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即A之父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2即A之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A女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A1
-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A2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拘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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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6號
原 告 A (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1即A之父(性名、住所詳卷)
A2即A之母(性名、住所詳卷)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顧○○ (性名、住所詳卷)
張○○即○○補習班(性名、住所詳卷)
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即A之父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2即A之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A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A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A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關於原告及原告之父、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原告A、原告A1、原告A2(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
又被告顏○○及被告張○○即○○補習班負責人與A女具一定關係之人,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以上之人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顧○○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000年0月間擔任原告A課後課輔班老師,明知原告A未滿14歲,且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機會,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即原告A國小3年級起至國小5年級結束時止),在課輔班教室內,利用原告A詢問功課之機會,分別於不同時日,以手指夾住原告A乳頭共3次,另以手撫摸原告A下體共2次,如附表所示對原告A為猥褻行為得逞共5次。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後,分別經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
原告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對原告A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原告A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
原告A1、A2為原告A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原告A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顧○○不法侵害原告A之貞操權、性自主權,對未成年之原告A尚未成熟之身心狀態造成永久傷害,為協助原告A早日康復,原告A1、A2對於原告A之保護及教養亦將加倍勞心。
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人貞操權、性自主權之同時,應認其父母之身分法益同受侵害。
被告顧○○侵害原告A之貞操權性自主權,及侵害原告A1、A2之親權之身分法益,此情節自屬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被告顧○○受僱於被告張○○之補習班擔任課輔班老師,為被告張○○即○○補習班之受僱人,被告顧○○利用執行課輔班老師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A之權益,其僱用人即被告張○○即○○補習班自應與被告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1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2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拘束。
且刑事判決僅以原告A之陳述即認定被告顧○○於106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期間對原告A為猥褻行為,卻未考量109年暑假期間,原告A要考試,與其妹妹直接住在被告顧○○家中,被告顧○○與被告張○○均貼心照顧,原告A於課餘與被告顧○○、張○○仍一同出遊十分開心,且原告A2與被告張○○於結束109年暑期課輔時之傳訊內容均為日常生活之對話,非有原告A受有妨害性自主之對話內容。
甚至原告A2於109年8月4日仍傳「△△跟我說他很想張老師」,而至000年00月間被告張○○與原告A2傳訊息之內容均為日常生活之對話。
原告A於系爭刑案110年1月5日之訊問筆錄記載其表示:「(問:有無想要提告被告?)不確定」,顯見原告A不同於一般被害人,不僅不願意對被告顧○○提告,更於刑事判決所指被告顧○○犯罪行為之期間後,即109年暑假仍與被告顧○○相處,互動皆十分開心,顯見被告顧○○沒有對原告A為如附表所示猥褻之侵權行為。
刑事判決僅以原告A2、證人李○○、康○淳之證詞,作為原告A之補強證據,為其等之陳述均與原告A所述如附表所示之5次猥褻行為不符。
又測謊報告亦不得作為唯一的依據。
刑事判決雖以原告A2及證人李○○親自見聞原告A於陳述時之情緒反應,增強原告A陳述之憑信性,作為原告A陳述之補強證據,惟原告A向原告A2及證人李○○陳述之內容與刑事判決認定之如附表所示5次猥褻行為不符。
況李○○於偵查中明確表明原告A沒有說被摸幾次、何時摸,從而即使原告A有難過跟失落之情緒反應,亦無法證明被告顧○○有為如附表所示5次猥褻行為。
另證人康○淳於警詢時證稱:有多次看過原告A被被告顧○○用抱跟摟腰方式將她拉近自己身旁等語,惟其並未證稱被告顧○○有對原告A以手指夾住其乳頭,或隔著褲子以手觸摸其下體等行為。
