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990,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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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楊兆福
訴訟代理人 李淑卿
楊婷雅
原 告 楊張蘭玉
楊瑞麗
楊兆裕
楊進興
楊進宗
陳楊雲
陳楊彩蓮
楊旭文
楊旭玲
楊旭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周莉卿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貳拾貳點貳玖玖分之柒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貳拾貳點貳玖玖分之柒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楊進榮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1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經其繼承人即原告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以上3人均為原告楊進榮之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楊阿田、楊一郎、周慧鐘於67年1月5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灣省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而與訴外人劉致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楊阿田、楊一郎均無自耕農身分,故與周慧鐘共計3人合意將楊一郎、楊阿田所購得上列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周慧鐘名下,而於系爭買賣契約「加註」欄載明:「本宗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完成雜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餘2.299坪周慧鐘所得(原告書狀將上列2.299坪誤載為2.99坪)」,亦即由楊阿田就上列土地之應有部分22.299(原告書狀將上列22.299誤載為22.99)分之13(13÷〈13+7+2.299〉=13/22.299),楊一郎就上列土地之應有部分22.299分之7(7÷〈13+7+2.299〉=7/22.299)分別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上列土地於76年7月14日分割為臺灣省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上列48之6、48之5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而分別登記為臺灣省臺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復因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而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43平方公尺、64.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270地號土地、271地號土地)。

又周慧鐘過往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單交由楊一郎、楊阿田及其家人繳納,及系爭土地長久以來皆作為楊阿田、楊一郎之家人使用、收益、處分。

楊阿田、楊一郎已分別於86年12月6日、103年10月22日死亡,楊阿田、楊一郎與周慧鐘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分別消滅。

退步言,縱認楊阿田、楊一郎與周慧鐘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均未消滅,因原告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為楊阿田之繼承人,及原告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與原告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楊一郎之繼承人,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或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分別終止上列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因系爭土地已於105年3月31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告所有,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旭文等7人公同共有;

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兆福等4人公同共有。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2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移轉登記予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2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移轉登記予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將2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登記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公同共有。

⒋被告應將2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登記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否認楊阿田、楊一郎、周慧鐘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伊無法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上有關周慧鐘之簽名是否為伊之父周慧鐘簽名。

若鈞院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楊阿田、楊一郎之借名登記係記載在同一份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上,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明確記載楊阿田、楊一郎各自取得土地之具體位置,文義解釋,係周慧鐘同時與楊阿田、楊一郎共同簽訂一份借名登記契約,並由楊阿田與楊一郎私下協議使用土地之具體位置,是楊阿田、楊一郎、周慧鐘間僅有1份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委任人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5年;

若鈞院認楊阿田、楊一郎、周慧鐘間就系爭土地成立2份借名登記契約,而該2份借名登記契約屬聯立契約關係,如其中一個契約罹於時效,因彼此間之依存關係,另一個契約亦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縱鈞院認楊阿田、楊一郎、周慧鐘間就系爭土地成立2份不具聯立契約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則楊阿田之繼承人即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且此抗辯依卷內資料已足供鈞院審酌,毋庸另行調查證據,尚無延滯訴訟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

楊一郎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張蘭玉、楊兆福、楊瑞麗、楊兆裕;

坐落臺灣省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76年7月14日分割為臺灣省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上列48之6、48之5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而分別登記為臺灣省臺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復因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而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43平方公尺、64.9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270地號土地、271地號土地)。

嗣周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周慧鐘之養女,亦為周慧鐘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已於105年3月31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告所有。

此有原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狀、被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狀、112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270地號土地、27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含除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5日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影本、周張玉葉、周麗君、周莉卿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土地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898號卷〈下稱板簡卷〉第51-78、97-110、133-134頁、本院卷一第275、326、334、45-51、139-146、151-164、173、197-200、231-233、285-287、291-324、371-378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楊阿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楊一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299分之7分別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非屬聯立契約關係:⒈查有關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影本,業經原告於112年1月4日當庭提出楊一郎生前留存之系爭買賣契約原本,經本院法官當庭核閱與本院卷一第147頁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相符,並提示予被告複代理人閱覽後,原本當庭發還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無誤等情,有112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為真正。

⒉被告雖辯稱否認借名登記。

因原證2年代久遠,被告無法確認原證2上是否為其父親周慧鐘簽名云云。

惟查,坐落臺灣省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76年7月14日分割為臺灣省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上列48之6、48之5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而分別登記為臺灣省臺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復因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而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43平方公尺、64.9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270地號土地、271地號土地)。

嗣周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周慧鐘之養女,亦為周慧鐘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已於105年3月31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7-150頁)所示,楊阿田、楊一郎、周慧鐘於67年1月5日共同出資向劉致鄉購買上列48之6地號土地,而與劉致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於系爭買賣契約「加註」欄載明:「本宗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完成雜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餘2.299坪周慧鐘所得」,亦即由楊阿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13÷〈13+7+2.299〉=13/22.299),楊一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299分之7(7÷〈13+7+2.299〉=7/22.299)分別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確係被告之養父周慧鐘所簽立,且楊阿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楊一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299分之7分別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2個借名登記契約間,彼此獨立,並無依存牽連之結合關係,非屬聯立契約關係。

被告上列所辯,難認可採。

㈡關於時效部分: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楊阿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楊一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299分之7分別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2個借名登記契約間,彼此獨立。

又本件2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查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

楊一郎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張蘭玉、楊兆福、楊瑞麗、楊兆裕等情,亦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周慧鐘及被告直至100年止,皆將系爭270、27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單交予楊阿田、楊一郎及其家人繳納,且至本訴訟前,系爭270、271地號土地皆作為原告停車及出入使用,足見原告於本訴訴訟前仍持續使用系爭270、271地號土地,並持續分擔相關稅捐費用,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本訴訟前尚未終止等語,並提出原告繳稅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相片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9-27、本院卷一第165-169頁),惟查,依上列證據僅可知98、100、101、102、103年度原告有分擔繳稅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於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楊一郎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後,有何「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

又系爭買賣契約「加註」欄既載明:「本宗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完成雜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餘2.299坪周慧鐘所得」,且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背面記載,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3日已因地目變更而變更登記為「建」(見板簡卷第133-134頁),足見楊阿田、楊一郎於68年6月13日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建」時,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周慧鐘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而合意當然終止楊阿田、楊一郎分別與周慧鐘成立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約定楊阿田、楊一郎分別與周慧鐘間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不能消滅。

況原告亦陳明於86年12月6日楊阿田死亡時,楊阿田與周慧鐘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告消滅;

於103年10月22日楊一郎死亡時,楊一郎與周慧鐘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告終止(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主張原告於本訴訴訟前仍持續使用系爭270、271地號土地,並持續分擔相關稅捐費用,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本訴訟前尚未終止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則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本件2個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即因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楊一郎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時而先後消滅,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分別為楊一郎、楊阿田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則楊阿田之繼承人即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對被告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迄至本件起訴即110年8月18日時,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另楊一郎之繼承人即楊張蘭玉、楊兆福、楊瑞麗、楊兆裕對被告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迄至本件起訴即110年8月18日時,則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

基上,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2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公同共有;

將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競合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另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2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公同共有;

將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六、從而,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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