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醫,11,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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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陳國助
訴訟代理人 陳秋南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毅君
被 告 謝安慈
陳龍
江其容
林盈慈
許嘉容
林易蓁
邱意鈞
鄭詩予
譚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有高血壓、糖尿病病史,於民國106年5月2日有輕微腦中風,有說話不清、嘴巴歪斜及右側較無力之症狀,故於當日緊急送往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與被告謝安慈、陳龍、江其容、林盈慈、許嘉容、林易蓁、邱意鈞、鄭詩予、譚若蘭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急診及檢查,並有安排住院,伊於000年0月0日出院時手腳可活動,可自行走路及上下樓梯,狀態並無問題。

雙和醫院之腦神經內科醫師即訴外人黃立楷於106年5月12日將保栓通(抗凝血藥)合併至新陳代謝科,並稱伊嗣後按時至新陳代謝科醫師謝安慈看診時一併取藥即可,惟伊於106年6月7日固定回診新陳代謝科醫師謝安慈時時,謝安慈並未開立保栓通。

伊嗣於109年9月16日因無力下床而有二次中風情形,故緊急送往雙和醫院急診,經主治醫師陳龍告知於上次中風位置有輕微血栓,並質疑為何停用阿斯匹靈(抗凝血藥物),並安排伊住院檢查,109年9月18日有安排伊到復健科評估,手腳還能抬、能握、能站、能走,僅比較無力,右手指較不靈活。

伊於109年9月19日上午即向護理人員反應右側手腳無力感加重,已無法正常舉起握拳,江其容為之值班醫師,林盈慈亦為雙和醫院之醫師,江其容於109年9月19日14時45分左右接獲護理人員通報家屬反應伊之肌力有變化,經重新評估後肌力雖無變化,有做輸液處置,江其容、林盈慈嗣於109年9月20日早上主動發現伊之肌力已下降一半,惟當下仍決定於隔日再與主治醫師陳龍討論,訴外人伊之子陳秋南於109年9月20日再反應伊之手腳無力之狀況與原先情況已有差距,許嘉容為109年9月20日值班醫師,於中午時接獲家屬反應肌力變差後,雖有於上午11時緊急安排照斷層,惟此時伊之右側單面已半癱,已喪失自理及行動能力。

陳龍身為伊之主治醫師,於伊109年9月19日向護理人員反應右側手腳無力感加重時並未查房,且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開立之肌力正常報告有問題,另其對於伊109年9月19、20日病情加重至半癱狀態並不知情。

林易蓁為109年9月19日之白天護理人員,經伊之配偶上午反應伊之肌力下降,林易蓁遲至下午2時始通報上開狀況,何以林易蓁護理紀錄記載伊於當日下午始反應無力感加重,且其護理紀錄記載肌力一切正常,會在15分鐘內連續檢查3次?邱意鈞、鄭詩予亦為護理人員,伊於109年9月19日上午已癱在床上無法下床,邱意鈞竟於109年9月19日記載伊當日有下床且步態不穩,及鄭詩予於109年9月20日上午7時23分記載伊於109年9月19日白天有下床,其護理紀錄有造假,另於109年9月24日係林易蓁為伊更換尿管,惟護理紀錄記載為譚若蘭,其護理紀錄亦為有造假,造成伊病情加重至半癱狀態。

伊直至109年10月5日始出院,當日即轉往中和怡和醫院參加PAC復健計畫至110年1月5日返家。

伊目前意識尚為清楚,但記憶力及表達力退步很多,右側半癱,行動不便,無法自理。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如下:⒈謝安慈部分:謝安慈為伊於雙和醫院之新陳代謝科醫師,伊於106年6月7日固定回診新陳代謝科時,經謝安慈確定保栓通有經腦神經內科移轉過來,惟漏未開立保栓通,造成伊於109年9月16日有二次中風情形,醫事委員亦有告知伊之子陳秋南,謝安慈承認有漏開藥物之事實。

⒉陳龍部分:陳龍為伊第二次中風入院之主治醫師,於伊109年9月19日向護理人員反應右側手腳無力感加重時並未查房,另陳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開立之肌力正常報告有問題,且其對於伊於109年9月19、20日病情加重至半癱狀態並不知情。

另伊於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4日有看診陳龍,並做超音波及心電圖檢查,陳龍未看伊之用藥紀錄,提醒伊之藥物漏未開立保栓通。

⒊江其容、林盈慈、許嘉容部分:伊於入院時屬中風輕症,非重症,江其容為值班醫師,林盈慈自稱為陳龍之助理,江其容於109年9月19日14時45分左右接獲護理人員通報家屬反應伊之肌力有變化,經重新評估後肌力雖無變化,有做輸液處置,江其容、林盈慈嗣於109年9月20日早上主動發現伊之肌力已下降一半,惟當下仍決定於隔日再與主治醫師陳龍討論,未及時處理,致伊有半癱狀態,是為延誤病情。

