告的所得也只有5,000多元、1、2萬元,最多也只有210,000元,怎麼可能家中保險櫃放著5,000,000元、4,600,000元的現金可以借給被告。

3.況經原告申請,行政院有於110年6月30日匯款30,000元之紓困補助金至原告帳戶,更加證明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怎麼可能有1千多萬的錢可以借給被告。

4.原告並未舉證有交付上開9,600,000元現金。

至於原告請其女友葉馨雯、游莉芳來證明他家中保險箱放了很多現金,但經法官隔離訊問後,可知其等證詞漏洞百出,顯不足採。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

(一)兩造係於000年0月間,經由「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同年0月間開始交往。

(二)系爭契約係於110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之見證下,由兩造親自簽署。

然林契名律師當天僅見證兩造簽署契約,至於原告有無實際於110年5月10日交付5,000,000元現金、於110年7月10日交付4,600,000元現金,共計9,600,000元現金給被告收受,林契名律師並未親見。

(三)原證1、3借款契約均係被告親自簽署(被告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四)被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有陸續匯款共計7,442,000元至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件2「還款明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一)原告有無如系爭契約記載,先後於110年5月10日交付5,000,000元現金、於110年7月10日交付4,600,000元現金,共計9,600,000元現金給被告收受?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所載借款,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因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及原證1、3之借款契約時,是否均遭詐欺或脅迫?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㈠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償還4,813,000元借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另有匯款387,180元、給付現金2,295,000元與原告,以此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3.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就爭點㈠、㈡、㈢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12,255,000元,並簽有原證1至3之借款契約為憑,被告於110年6月17日起陸續還款共計7,442,000元,迄今僅剩系爭契約之借款尚有欠款總計4,813,000元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7-93頁),業據提出原證1至3之借款契約、原證4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7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可見原證1至3之借款契約均係被告親自簽署。

被告固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借款契約之下列記載:原證1第1條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即原告)2021年06月13日貸與1,400,000元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18頁)、原證2第1條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即原告)於2021年05月10日貸與5,000,000元現金、於2021年07月10日貸與4,600,000元現金,共9,600,000元現金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原證3第1條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即原告)2021年09月24日貸與980,000元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26頁),揆諸前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貸與人即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載明借用人即被告已收取借款,應解為貸與人即原告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即被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2.關於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所載借款,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有無交付9,600,000元借款乙節,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系爭契約係於110年7月23日在林契名律師之見證下,由原告、被告親自簽署」,參以證人林契名律師結稱:「【問:你有無向兩造解釋契約內容?】答:系爭契約是兩造打好自己帶過來的,我就上面的借款金額有與兩造確認,並詢問上面所載借貸金額,原告是否已經交付給被告,原告主動表示已經以現金在當天簽約之前就已經交付了,被告沒有說任何話,我和雙方確認文字內容並經雙方同意請雙方簽名。」

、「【問:簽約過程,兩造神色有無異常?】答:簽約過程中都是和原告對談,被告沒有說任何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應確有交付9,600,000元借款給被告甚明。

3.至於被告所辯其遭原告詐欺、脅迫、恐嚇方始簽署原證1至3之借款契約等語:⑴被告並未就詐欺、脅迫、恐嚇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尚難遽採。

⑵又被告固自認原證1、3借款契約均係被告親自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然辯稱:原證1簽約日期記載109年6月13日,惟兩造係於000年0月間方始認識,足認該契約係倒填日期造假,另原證3簽約日期是110年9月24日,契約卻記載「鄧薏君在110年12月8日就已經如數清償本金980,000元,而且已經沒有任何欠款金額」,事實上,這980,000元是被告母親被騙的金額,綜上足認被告乃遭詐欺恐嚇方始簽署原證1至3之借款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505頁),惟觀諸原證1第1條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即原告)2021年06月13日貸與1,400,000元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參以兩造係於000年0月間方始認識,且簽約日與交付借款日之記載僅有年份不同,其餘6月13日則無不同,堪認原證1之簽約日應同借款日為110年6月13日,復衡諸西元與民國紀年間之轉換經常有誤載、誤算,實乃社會常情,故原告辯稱此乃誤繕、並非倒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3頁),堪可憑採。

另就原證3部分,第3條還款日期記載「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1年09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08日止,乙方(即被告)『已應』如數清償本金共980,000,並且已於甲方(即原告)無其他任何借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6頁),誠如被告所辯,簽約日期是110年9月24日,當時110年12月8日尚未屆至,然由『已應』如數清償之文字觀之,不論有無「已」字均無礙於上開約定之重點均乃被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清償之意思,足見原告辯稱「已」字顯係「贅字」,非如被告抗辯之原告知悉被告提前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3頁),堪可憑採。

