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41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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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莊丁盛
訴訟代理人 莊黃秀玲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王志雄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重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清財均係昭伸22號工作船之船員,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9時許,兩造在停泊於臺中港西105號碼頭之上開工作船船艙內用餐及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3時許,被告趁原告登上甲板欲上廁所之際,徒手勒住、毆打原告頭部、身體,並恫嚇原告:「要給你死、要挖你的眼睛」等語,嗣原告倒地後,被告復以腳踹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七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雙側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與挫傷、左上顎側門齒至右上顎第三大臼齒(共10顆)喪失、下唇撕裂傷(1.0cm)、左下顎第二大臼齒牙齦潰瘍、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第一小臼齒牙齒脫落、右眼視力受損、動眼異常、複視、右眼眼窩骨折併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眼球運動受限、斜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3,653元、醫療及相關用品費1萬6,684元、交通費8,239元、看護費62萬7,000元、薪資損失73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83萬3,07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3,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毆打原告,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案發現場亦無攝影機可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排除是第三人所為或原告自摔所造成,與被告無關。

復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44萬3,653元部分,其中22萬6,827元與系爭傷害無關;

原告之「左上顎犬齒蛀牙」、「左上顎第一小臼齒脫落」之傷勢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就原告治療患部一併進行全口假牙膺復重建部分亦應比例扣除醫療費用,醫療及相關用品費1萬6,684元,其中原告所提單據部分未載購買商品為何、部分商品亦非系爭傷害所必須,且所提收據時間介於108年5月24日至6月26日間與原告108年5月23日至6月7日住院時間重疊,顯無購買必要;

原告所提交通費單據亦無法確認係實際交通費支出,且無法證明與原告就醫有關;

看護費部分,因原告無須專人看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縱認為有看護必要,亦應以1日2,000元為必要;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所請求金額包括非經常性給付,並不合理,另應斟酌原告年齡,審酌其工作年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49頁):㈠兩造均係昭伸22號工作船之船員,於108年5月22日19時許,兩造在停泊於臺中港西105號碼頭之上開工作船船艙內用餐及飲用高粱酒。

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構成侵權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不法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㈡如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原告自被告處收受之3萬8,000元是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㈠被告有無不法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經查,108年5月22日19時許,兩造在停泊於臺中港西105號碼頭之上開工作船船艙內用餐及飲用高粱酒,同日22時許,被告趁原告登上甲板欲上廁所之際,徒手毆打原告,嗣原告倒地後,被告復以腳踹原告之胸前,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參以刑事程序中,被告自承案發後被告曾偕同救護人員將原告送往童綜合醫院,並於醫院中向原告妻子道歉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卷宗第35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由被告配偶及母親給予原告慰問紅包3萬8,000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57頁),如被告未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何須於案發後向原告家屬道歉並給予慰問金,顯與常情有違。

況本件案發時僅有兩造及陳清財於該工作船上乙節,據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陳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卷第112頁、第116頁),另參以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警員109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記載:案發時無其他人可以任意登船,因為船離岸邊有1公尺,船高2.55公尺,據船長表示登船平時使用碰墊攀爬船身方可上船,而碰墊非常用者使用上會有落海風險,所停泊之碼頭雖無人在場管制,但須有申請臺中港區通行證之人員方能進入,且當時因臺中港潮差大,救護人員係出動雲梯車將原告送下船等語;

111年4月5日職務報告記載:因該船為工作船無人帶領下無法上船,當時消防救護人員是用雲梯車上船的,隨即由救護車送往童綜合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146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卷第149頁),可見依船泊停泊(離岸及船高)狀態,併港潮差,及進入港區須申請通行證等情,案發前除上開人外,另有他人晚間刻意登船襲擊原告之可能性極低。

又陳清財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依照其12至13年跑船經驗判斷,如是自己摔傷的傷勢應該不會有這麼多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復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狀況遍布身體各處,應係人為所致,可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非原告自摔所造成。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被告未毆打原告,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案發現場亦無攝影機可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排除是第三人所為或原告自摔所造成,與被告無關等語,均不足採。

職此,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腳踹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 (1)依原告所提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9年3月2日診字第1091162575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記載:原告於108年5月23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同日轉入病房住院,108年5月30日接受右眼窩骨骨折復位與眼窩骨重建手術、鼻骨復位術。

000年0月0日出院,108年6月17日至109年3月2日眼科、整形外科、牙科、復健科,與一般外科門診複診共43次等語(見附民卷第43頁),復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置,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就診科別應為「眼科、整形外科、牙科、復健科、一般外科」,職此,原告提出自108年5月23日至110年1月13日至相關科別就醫之單據(見附民卷第15頁至17頁、第47頁至89頁),請求醫療費用自屬有理由。

惟就原告主張至心臟血管內科、心臟血管外科、一般內科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共22萬6,827元,參以前述科別並非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就診之科別,復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原告於108年9月24日在亞東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就診醫療費用7萬845元、108年12月5日心臟血管外科就診醫療費用14萬7,872元,與其108年5月23日就醫之系爭傷害有無關聯,經亞東醫院以112年6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20629009號函函覆本院:與108年5月23日就醫之系爭傷害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55頁)。

職此,原告至心臟血管內科、心臟血管外科、一般內科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共22萬6,827元,因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關,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牙齒部分包含:左上顎側門齒至右上顎第三大臼齒(共10顆)喪失、下唇撕裂傷(1.0cm)、左下顎第二大臼齒牙齦潰瘍、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第一小臼齒牙齒脫落,並經醫囑建議全口假牙膺復重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08年6月21日診字第1081089705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38頁),是可認原告確係因系爭傷害而須進行全口假牙膺復重建,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比例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並不足採。

