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96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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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陳壽賀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怡頻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豪彥

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豪彥、陳怡頻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豪彥、陳怡頻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豪彥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豪彥於民國86年底委請原告代為處理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舊屋(下稱系爭房屋)改建工程,原告因而墊付上開工程之必要費用,嗣陳豪彥未依約清償,原告遂起訴請求陳豪彥返還代墊款,復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30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陳豪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088元暨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陳豪彥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駁回陳豪彥之上訴而告確定。

而陳豪彥明知其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在未清償前開債務情形下,竟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9年10月10日贈與其胞女即被告陳怡頻,並於同年11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怡頻,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前述債權。

又原告係於110年12月7日調閱系爭土地之謄本,始知悉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未逾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回復陳豪彥所有。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陳豪彥答辯略以:系爭判決對本件不生爭點效;陳豪彥是要照顧沒有謀生能力的女兒故將系爭土地過戶在陳怡頻名下,實無債害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怡頻則以:原告在調閱系爭土地謄本之前已經知悉本件交易,故原告起訴已逾越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陳豪彥為避免繼承問題及不確定將來陳怡頻之法定代理人是誰,故將系爭土地過戶在陳怡頻名下,此安排純為照顧陳怡頻未來生活;

陳豪彥於109年11月4日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後,其名下所有財產尚存有大智街6號房屋以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均得作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並無以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情形,原告亦未能證明陳豪彥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

且陳豪彥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乃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2頁):㈠原告曾向本院對陳豪彥提起返還代墊款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高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0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判決陳豪彥應給付原告1,374,088元及利息;

嗣陳豪彥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發回高院,嗣高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廢棄原判決,判決陳豪彥應給付原告1,374,088元及利息,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駁回上訴,該案於110年8月4日確定。

㈡陳豪彥於109年10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陳怡頻,並於109年11月4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有害其債權,訴請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起訴有無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以贈與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是否致被告陳豪彥無法清償債務而有害及原告債權?茲分述如下:㈠本件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7日持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陳豪彥之財產清冊及異動索引,以便聲請強制執行,斯時始知悉被告為系爭土地移轉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110年12月7日)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51號卷第51至55頁),其上列印時間,與原告所述相合。

再經本院函詢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局關於系爭土地之調閱紀錄結果所示,原告係於110年12月7日至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以臨櫃之方式調取系爭土地之第三類謄本。

此外,自109年10月1日迄至111年9月28日並無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之相關紀錄乙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16030397號所附地籍謄本核發記錄清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16030592號函件附之紀錄清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16217696號所附地籍謄本核發記錄清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關貿資字第1110003436號函、111年11月25日關貿資字第111000419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紀錄分公司111年9月29日資交加字第1110001443號函、111年11月29日資交加字第111000198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1至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175頁),亦與前開原告主張之時間相互吻合,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調閱財產資料始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乙事,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質疑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情事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於另案在高院之110年4月6日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

惟查,觀諸答辯狀記載:「本件代墊款自101年繫屬纏訟迄今已近10年之久,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陳豪彥)一再無理拖延,恐係為折磨被上訴人,及將名下財產悉數 散盡……」,固載有遲疑陳豪彥脫產之文字,然此僅係原告於揣測陳豪彥不斷提起上訴致該案懸而未決之目的,且該等字句亦未載明具體脫產之標的為何,難謂原告斯時已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之情事。

被告復辯稱通常在調閱謄本前已經知悉相關事實發生,故原告應係在調閱之前就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乙事等語,然此僅為被告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基此,原告係於110年12月7日始悉被告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乙事,而原告係於1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111年度板司調字第51號第9頁),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至明。

㈡被告間為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有害及原告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

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為行為時之資力狀態以為認定。

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固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前提,然該債權於其時是否已屆清償期,甚或是否已經裁判確定在案,則非所問。

是以,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而為詐害行為時,債務雖尚未屆清償期或尚未經裁判確定在案,仍無礙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

上開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對陳豪彥具有系爭債權,業據其提出高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為證(見板司調卷29至41頁)。

陳豪彥雖抗辯系爭判決未說明認定違約金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且陳豪彥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原告復將系爭房屋之4樓、7樓登記移轉予訴外人李欣達,李欣達出售後扣除貸款尚餘1,143,392元,上開金額應返還陳豪彥;

原告於該案提出之工程合約並無營造商品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本德)之大小章,該工程契約對陳豪彥不生效力等情,並據以聲請傳訊證人李欣達、曾本德等語。

然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係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經查,原告前對陳豪彥另案訴請返還代墊款,並主張陳豪彥委任原告代其處理系爭房屋事,其於86年12月29日以受託人身分與訴外人陳春枝、李靜宜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支出工程款834萬元;

