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乙○○、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
- 二、被告、被告乙○○、甲○○應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原告新臺幣73,0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9,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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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陳德禧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方偉鑫
方瑋寧
方寶慶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暨五樓增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被告乙○○、甲○○應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原告新臺幣73,04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5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9,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507,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被告甲○○依序為民國91年、93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110年1月20日)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被告乙○○、甲○○自該日起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2年6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如附表一,核其追加被告方寶鑫部分,係基於其主張被告乙○○、甲○○無權占用房屋之同一事實,且被告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其另有基於被告乙○○、甲○○占用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追加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53頁;
第82頁;
第231頁;
第241頁),此部分由本院另予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暨5樓增建物(下合稱系爭5樓房屋)、5樓頂增建物(下稱系爭6樓房屋;
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6樓房屋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更審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869號)共同被告丁○○(以下逕稱其姓名)所有,經伊拍定買受,並於109年1月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與丁○○、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丙○○為被告乙○○、甲○○為侵害其所有權時之法定代理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與被告乙○○、甲○○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乙○○、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息,並自110年1月6日起按月給付4萬元之判決。
被告丙○○就被告乙○○、甲○○至成年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乙○○、甲○○等二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建物暨五樓增建物返還原告。
㈡、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頂層增建物返還原告。
㈢、被告乙○○、甲○○應自返還前開二及三項前,按月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丙○○應自109年1月6日起至被告乙○○、甲○○成年時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每月4萬元及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丙○○應自109年1月6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頂層增建物予原告前,按月賠償原告2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判決命被告乙○○、甲○○等2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3,041元本息,暨自110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5樓、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51元之判決,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乙○○、被告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另丁○○等2人敗訴部分,因逾上訴不變期間,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均不贅述}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5樓房屋,被告甲○○、方偉寧並未占用,被告甲○○、方偉寧既未占用系爭5樓房屋,自無可能自該部分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遷讓系爭5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原告以被告丙○○為被告甲○○、乙○○之法定代理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被告甲○○、乙○○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6樓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獨立建物,乃被告方寶鑫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非丁○○之財產,103年間丁○○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並經地政事務所於同年7月8日以103年重登字第461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範圍不包括系爭6樓房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15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係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雖經債權人聲請查封併附拍賣,因丁○○與被告丙○○交惡,未通知被告丙○○致被告丙○○未及於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系爭6樓房屋為被告丙○○出資建造,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不能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取得系爭6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甲○○、方偉寧經被告丙○○同意使用,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5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6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原告以被告丙○○為被告甲○○、乙○○之法定代理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被告甲○○、乙○○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程序取得系爭5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⒈關於系爭5樓房屋(五樓房屋暨五樓增建物、)部分: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並於109年1 月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之所有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地謄本、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函、契稅繳款書等為證(見869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甲○○、乙○○、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程序取得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⒉關於系爭6樓房屋部分:經查: ⑴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
