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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 綢
訴訟代理人 鄭晶華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文儀
湯日新
李宗翰
江宇雙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邱芸婕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邱文儀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芸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復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合夥財產固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然合夥人提起確認其對合夥財產權利存在之訴,並非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無得其他合夥人或其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合夥人或繼承人全體一同為原告之必要,即無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氷(下稱邱氷)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邱綢(下稱邱綢)、相對人、被告邱文儀(與湯日新、李宗翰、江宇雙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原告邱淑麗、邱金蘭、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及邱榮泉(上7人選定邱綢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與邱綢合稱聲請人),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邱文儀因私自變賣邱氷借名登記在邱文儀名下之祖厝,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59號判決(下稱前案)命邱文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8萬元本息予邱氷之全體繼承人並確定在案,前案一審係於110年4月28日宣判,二審乃於111年7月12日宣判並於111年8月10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11年3月23日聲請假執行時,發現邱文儀竟於110年11月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宗翰,復於000年0月0日出售予湯日新,卻隱匿此資金,導致強制執行無果,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邱文儀復遭江宇雙詐欺780萬元卻怠於行使撤銷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㈢並為下列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邱文儀與李宗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⑵塗銷系爭抵押權。
⑶確認邱文儀與湯日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⑷湯日新應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⑸確認邱文儀與江宇雙間之投資契約不存在。
⑹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請求江宇雙應返還邱文儀780萬元本息,由邱綢代為受領。
2.備位聲明請求: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文儀、李宗翰、湯日新連帶給付3,832,500元(按:應已扣除邱文儀及其胞妹相對人之部分)。
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請求江宇雙應返還邱文儀780萬元本息,由邱綢代為受領。
㈣因相對人為邱氷之繼承人且為邱文儀之胞妹,未共同起訴,並無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維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語。
四、經查:㈠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基於前案所繼承之438萬元公同共有債權於聲請假執行時,因邱文儀處分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復怠於行使撤銷債害債權並請求返還,導致其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上開公同共有債權因而執行未果無法受償,故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2項、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代位請求返還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以及請求塗銷抵押權、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以此方式請求債務人履行因前案判決所負債務,就邱氷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本院通知後,固表示其拒絕追加為原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未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與相對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衝突,並未使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
從而,本件訴訟就上述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相對人並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先位聲明第1、3、5項確認邱文儀與其他被告間之抵押權、買賣關係、投資契約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僅係確認之訴,非就共同共有債權為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就邱氷之全體繼承人而言,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無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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