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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徐萬華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徐霞琪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耿淑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伍仟元,及其中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6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
嗣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第1項,並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4萬5,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保險單之投保人及受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因長年住在加拿大,故於000年0月間,將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屋及6樓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委託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之貸款、裝修、分租事宜,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原告先配合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0萬元,並將相關存摺、印章、房屋鑰匙交付被告,由被告處理後續之室内裝修工程事宜,工程完工後,被告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
於000年0月間原告回國,被告跟原告表示可以再跟銀行貸款,然後再將該款項為原告購買投資型保單,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的建議並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透支貸款550萬元,嗣後原告旋即返回加拿大,後續事宜仍繼續委託被告處理。
惟原告於110年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屋之資金運用、收租情形、貸款償還、有效保單等狀況,被告卻支吾其詞,且未提出裝潢之工程契約、歷年之租賃契約、所購買的保單以及銀行貸款清償情形等等,原告始得知系爭房屋之裝潢花費260萬元許、因為分租房屋支出15萬元許,且投資型保單則係以被告之子女趙莉容、趙珮涵名義購買,並將其列為受益人,並只提出透支貸款之帳戶存摺内頁1頁供原告參酌。
惟依照兩造的協議書,本來預計要貸款的裝潢費用不到300萬元,原告係因被告建議可以用系爭房屋的貸款,另外購買原告名義的保單,因此原告才貸款500萬元出來,讓被告以多餘的錢去購買原告名義的保單,但被告執行的結果,卻是以其子女趙莉容、趙珮涵名義購買保單,並將被告列為受益人,原告連受益人都不是(據被告稱:之後被告又到香港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自己),此事實因為被告都不曾將保單交給原告,因此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
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趙莉容、趙佩涵名義購買保單,原告不知道保單上不管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名義人都不是原告。
直至110年原告追問,被告才坦承沒有以原告名義購買保單。
被告動用原告的貸款金額購買趙莉容、趙珮涵名義之保險,依據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之規定,即有返還金錢及自使用日起計算之利息的義務,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被動用金額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萬5,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保險單之投保人及受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於66年出售臺北市士林區芝玉路之房屋得款出資50萬元、原告出資41萬8,000元,及被告出資10萬2,000元,嗣於73年兩造母親與被告商量加蓋6樓,由被告負責招工建造並支付全部工程款34萬元,且兩造母親即允諾被告可享有使用、收益6樓之權利。
然原告於86年欲出售系爭房屋以換購鄰近新屋,未獲兩造母親及被告同意,後原告遂遷居高雄再移民加拿大。
嗣後,兩造母親係於104年12月22日往生,原告於000年0月間返台,欲取回系爭房屋。
惟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原告決定整修出租,並詢問被告有無案例推薦,被告遂介紹訴外人徐榮孝予原告,訴外人徐榮孝建議兩造訂定房屋之裝修、分租協議書,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裝修貸款清償後,房租所得由被告分得4成作為合理補償被告早年出資頂樓加蓋之34萬元及現行管理出租之報酬,嗣因原告資金不足,乃向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辦理貸款,被告則負責整修、出租事宜,支出裝潢費260萬元、購置分租套房之傢俱及家電17萬7,093元,且被告自106年1月代為管理房屋出租至110年5月,所有租金收入均全數轉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然自109年3月起被告即未從裝潢款及租金收入中提取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受任人4成之管理報酬。
被告皆已盡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義務,被告於107年6月赴加拿大時,原告親自將加拿大幣現金2萬元(相當於新臺幣約4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修建房屋之承攬合約及憑證當面交付予原告。
㈡就原告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購買香港境外保單部分,係原告經常向被告抱怨其兩位女兒不孝,被告為幫助原告能過一個有保障的退休生活,故建議以境外保單來規劃,原告則口頭同意被告赴香港購買保誠人壽雋陞壽險,並於106年8月返台向銀行辦理增貸550萬元,皆作為繳納購買境外保單之保險費用,原擬以原告子女為被保險人、原告為要保人,但原告子女就學並旅居加拿大,無法配合至香港辦理,被告即提議以被告之女趙珮涵及趙莉容作為被保險人,並表示若原告女兒孝順即將保單過戶予渠等。