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乃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並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應買人因拍定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核與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性質相符。
⑵系爭6樓房屋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係併付拍賣,有拍賣公告再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且已由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見869卷第17至19頁)。
⑶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又按所謂建築物,係指劃定可供吾人利用之一定空間,作為所有權支配客體之構造物,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及一物一權主義之要求,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能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
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103年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 、2 、3 款分別規定:「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
準此,建築物特定部分要成為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必須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使用上獨立性,及得單獨為所有權標的之要件。
⑷觀之丁○○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際,第一銀行審核擔保品部分僅就系爭5樓房屋部分為評估,有第一銀行113年1月17日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81至306頁),再觀之元大商業銀行就丁○○借款授信審核部分,亦係以系爭5樓房屋為評估,亦有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則系爭6樓房屋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之一部分,即有存疑。
⑸證人丁○○證稱:系爭六樓增建部分是伊爸爸買的時候有伊爸爸加蓋鐵皮屋頂的房子,後來因為很破爛沒有整理,伊認識丙○○結婚後,丙○○出錢把六樓整理好。
本來只有鐵皮,後來丙○○出錢把牆壁改成水泥,然後把線路翻新,供伊婚後居住。
丙○○在89年間整修花了應該有100至200萬元。
六樓的格局一廳一房,前面佛堂後面房間,有一間廁所跟淋浴間一起。
當時是伊爸爸同意丙○○蓋的。
當時有寫文件同意,即被證1,丙○○當時找他桃園姓葉的朋友。
丙○○有做裝潢。
丙○○有支付樓上的費用,使用費是1萬元。
5、6樓水電費都是丙○○支付的。
伊在執行的時候不知道要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1頁)。
可徵系爭6樓房屋為被告丙○○出資興建。
⑹證人戊○○證稱:因為法拍後所有權人已經是原告,所以要去請原本住在那裡的人搬離。
後來伊以原告名義寫了存證信函請他們離開。
伊沒有進去系爭6樓房屋,只是在前面佛堂談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
及證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外婆己○○證稱:伊與林文貴為夫妻。
結婚後住在系爭5樓房屋,3個女兒,都一起住在系爭5樓房屋,5 樓是日本和室,不記得拉門拉起來可以隔成幾間。
系爭6樓房屋,隔壁蓋鐵皮屋的時候一起蓋的。
鐵皮的,沒有牆壁,是通風的,只有屋頂跟遮陽板一樣。
丙○○蓋成水泥牆壁時候付錢的,而且蓋房子也是要給佛祖住。
當初蓋六樓的用途是作佛堂。
前面有15坪的佛堂,佛像很大,有9尊佛像。
六樓有水電,有無獨立水電表伊不記得。
六樓有廁所,佛堂後面以前是給出家師父住的。
丁○○結婚後系爭5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都有住。
他們夫妻跟小孩住在6樓,小朋友需要伊照顧的時候會住5樓。
伊是在系爭6樓房屋碰到原告,伊以為他們要去佛堂拜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4頁),再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6樓房屋出入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足見系爭6樓房屋與系爭5樓房屋不同出入口,且構造獨立,非系爭5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功能上亦非輔助系爭5樓房屋。
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6樓房屋作為佛堂使用,是輔助用,且出入的門是逃生門,一樓大門鑰匙也是提供一至五樓住戶使用。
六樓並非獨立門牌,都是使用5樓門牌,也不具電力、水力、天然氣等使用權利等語,惟如前述,證人己○○證稱系爭6樓房屋雖作為佛堂使用,惟其係獨立作為佛堂使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至於系爭6樓房屋出入的門是否係逃生門,以及一樓大門鑰匙提供一至五樓住戶使用,與系爭6樓房屋為獨立建物並無衝突,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非獨立建物云云,難認可採。
則系爭建物為丙○○出資興建,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系爭6樓房屋既非系爭5樓房屋附屬建物,丁○○未取得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丁○○將系爭6樓房屋經由系爭拍賣程序出售予原告,屬無權處分,難認原告取得系爭6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5樓、6樓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⒉關於系爭6樓房屋部分,已如前述,被告丙○○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甲○○、乙○○經被告丙○○同意而占有使用,原告未經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6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遷讓返還系爭6樓房屋,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⒊關於系爭5樓房屋部分:被告雖辯以未無權占用系爭5樓房屋,並爭執原告提出之原證6影像非被告甲○○、方偉寧云云,然查:依證人丁○○證稱:被告甲○○、方偉寧回系爭5樓房屋居住(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及證人己○○證稱:系爭5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他們都有在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佐以己○○、甲○○、乙○○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49號竊佔案件,於109 年6 月7 日警詢時均自承迄今仍居住系爭5樓房屋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該偵查卷第5頁至第16頁)再被告甲○○、被告乙○○自109年1月6日起仍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亦據原告提出錄影擷取影像、錄影光碟、原告與丁○○間對話紀錄等為憑(見86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869號審理時依職權函請轄區警員查訪己○○、丁○○、甲○○、乙○○有無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110 年5 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77742號函復己○○、丁○○、甲○○、乙○○均有居住系爭房屋等節,有該函及查訪表可考(見869卷第131 頁、第133 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乙○○自109年1月6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應堪採信。