惟關於原告「左上顎犬齒蛀牙」部分,經核則與系爭傷害無關,此部分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亞東醫院以112年3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20327009號函函覆本院:依當時病歷記載,病名為蛀牙,此部分相關費用為樹脂冠心1,000元、全瓷冠2萬5,000元,共計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是原告請求之牙科費用應扣除2萬6,000元。

⑶基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9萬826元【計算式:443,653元-226,827元-26,000元=190,82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經查,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共1,384元(見附民卷第92頁,原證7-1至7-5),日期自108年5月24日至108年5月28日,購買地點在亞東醫院內之商店,所購品項均為醫療器材,參以前述期間即為原告住院期間,是可認所購品項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而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另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92頁,原證7-6至7-8),所載之用品為男用尿壺、3M膠帶、釋壓坐墊及腰墊、醫療器材等物品,原告未提出證據說明所購物品與系爭傷害有關,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至原告所提未載明購買商品內容之單據及購買營養蛋白、優質蛋白之收據(見附民卷第92頁至93頁,原證7-9至7-11),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係購買與系爭傷害有關之物或因系爭傷害有另行補充蛋白之醫療必要性,難認此為治療系爭傷害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亦屬無據。

另原告提出之其餘單據則均為購買食品、生活用品之單據(見附民卷第94頁至101頁,原證7-12至7-50),核非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職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相關用品費1,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交通費: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23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同日轉入病房住院,108年5月30日接受右眼窩骨骨折復位與眼窩骨重建手術、鼻骨復位術。

000年0月0日出院,108年6月17日至109年3月2日眼科、整形外科、牙科、復健科,與一般外科門診複診共43次乙節,業如前述,經核原告所提亞東醫院停車場統一發票時間為自108年6月17日至108年9月11日(見附民卷第21頁至22頁、第104頁至111頁,原證8-9至8-56),與原告就診期間相符,是原告主張係因就診而支出此部分停車費2,101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至原告所提其餘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103頁,原證8-1至8-8),則無法證明此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1元交通費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看護費: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如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何。

經亞東醫院以112年6月7日亞病歷字第1120607003號函函覆本院:眼科部醫院回覆原告於108年6月17日至108年10月14日於亞東醫院眼科門診追蹤,診斷為右眼窩骨折伴隨右眼視神經病變及斜視,108年9月9日右眼矯正視力為0.3,左眼矯正視力為1.0,因右眼視力不良及斜視會造成生活上障礙,但如將右眼遮蓋,靠左眼就可以單獨行走及活動,不需專人照顧;

整形外科醫師回覆:原告於108年5月23日至109年3月2日期間,因持續雙眼複視問題,會影響日常生活及行動,除夜間睡眠時間之外,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與協助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復再以112年8月25日亞病歷字第1120825002號函函覆本院:原告自受傷起雙眼視覺有複視情形,無法自行打理全部日常生活,需由專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

此複視情形至109年7月29日回診時仍存在,故判斷自受傷日起至109年7月29日,仍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

雖其中眼科部函覆本院原告不需由專人照顧,然核其意旨未慮及原告係雙眼均出現複視,而非僅有右眼出現視力問題,是縱使將原告右眼遮蓋,僅使用左眼,仍會出現複視問題,而無法自行打理全部日常生活,故本院認應以亞東醫院112年8月25日亞病歷字第1120825002號函之意見較為可採,復參以原告前述複視問題並非僅存在於日間,是自應以全日照護為必要,職此,原告自108年5月23日至109年7月29日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23日至109年3月2日看護費用,應屬有理,至每日看護費用,經核原告係因複視問題而無法自行打理全部日常生活,在看護方面應無特殊照護需求,且原告係由親屬照顧,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照護親屬曾受有專業看護之相關訓練及領有證照,自無法與專業看護相擬,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請求每日看護費用,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108年5月23日至109年3月2日之看護費用應為57萬元【計算式:2,000元×285日=57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5.薪資損失:經查,原告自108年5月23日至109年7月29日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此段期間,原告自無法工作。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是擔任代理船長工作,負責開船,以受傷前半年即107年11月至108年4月之薪資平均計算,每月薪平均約73,750元【計算式:(74,973+76,587+68,813+70,329+76,234+75,564)/6=73,750】,業據提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資請領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第115頁至117頁、本院卷一第238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8年6月至109年3月無法工作之損失73萬7,500元【計算式:73,750元×10月=73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年紀工作年限已超出法律上可以工作年紀65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係雇主得以勞工年滿65歲為由強制勞工退休,並非指雇主不得聘僱超過65歲年紀之人,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8年5月23日受傷日時本已年滿65歲,仍可以從事其工作而未退休,可見原告於斯時仍具工作能力,復參以被告請求期間僅自108年6月至109年3月,衡諸常情,如無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應尚能於該段期間繼續從事代理船長之工作,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另抗辯:原告本薪僅有5萬5,000元,超出部分非經常性給付性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惟按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告工作時每月領受者除本薪外,固定每月領受工作獎金、手套、伙食費等費用,是依前開說明,該等費用自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具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6.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審酌兩造之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109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不便、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自被告處收受之3萬8,000元是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經查,原告自承被告配偶及母親曾給付原告慰問金3萬8,000元,原告雖主張前開金錢非由被告給付,且是作為慰問之用,被告不得主張於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然被告配偶及母親既係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而給付原告3萬8,000元,給付目的既係慰問之用,性質上應與精神慰撫金相當,是被告抗辯前開已給付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應屬有理由。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萬3,811元為有理由【計算式:醫療費用190,826元+醫療及相關費用1,384元+交通費2,101元+看護費570,000元+薪資損失737,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8,000元=1,763,811元】,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見附民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76萬3,811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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