不料,原告於110年突告知被告於保險到期後,變更要保人為原告,被告亦旋即同意。
被告所為均係應原告要求並基於原告權益,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備位聲明有理由,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應於原告應先給付被告①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管理系爭房屋出租所代墊洗衣投幣機等費用17萬7,093元。
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應分得之租金收入四成即53萬8,217元。
③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房屋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而使原告受有所得不當得利50萬9,480元。
㈣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亦主張就①被告管理系爭房屋出租所代墊洗衣投幣機等費用17萬7,093元。
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應分得之租金收入四成即53萬8,217元。
③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房屋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事宜而使原告受有所得不當得利50萬9,480元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就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長年居住加拿大,被告為原告之胞妹。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兩造於105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委託被告管理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屋及增建部分之出租事宜。
兩造同意以銀行貸款為原告購買投資型保單。
原告於105年間向銀行貸款500萬元,原告並同意以上開貸款餘額購買投資型保險,於106年間原告再增貸550萬元用以支付投資型保險分期繳納款。
被告分別以趙莉容、趙珮涵為投保人(即要保人)、受保人(即被保險人),徐霞琪為受益人,在香港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型保險(每年保險費各為美金31006.86元,下合稱系爭投資型保險),嗣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型保險,投保人名義均變更為徐霞琪。
系爭投資型保險之保險費已經全數繳清。
被告購買系爭投資型保險之保險費總額為954萬5,000元(動用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4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帳戶存摺內頁、手寫支出明細、保險單、租金記帳表、通訊軟體對話、保險變更文件、保險契約、原告貸款資料、保單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66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3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87頁至第205頁、第273頁至345頁、第419頁至第486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得依委任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⒈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受委任以原告名義購買投資型保單之委任契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動用原告之銀行貸款為被告女兒購買系爭投資型保險等情,被告固不爭執被告有動用原告之銀行貸款為被告女兒購買系爭投資型保險一節,惟辯稱:被告以被告女兒趙涵珮、趙莉容為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係經原告同意後辦理,因原告抱怨原告女兒不孝,退休後生活堪慮,被告建議原告可購買香港保險商品,原告贊同並接受被告提議,香港保險單位要求投保人必須親自到香港簽約,又兩造為兄弟姊妹,無可保利益,被告無從以原告名義為原告投保,原告亦未交付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不僅不能也無從以原告名義購買保險,且原告稱移民加拿大為保障其退休後老人福利,名下不宜有過多資產,原告又稱其子女因就學及旅居加拿大不便赴香港辦理,故被告於徵得原告同意後,方央求被告女兒親自赴港簽約而為保單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實,原告明知且同意被告以被告女兒趙涵珮、趙莉容名義系爭保單之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現竟改稱不知未同意,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著實令被告感到詫異及不解。
何況,購買保單金額高達954萬5,000元,若非原告同意,被告不敢貿然行之,且若非原告明知,原告豈有可能000年0月間返台增貸以繳納保費云云。
惟查:⑴原告所主張被告違背受委任以原告名義購買投資型保單之委任契約等情,有手寫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37頁、第131頁),觀諸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詢問:其實,坦白講,你會去買那香港人壽保險是你的個人所做的決定,沒經過我同意且買受人非我名字,可以說那是你的投資買賣,罷了,我之所以關心是因其中有恐有巨大成分是來自於我的銀行抵押貸款所支付它的,我真的不知道,完全是你經手的,待告知釐清等語,被告則於同日傳送:我也在等保險經紀人的回覆,因為每年要繳6此萬多美金,所以所有房客的租金全部匯進你國泰世華銀行的戶頭,目前已經還款除了裝潢款外,也開始還買保險支付的款項了,當初想去買香港的保險是因為台灣現在這種儲蓄險是要課徵遺產稅的,香港是境外所要可以避稅,而且是英國的保險公司,你想想前我們買玉成街只花了一百多萬,現在值二千萬左右,錢會貶值,想利用時間叫保險公司來獲利,我用我的二個女兒當被保險人,是因為要本人去香港才可以買的,如果你不放心,我可以變更要保人給你,由你來決定保單的解約還是續留,否則你戶頭如果有陸續不斷的租金來,一方面國稅局會查到我低報收入,二來加拿大的退休金會更不好申請,也許是我太一廂情願 想太多,我只希望我們可以在老年時不要再用體力去賺錢等語,由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於原告對被告質問未經其同意以他人名義購買香港保險情事時,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指摘情事不實,反而僅解釋為何以他人名義購買香港保險之緣由及彌補方式,該等對話內容已可佐證原告所指前揭違背委任契約以他人名義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型保單情事。
