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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劉國榮
被上訴人
即原告呂曜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曜東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82,000元【計算式:面積(63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4,000元=16,18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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