刑事判決所認被告顧○○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地點於課輔班教室,該處所平日除了被告顧○○外,尚有被告顧○○之太太即被告張○○,及其等之女兒擔任輔導老師,且有其他多名學生,被告顧○○斷無可能在公開場所及家人在場之情況下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顧○○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且如認被告顧○○有對原告A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張○○自原告A提起刑事告訴後已將○○補習班課輔班關閉而無經濟收入來源,且被告顧○○與被告張○○年紀已高,已無另行求職賺錢賠償原告之能力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顧○○於上開時地對原告A為猥褻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顧○○是否違反原告A女意願而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所為有無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等人格權及A女之父、母之身分法益?㈡被告顧○○倘有該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A就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99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顧○○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77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至69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顧○○違反原告A意願,分別如附表所示觸摸原告A之胸部、下體等不法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查:原告A就其於遭被告顧○○為系爭侵權行為之經過,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中,就被告顧○○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即原告A國小3年級起至國小5年級結束時止),在被告張○○經營之○○補習班之課輔班教室內,利用原告A詢問功課之機會,分別以手指夾住原告A乳頭至少3次,另以手撫摸原告A下體至少2次等等主要情節,先後證述均屬一致,且至為明確,亦無何邏輯上不符之處。
併上開刑事案件證人即康○淳於警詢證稱:我在本案課輔班內,曾看見A女找被告(即本案被告顧○○)詢問功課上面的問題時,被告(即本案被告顧○○)會用抱及摟腰方式將她拉近自己身旁,A女(即原告A)私下跟我說她不敢反抗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6頁)。
可徵原告A在被告張○○經營之○○補習班課輔班詢問被告顧○○功課問題時,被告顧○○有對原告A為以用抱及摟腰等過分親密之肢體動作拉近被告顧○○身旁,被告顧○○並不忌諱有其他同學在場。
再參酌被告張○○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案課輔班有3位老師,是被告(即本案被告顧○○)、我和我女兒,學生約20個左右,教室有1樓和3樓,我和被告(即本案被告顧○○)在1樓,我女兒在3樓教英文,營業時間是從下午4點半到晚上9點,原告A是我的學生,從小學2年級下學期開始在課輔班學習,一直到小學5年級,她的功課大部分由我和被告(即被告顧○○)共同負責等語,然被告顧○○於本案課輔班內輔導原告A功課時,被告張○○並非始終在場。
又課輔班的其他同學均年紀幼小,且因被告顧○○係於原告A靠近其身體時,以上開方法對原告A女為猥褻行為,原告A既未聲張或反抗,則其他在場同學未能發覺被告顧○○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不違常情。
被告辯稱課輔班有其他多名學生,難以想像被告顧○○會在該課輔班有多人在場之情形下對原告A為猥褻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⒊按測謊鑑定結果,不論是否呈現說謊之情形,概屬受測人之陳述範疇;
且測謊證據雖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
故不得僅以受測人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對被告顧○○進行測謊鑑定,該局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顧○○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鑑定結論為:受測人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
(一)你有沒有摸姊姊(AD000-A109625)的下體?答:沒有。
(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摸姊姊(AD000-A109625即原告A)的下體?答:沒有;
鑑定結果為:被告顧○○於測前會談否認摸原告A的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500611號鑑定書(含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09至118頁)。
則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顧○○犯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但被告顧○○既同意為測謊鑑定,且鑑定結果亦顯示被告顧○○就有無摸原告A下體有說謊反應,佐以前開證人康○淳之證述,此測謊鑑定結果足以相當證明被告顧○○就原告主張有摸原告A之胸部及下體之可能性,足以彈劾被告顧○○辯以未對原告A為系爭侵權行為云云,要屬不實,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A於109年暑假因為要準備考試住在被告顧○○、被告張○○家,課餘一同出遊相處愉快,原告A2與被告張○○簡訊聯繫均未提及被告顧○○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侵權行為,然查:原告A遭被告顏○○為系爭侵權行為之際年僅9至10歲,於偵、審程序前述證述時亦至多僅13、14歲,而上開指述情節實乃超乎一般相同心智能力少女日常慣行及生活經驗之變態事實,以原告A年齡、心智能力及社會經驗,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親身經歷,顯難自行創造、想像或虛擬情節,證人康○淳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原告A私下跟我說她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6頁),佐以原告A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亦表示:我擔心我說了以後沒人要我,我怕沒人喜歡我,所以一直不敢告訴爸爸、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1至15頁);
我是000年0月間跟爸爸說,不敢跟媽媽說,因為媽媽比較信任老師,我怕媽媽說我亂說話,那段時間我跟爸爸感情比較好,爸爸問我課業,我下定決心跟爸爸說,就是說被告摸我,我被性騷擾;
我說被告(即被告顧○○)用手指夾我的乳頭,還有摸我的這裡(手比尿尿的地方),我之前不知道那是性騷擾;
都是我在寫功課,我有問題去問,我彎腰時,被告(即被告顧○○)是隔著衣服,當時我是穿背心型的內衣,胸部比較明顯,被告(即被告顧○○)是從正面,用1隻手伸到胸部前面,他是寫字時,就看著我笑,就伸手摸了;
我記得是3年級開始;
4年級、5年級時被告(即被告顧○○)也用手指夾我乳頭,最後1次是5年級暑假時或快要放暑假還在上課時,都是趁另一個老師不在時摸;
3、4年級時我不知道是性騷擾,被告(即被告顧○○)一直摸,我就呆呆站在那裡,他有時候邊摸邊講;
4年級時,我在寫功課,被告(即被告顧○○)坐著,我站著,被告(即被告顧○○)把手從前面摸我下體,他一直摸;
