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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邱垂禮
張福來
邱聖閎
被 上 訴人 游如淵
游明全
游芳春
游霜花
游如馨
游皇志
游棋安
游林文
游琇婷
游琇淳
游琇媛
游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
其中上訴人邱垂禮、張福來部分,已於112年8月4日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該裁定書正本。
另上訴人邱聖閎部分,經送達其民事上訴狀所記載之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8月8日將該送達文書正本寄存於鳳鳴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3至395頁、第399頁)。
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3至419頁),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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