衡諸常情,借用他人名義進行跨境高額投資,雖非不可能,但倘無內部書面約定,一旦有違約情事則舉證困難、損失慘重,對借名人本身實欠保障,殊難想像一般人願僅憑口頭約定而答應此事;
再者原告雖旅居加拿大,既能往返台灣辦理銀行貸款,是否均無從「親自」至香港購買保險,實有可疑。
綜上,堪認卷內事證已足證原告所指前揭被告違背原告委任其以原告名義購買投資型保單之委任契約情事。
⑵至證人即被告配偶趙安國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就伊所知,兩造於105年有用SKYPE討論保險細節,應該是在買保險前面幾個月有討論,伊有聽到原告、被告的對話內容,被告有時候會把電話開擴音伊才聽到,原告反覆講,不是只有講一次,原告說他想拿到加拿大退休的福利,所以請被告協助處理買保險,原告怕影響他在加拿大的福利,所以才用被告女兒的名義投保云云,惟亦證稱:伊沒有從頭聽到尾,兩造討論的細節,伊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應該是」有提到利用伊女兒的名義去買,兩造用LINE之後伊就沒有聽到他們討論,因為LINE文字我就看不到,如果判決被告應返回954萬5,000元對伊跟被告的生活應該會有重大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至第376頁)。
衡以證人趙安國對兩造電話對話既未從頭聽到尾,亦不知後續LINE文字訊息內容,則其是否確實知悉兩造間之約定已有疑問,再者,其稱「應該是」有提到利用被告女兒的名義去買,顯見不無隱含主觀推測意思,末以證人趙安國既為被告配偶,同居共財利害相關,則其證詞是否可信亦頗有疑問,遑論被告先前提出附卷之趙安國書面陳述記載:原告授意用被告為保單持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亦與其當庭證述顯有不同,益徵其證詞尚難憑採。
⑶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違背受委任以原告名義購買投資型保單之委任契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動用原告之銀行貸款為被告女兒購買系爭投資型保險一情,應堪採信。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28條、第542條規定甚明。
被告違背與原告之委任契約擅自動用原告之銀行貸款為被告女兒購買系爭投資型保險,業如前開所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動用原告款項即954萬5,000元)及自使用之日起之利息。
⒊至原告引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動用原告款項即954萬5,000元,並非由第三人所收取之金錢,自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均規定不符,自非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
⒋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3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分別請求自105年7月29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0萬元)、105年8月2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00萬元)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已逾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利息之消滅時效期間(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而罹於時效。
惟原告業已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起訴狀並於110年7月29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原告就200萬元部分於110年7月29日已對被告為請求,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105年7月29日之利息業已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至105年7月30日以後之利息則尚未罹於時效。
⒌至被告主張若原告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以①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管理系爭房屋出租所代墊洗衣投幣機等費用17萬7,093元。
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應分得之租金收入四成即53萬8,217元。
③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房屋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而使原告受有所得不當得利50萬9,480元。
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見調字卷第15頁)全無提及任何關於原告委任被告購買投資型保險內容,而僅係兩造關於管理系爭房屋之約定,參以證人徐榮孝亦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沒有提到保險,就是單純房屋的租賃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綜上堪認與前揭原告委任被告購買投資型保險之委任契約顯係各自獨立,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54萬5,000元,及其中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以①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管理系爭房屋出租所代墊洗衣投幣機等費用17萬7,093元。