⑶況依證人林契名律師結稱:「【問:110年7月23日簽借款契約前,你認識兩造嗎?】答:我忘記簽約之前有沒有看過被告,因為之前主要是原告來法律諮詢,簽約之後才有和被告就另案為討論,而在110年7月23日簽約之後就沒有再談到本件借款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428頁),可見倘被告確遭原告詐欺、恐嚇而簽署原證1至3之借款契約,然原證1至3之借款契約簽署時間應各為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23日、110年9月24日,至少在簽署原證1、2之借款係契約後,被告尚有與林契名律師討論另案,卻未曾向林契名律師表示其遭詐欺、脅迫、恐嚇而簽署,是被告所辯自難為採。

4.參以兩造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間112年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9-360頁)略以:⑴原告表示「我現在只希望爸媽幫妳把300萬拿出來還給我交代」,被告回覆「還有欠很多的我也要努力還」(見本院卷一第314-315頁)、原告要求被告「你有空要還我,我不會給你壓力催妳,只是妳要記得就好」,被告則回覆「我有錢就會還老公的」(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而原告所得來源主要係股市、金融商品之投資獲利而來,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可以分紅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又被告稱呼原告為「老公」,甚至在原告多次因思及被告曾有劈腿行為,憤而要求被告離開兩人同居處返回士林時,均經被告拒絕並表達愛意以央求原告之原諒(見本院卷一第267、327、332頁);

兩人之對話大多在談論原告股票投資、被告另案訴訟如何應對(見本院卷一第259-260、354-355頁),原告並曾表示「老公幫你出兩萬,律師的」(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我救了妳四次、官司四條、妨礙家庭兩條、吸毒詐欺各一條,債務幫你扛了不知道幾百萬!換得的卻只有一個劈腿跟別人上床的悲哀綠帽,所以我恨妳」,被告回覆「我知道,老公恨我是應該的,因為我傷害老公太深了」(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等情,可見被告同意原告先後所稱「我現在只希望爸媽幫妳把300萬拿出來還給我交代」、「債務幫你扛了不知道幾百萬」,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欠款如原證1至3之借款契約所示,並非無稽,則被告辯稱原告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原證1至3之借款契約現金可供借貸等語,自難憑採。

⑵又原證1至3之借款契約簽署時間應各為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23日、110年9月24日,均在兩造上開LINE對話之前(見本院卷一第17-27頁),然被告卻於簽署後仍與原告同居並有上開承認欠債、願意還款、表達愛意、不願離開同居處之對話,堪認被告辯稱其簽署原證1至3之借據,均乃遭原告詐欺、恐嚇所為,應乃臨訟置辯之詞,並非可採。

至於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8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觀其理由係認依兩造於110年9月22日之對話中,原告坦承曾於不詳時間有毆打被告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4頁),然於上開110年9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之家暴後,兩造仍有上開友好、親密之LINE對話內容,絲毫未曾提及詐欺、恐嚇、刪除裸照、逼迫賣淫、黑道恐嚇、脅迫簽署原證1至3之借款契約等情事,故仍難認上開家暴行為與原證1至3之借款契約係遭原告詐欺、恐嚇下所簽署有何關聯,被告所辯仍難採信。

5.至於被告辯稱依原告105年~110年的所得資料,原告所得只有5,000多元、1、2萬元,最多也只有210,000元,況經原告申請,行政院有於110年6月30日匯款30,000元之紓困補助金至原告帳戶,可見原告經濟狀況不佳,並無上開9,600,000元現金甚至原證1至3借款契約所載之一千多萬元現金可供借貸等語,並執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所得稅資料)在卷為憑(見限閱卷),然查:⑴依前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同意原告所稱「債務幫你扛了不知道幾百萬」,可見原告確實有至少數百萬之資力可為被告償還欠款,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有陸續匯款共計7,442,000元至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固辯稱此乃遭原告詐欺、恐嚇所得,然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此乃被告陸續償還原證1至3之借款契約之欠款,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⑵至於被告質疑原告經濟況狀不佳乙事,則原告所得來源究竟為何,原告陳稱:在105至110年間,我都是接案的工作,資訊、寫程式、股票、網拍、相機等,每月收入近10萬元;

