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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吳姍嬪
被 上訴人 林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排除侵害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一、二項均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噪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650元(計算式:4,500元+3,150元=7,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7,65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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