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應分得之租金收入四成即53萬8,217元。
③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而使原告受有所得不當得利50萬9,480元。
為抵銷抗辯。
惟查:⒈就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管理系爭房屋出租所代墊洗衣投幣機等費用17萬7,093元。
雖前揭系爭協議書、租金記帳表、原告帳戶資料,雖堪認被告有於系爭協議書存續期間內有為原告管理系爭房屋,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為原告代墊洗衣投幣機等費用17萬7,093元,是尚難認該部分費用代墊債權存在而可抵銷。
⒉就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應分得之租金收入四成即53萬8,217元。
系爭協議書有記載「一、甲方所有房屋先委請乙方完成貸款300萬元手續,乙方得從其中彈性運用三分之二以上作為裝修費用,餘款則為分期繳納本利貸款及後續維修費用。」
、「甲方於貸款還清後,每月租賃所得,甲乙雙方按六與四之比例分配,以作為雙方報酬。」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5頁)。
查原告嗣後於105年間實際向銀行貸款5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查原告於105年間貸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完畢,有原告貸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86頁),堪認被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租金分配債權甚明。
至證人徐榮孝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雖證稱:兩造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伊有在場見證,貸款當時是貸3百萬元,大部分是要作為房子隔間整修買電視洗衣機等,部分是要作為繳納銀行貸款的預備金,因為怕房子還沒租出去,這是兩造當時的意思,貸款除本金外,利息也要還清,伊不清楚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實際上跟銀行貸款多少錢,貸款時伊不在場,伊不知道為何是向銀行貸款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足見證人徐榮孝對兩造間後續關於貸款合意之情形並不了解,遑論無論依證人徐榮孝前揭當庭證述或書面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具無法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貸款」是指裝修系爭房屋之費用,而非原告向銀行申辦之貸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6頁),是被告該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具有對原告委任報酬債權53萬8,217而得主張抵銷。
⒊就被告主張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而使原告受有所得不當得利50萬9,480元。
被告主張於前揭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一節,被告雖提出其手寫之租金記帳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67頁),然乏足夠其他佐證,則其是否繼續管理系爭房屋,已不無疑問。
再者,縱認被告仍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而使原告受有所得不當得利,惟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規定者為:「甲方於貸款還清後,每月租賃所得,甲乙雙方按六與四之比例分例以作為雙方報酬。」
,足見該等報酬計算以貸款還清為前提,報酬之計算方式顯混合有貸款還清前、後之管理代價,與系爭協議書之系爭房屋委任契約終止後管理價值顯然有異。
又被告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何以受有相當於50萬9,480元不當得利之其他證據,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具有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50萬9,480元而得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4萬5,000元,及其中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附帶請求105年7月29日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之訴(本訴部分)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一:
編號 利息起算日(即動用日期) 支付境外保單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7月29日 100萬元 2 105年8月2日 100萬元 3 106年9月20日 187萬5,000元 4 107年9月25日 191萬元 5 108年9月23日 193萬元 6 109年6月30日 183萬元 總計 954萬5,000元 附表二:
保單名稱 英國保誠人壽「雋陞」儲蓄保障計畫 英國保誠人壽「雋陞」儲蓄保障計畫 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繳費編號 BZ0000000000 BZ0000000000 保單生效日 西元2016年8月22日 西元2016年8月22日 保費期滿日 西元2021年9月1日 西元2021年9月1日 要保人 徐霞琪 徐霞琪 被保險人 趙莉容 趙珮涵 受益人 徐霞琪 徐霞琪 附表三:
編號 利息起算日 支付境外保單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7月30日 100萬元 2 105年8月2日 100萬元 3 106年9月20日 187萬5,000元 4 107年9月25日 191萬元 5 108年9月23日 193萬元 6 109年6月30日 183萬元 總計 95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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