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陳德禧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方偉鑫
方瑋寧
方寶慶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二、被告、被告方瑋寧、方偉鑫應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原告新臺幣73,04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51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被告方瑋寧、方偉鑫應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原告新臺幣73,04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51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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