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被告乙○○騰空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⒉經查:⑴原告非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5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6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原告以被告丙○○為被告甲○○、乙○○之法定代理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被告甲○○、乙○○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被告甲○○、乙○○自109年1月6日起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自109年1月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109 年、110 年之申報地價為22,400元/ ㎡,面積114.87㎡,有系爭土地謄本、地價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查(見869號卷第173 頁、第175 頁、第209 頁),系爭5樓房屋(含增建物)於109 年、110年之現值各為398,400 元、393,100 元,有系爭5樓房屋109 年、110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按(見869號卷第201 頁至第204 頁),衡以被告甲○○、乙○○占有系爭5樓房屋作為住家自住,及系爭5樓房屋臨接巷道可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距捷運台北橋站步行300 公尺,約3 分鐘,交通便捷,附近超商、餐飲店、商家、診所林立,亦有大同市場、三光國小、三重國民運動中心、天台影城、醫院、郵局、農會,生活便利,有Google Map地圖可參(見869號卷第211 頁至第244 頁),茲審酌系爭5樓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甲○○、乙○○利用系爭5樓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乙○○自109 年1 月6 日起占有系爭5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5樓房屋現值之年息8 %為適當,據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73,041元,及自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6,051 元,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且經869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確定,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第二項聲明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甲○○、乙○○給付73,041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未對被告方寶鑫即被告甲○○、乙○○送達,致被告甲○○、乙○○之法定代理人丙○○遲至本院少年法庭110年9月23日開庭時始知悉原告向被告甲○○、乙○○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自被告丙○○知悉時之翌日起即110年9月24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就附表三所示被告甲○○、乙○○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規定請求,備位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本院869號判決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金錢給付部分,認係基於單一聲明之訴之選擇合併,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869號判決已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其請求,而原告敗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不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審酌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原告受此部分敗訴判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見台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25號判決)。
⒊又查: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少護字第925號裁定理由記載:被告甲○○、乙○○表示係跟媽媽(即丁○○)回去居住,去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家裡被拍賣,有本院110年少護字第92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顯見被告甲○○、乙○○於未成年時乃隨同其母親丁○○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就其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行為,難認有故意、過失,此外,原告就被告甲○○、乙○○成年前隨同其母親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甲○○、乙○○成年前有何該當於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方偉寧騰空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即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原告73,041元,均自110年6日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51 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另原告聲請向台北國際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調閱己○○核貸全部資料,包括批覆書、不動產鑑估表、授信申請書、建物照片等資料,因本院審酌證人己○○到庭證述內容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函及檢附之房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認前開原告聲請調查之資料不足以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卷證 1 110年1月20日 ㄧ、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及增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佔據期間(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肆萬元)新臺幣五十貳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每月肆萬元)賠償。
二、賠償總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返還法拍不動產並強制執行無權占有及侵占者搬遷。
四、法拍屋搬遷強制執行費用由被告負擔。
869號卷第11頁 2 111年11月23日 聲明更正為: 一、被告甲○○、乙○○二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屋及增建物、頂層增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 萬元,共計新台幣48萬元及至110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每月4 萬元賠償。
二、被告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頂層增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9 年1月1 日至111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 萬元,共計新台幣62萬元,及自111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每月2 萬元賠償。
三、被告三人賠償總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一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8頁 本院卷二第47 頁 3 111年12月16日 一、確認被告丙○○非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頂樓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二、被告乙○○、甲○○等二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建物暨五樓增建物返還原告。
三、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頂層增建物返還原告。
四、被告乙○○、甲○○應自返還前開二及三項前,按月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4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丙○○應自109年1 月6日起至被告乙○○、甲○○成年時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每月4萬元及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丙○○應自109年1月6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頂層增建物予原告前,按月賠償原告2萬元及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4 撤回聲明一。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土地申報地價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申報地價 系爭房屋現值 金額 計算式 1 109年1月6日 至110年1月5日 22400 114.87 1/5 514617.60 398400 73041 (22400×114.87×1/5+398400)×8% 2 110年1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 22400 114.87 1/5 514617.60 393100 6051 (22400×114.87×1/5+3931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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