我都是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447頁),復觀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見本院卷一第125-132頁),另案原告主張遭本件原告詐欺,因而交付共860,000元令本件原告刪除另案原告與其前男友之不雅影片、本件原告向另案原告借貸共625,800元尚未返還,另案原告獲敗訴判決乃因無法證明係遭本件原告詐欺,另無法證明就560,000元匯款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其餘65,800元借款部分業因本件原告清償而消滅,然本件原告自陳確有從另案原告處收取1,42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另案判決書「三、」所示),可見本件原告就單一對象即能獲有百餘萬之收入,足認原告確有相當之資力,而該等因私人間合意取得之收入應無從登載於所得稅資料,故原告之資力顯非能逕以所得稅資料為論斷。

另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可知,原告確因投資股票多有獲利,因此表示會分紅1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又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原告股票交易後之證券帳戶結餘亦常有1、2百萬元之情,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2-189頁),亦徵股票投資獲利亦為原告收入來源之一。

綜上以觀,原告之收入來源多有無從登載於所得稅資料者,然仍可認原告應有出借原證1至3借款契約所載之1千多萬元現金給被告之資力無訛。

⑶至於原告於000年0月間申請紓困補助金,並於110年6月30日收受紓困補助金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惟依「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說明(見本院卷一第409-413頁),申請人之申請方式為僅需「填列基本資料」,「切結同意查調相關資料」,並「上傳身分證及帳戶影本」即完成申請,此乃行政機關因疫情因素,僅審核相關紀錄有案之資料,未詳細查證或要求申請人進行任何說明,是請領紓困補助金之事實,顯無法證明申請人資力顯有困難之事實。

且依卷附新聞報導記載「勞保局回應,紓困補貼審查是按照財政部給予的稅務資料,因當時稅務資料並未完整,因此後續發現有部分民眾的綜合所得超過標準,因此才會發函追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可見行政機關發放相關紓困補助金,確未詳細查證,故請領紓困補助金之事實,顯無法證明申請人資力顯有困難之事實甚明,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無資力借款原證1至3借款契約所載之1千多萬元現金,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且其簽署原證1至3之借款契約乃遭原告詐欺、脅迫,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償還4,813,000元借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三)爭點㈣被告主張另有匯款387,180元、給付現金2,295,000元與原告,以此為抵銷,有無理由?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上訴人業經證明將借款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已清償之事實存在,自應就該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

2.就匯款387,180元部分,原告主張除手續費180元外,其餘387,000元不爭執有收受,然其給付目的並非清償本件借款之用,而係兩造生活費,例如110年11月15日之35,000元係用以購買寵物犬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並有原證4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明細之手寫註記「買狗的錢」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頁)。

觀諸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兩造同居期間多有餐費等共同生活開支,且兩造亦有為共同花費先行墊支之情(例如雙方為彼此代墊餐費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3、35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匯款係用以支付兩造間之生活費,並非無稽;

參以被告辯稱原告另有匯款625,000元給被告用以申購股票、基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兩造尚有原證1至3之借款契約之借款往來,足認兩造金錢往來頻繁且原因多端,則被告雖有上開匯款事實,然其給付原因、目的多端,揆諸前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應就其上開匯款乃用以清償或抵銷本件借款債務之事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就給付現金2,295,000元與原告部分,原告否認收受此筆款項(見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固將兩造金流整理為附表2-2,據以主張被告確實有給付上開現金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6頁)。

然觀諸被告整理之附表2-2,被告提領之現金與原告存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均有差額,除難逕以金額直接核對勾稽外,就差額未存入部分或原告存入數額大於被告提領金額者,其原因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並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存入之款項來源即為被告所提領。

又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然揆前說明,兩造兩造金錢往來頻繁且原因多端,被告應就其上開匯款乃用以清償或抵銷本件借款之事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1年07月01日起至2041年07月01日止,每月至少需還款40,000元(含)以上,乙方(即被告)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尚積欠4,813,000元,迄至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3月23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有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40,000元已經屆期且尚未清償,其餘自斯時起尚未到期部分,被告迄今仍無返還款項之意,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又系爭契約第3條僅約定「每月至少需還款40,000元」,則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原告主張每月還款末日應為每月末日,於法有據,是原告就尚未到期款項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為主文第2項所載之聲明,揆諸前開之規定,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兩造既已約定自110年7月1日起每月至少還款40,000元,則兩造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被告於每期之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又。

故原告主張被告自應給付之日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其中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給付金額,若被告還款日期未逾應給付日,即不生遲延責任,自無遲延利息之問題,並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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