為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支出購地款24萬7,000元;

支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費用33萬元、舊有房屋拆除費用3萬9,375元,並繳納系爭房屋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款92萬5,414元及5萬2,996元、代書規費8萬5,500元;

再支出其他必要費用16萬9,537元。

另為籌措相關費用,以原告為借款人,其子陳柏村、伊子李欣達為連帶保證人,陸續於85年至88年間向上海商銀板橋分行貸款1,0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於88年12月21日向該行借款1,05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迄89年7月17日全數貸款清償完畢,伊因此支出貸款利息168萬4,266元。

總計伊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1,187萬4,088元,扣除系爭貸款1,050萬元,共代墊1,374,088元等語,經高院以系爭判決廢棄原判決,判決陳豪彥應給付原告1,374,088元及利息,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認定,而於系爭前案已就「被告可否請求賠償李欣達出售系爭4樓、7樓房屋後扣除餘款之1,143,392元,及該等金額可否主張抵銷」、「陳豪彥是否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以及「系爭工程合約是否為原告虛偽簽署」等情,均已列為爭點並予以兩造辯論,並記載於系爭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陳豪彥再次執前案之主張,據以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子李欣達及品洲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曾本德到庭,惟其待證事實均與系爭前案之上開爭點相同,該部分既經系爭前案為證據調查,已予兩造完整攻防後為實質認定,陳豪彥復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經核前案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從而陳豪彥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陳豪彥之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⒊而陳豪彥未能清償原告系爭債務,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陳豪彥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128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

又陳豪彥於109年10月10日贈與系爭土地予陳怡頻時,其與原告間就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業經高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審理並已辯論終結,而原告對陳豪彥請求返還之債權額高達1,374,088元,而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1頁;

本院卷三第75頁),斯時系爭土地之權利價值分別為1,781,194元、279,054元,總計達2,060,248元,顯已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然陳豪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怡頻後之財產總額,僅剩240,377元,有陳豪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已不足清償陳豪彥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原告主張其因陳豪彥移轉系爭土地而有害及債權等語,尚屬非虛,陳豪彥明知對於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怡頻,是陳豪彥之財產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其所為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甚明。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並得請求陳怡頻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豪彥所有。

⒋陳豪彥雖辯稱移轉系爭土地後,其名下尚有大智街6號房屋以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06地號土地(公同共有)等不動產等語,然查上開大智街房屋早於90年間已拆除,現僅餘紅磚圍牆及門,並非獨立建物乙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8541號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1、31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顯見陳豪彥名下所有之大智街6號房屋,僅為斷壁殘垣,難認有何價值可言。

且上開大智街房屋於110年之現值為7,600元、系爭205地號土地現值為85,967元、系爭206地號土地現值為101,260地號土地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限閱卷),上開不動產價值總計為194,827元,顯無足額清償系爭債務之情,被告徒以具有不動產為由而辯稱無詐害債權,顯不足採。

⒌至被告抗辯陳豪彥所為移轉系爭土地係為了照顧無謀生能力女兒即陳怡頻、避免繼承問題及不確定來陳怡頻之法定代理人是誰,故將系爭土地過戶在陳怡頻名下,此安排純為照顧陳怡頻未來生活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陳怡頻早已於91年6月19日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見本院卷三第107頁)為監護宣告,監護人則為陳豪彥,陳豪彥所辯果係為真,何以遲至109年10月10日始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怡頻,遑論其後復更易辯詞係為了房地歸屬同一人,前後大相扞格,所為亦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被告另抗辯:陳豪彥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乃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虞等語,固據其提出板橋區光華段7288建號之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1頁),然上開建號建物坐落之地號為系爭353地號土地,並無系爭271地號土地,是陳豪彥辯稱乃為符合房地一致等語,已難採信。

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乃係規範建物與基地不得分別讓與移轉,而系爭353地號土地自始即為陳豪彥所有、7288建號建物則自始為陳怡頻所有,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及建物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要難有何適用上開條例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至被告稱不再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4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另陳豪彥以訴外人美商寰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原告之債權人等語,聲請告知訴訟,然其並未具體表明上開訴外人於本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陳豪彥贈與陳怡頻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豪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陳豪彥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傳訊證人證明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

然而,前案判決理由所作成之判斷,於本件訴訟已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受拘束,業經說明如上,自無從再要求原告於本件訴訟重新舉證,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光華 353 90.6 14分之1 陳怡頻 2 新北市 樹林區 樹德 271 430 147分之1 陳怡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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