除了4年級時外,5年級時,被告(即被告顧○○)也有摸我的下體,也是在教我時,他坐著我站著,也是隔著褲子,從前面,沒有摸很久,摸的時間比胸部少,被告(即被告顧○○)是一直摸,摸到問完問題,或是另一個老師出現,那個老師是他老婆(即被告張○○;
見他字卷第9至12頁)等語,可徵原告A僅係年幼,不敢張揚,不知如何適當處理。
又原告A雖於偵查陳稱:「(問:有無想要提告被告(即被告顧○○)?)不確定」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2頁),原告A擔心將被告顧○○犯行告知父母,害怕因此不受他人喜歡,故一直隱忍不言,而原告A此部分顧慮及感受,並不悖於常情,況縱令原告A曾與被告顧○○一同出遊,亦無法逕以推定被告顧○○未對原告A為猥褻行為。
⒌基上,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77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書記載調查之證人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顧○○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論為:受測人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
(一)你有沒有摸姊姊(即原告A)的下體?答:沒有。
(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摸姊姊(即原告A)的下體?答:沒有;
鑑定結果為:被告顧○○於測前會談否認摸原告A的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得以相互印證,原告A主張被告顧○○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及貞操權,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
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
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
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
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
末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顧○○於106年2月1日起至000年0月間擔任原告A課輔班老師,基於利用權勢、機會對原告A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即A國小3年級起至國小5年級結束時止),在課輔班教室內利用原告A詢問功課之機會,分別於不同時日,以手指夾住原告A乳頭共3次,另以手撫摸原告A下體共2次,而對A為系爭侵權行共5次之事實,堪信屬實。
則被告顧○○為逞個人私慾,對原告身體即貞操權之侵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未成年子女遭妨害性自主之侵害,其子女身體、心靈受有重大傷害,父母因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受痛苦,均不可不謂之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於情節重大時,亦仍有前開法條之適用。
則原告A1、A2主張被告顧○○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A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致侵害其等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A之親權之身分法益,而備受煎熬,衡情精神即受有重大痛苦,是原告A之父母擔負原告A女之保護教養責任,係主要照顧原告A女之人,其主張其身為父母親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被告顧○○擔任被告張○○即○○補習班之課輔班之老師,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顧○○於執行職務之際對原告A、A1、A2為系爭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顧○○與被告張○○即○○補習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A、A1、A2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查原告A女現為國中生,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
原告A1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兩家科技公司代表人,原告A2為藥專畢業,目前為連鎖藥局總店之負責人。
而被告顧○○為中學畢業,經歷為補習班教師、被告張○○為女子師範專科畢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A女因遭被告顧○為系爭侵權行為期間不短,身心受創之程度,及原告A1、A2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壓力,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A女、A女之父A1、母A2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分別為3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見原告A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1、A2,其等於109年暑假前並未知悉系爭侵權行為,是以其等於111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A、A1、A2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A1、A2依序為3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1 顧○○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顧○○第1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 2 顧○○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顧○○第2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 3 顧○○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顧○○第3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 4 顧○○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顧○○第4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 5 顧○○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顧○○第5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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