經伊之子陳秋南於當日再反應伊之手腳無力之狀況與原先情況已有差距,值班醫師許嘉容始於當日上午11時緊急安排照斷層,江其容、林盈慈、許嘉容無即刻處理即時通報主治醫師陳龍是為有過失。

⒋林易蓁、邱意鈞、鄭詩予、譚若蘭部分:伊於109年9月19日上午即發生無力情形,林易蓁為109年9月19日之白天護理人員,經伊之配偶上午反應伊之肌力下降,林易蓁遲至下午2時始通報上開狀況,何以林易蓁護理紀錄記載伊於當日下午始反應無力感加重,且其護理紀錄記載肌力一切正常,會在15分鐘內連續檢查3次?且伊於109年9月19日上午右手即無法舉高,更別說可下床走動,何以邱意鈞於109年9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當日17時家屬協助下床於室內活動,步態不穩,及鄭詩予於109年9月20日護理紀錄記載當日白天下床使用助行器行走就發現右手右腳無力,邱意鈞、鄭詩予上開護理紀錄記載皆有不實。

另伊於109年9月24日第一次移除尿管,執行之人為林易蓁,何以填寫之人為譚若蘭,該次膀胱漲尿來不及導尿導致伊後續嚴重血尿,合理懷疑上開護理紀錄之真實性。

林易蓁、邱意鈞、鄭詩予、譚若蘭之護理紀錄有記載不實造成伊之半癱結果。

⒌雙和醫院為謝安慈、陳龍、江其容、林盈慈、許嘉容、林易蓁、邱意鈞、鄭詩予、譚若蘭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伊應得請求之費用如下:⒈看護照料費:伊因病情加重至半癱狀態,故有24小時看護必要,且亦需支出尿布、護墊、營養品等庶務費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每月為9萬元,5年共計540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伊自半癱後即無法再恢復能夠自理生活,身心機能越來越差,大部分時間由伊之配偶照料,因伊中風,其子陳秋南亦轉為自由業,需空出時間幫伊洗澡、復健及背伊上下樓,以分擔伊之配偶工作,醫護人員之疏失造成伊及其家庭極大損害,連關心慰問之意都沒有,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以上共計59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過失:⒈謝安慈部分:原告於106年5月2日中風時係由雙和醫院神經内科醫師黃立楷收治,黃立楷於106年5月12日原告回診時開立一個月份之保栓通用藥,惟黃立楷並未告知原告可直接在新陳代謝科開立保栓通藥物,而係因原告同時長期因糖尿病定時在新陳代謝科回診,故建議原告可向新陳代謝科醫師諮詢,請該科醫師評估有無可能在新陳代謝科回診時一併處分開立保栓通藥物,若能一併開立保栓通藥物,陳國助即無庸專程每月回診神經内科評估用藥,若新陳代謝科無法處分開立保栓通用藥,仍請原告定期回神經内科門診評估,且提醒仍應注意後續血管健康,每半年或至少一年定期進行超音波等必要的影像及臨床評估。

謝安慈係雙和醫院新陳代謝科醫師,原告因糖尿病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於謝安慈門診定期追蹤,謝安慈依其職責,臨床上僅就原告糖尿病之症狀及主訴為治療,並未負責原告106年5月2日缺血性中風後續之門診追蹤。

另謝安慈已不復記憶原告家屬有無要求要一併處分開立保栓通,但因保栓通係神經内科或心臟内科評估用以降低粥狀動脈硬化及粥狀動脈栓塞之用藥,並非新陳代謝科常用藥物,謝安慈並不熟悉保栓通處分之禁忌症、適應症、用藥劑量、用藥時間、是否可轉換其他藥物等用藥規定,故若有病人提出合併開立保栓通之需求,謝安慈從未同意,故謝安慈並未同意原告可合併在新陳代謝科門診開立保栓通藥物之要求,自無漏藥之過失可言。

且謝安慈於110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處時並未出席,自無如原告所言有承認漏藥之事實。

且原告長期血糖控制不佳,導致血管梗塞、病變,才係導致其於109年9月16日二度中風之主要原因,保栓通藥物僅係預防用藥,是否開保立保栓通與病人是否會再次中風二者間,並無必然因果關聯。

原告主張因謝安慈於106年6月7日漏開保栓通,造成伊109年9月16日二度中風,並無理由。

⒉陳龍、江其容、林盈慈、許嘉容部分:⑴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因右側肢體無力急診到院,經診斷為大腦動脈梗塞(缺血性中風),由陳龍收治入院,並定時監測生命徵象、意識狀態、肌力等變化。

陳龍於109年9月19、20日並未值班,惟於109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有先至醫院病房探視,當時原告狀況正常,肌力並無惡化。

依雙和醫院規定,假日時住院病人臨床上若有狀況,由護理人員先通報一線值班醫師處置,若一線值班醫師無法處置或有必要,則再通報資深住院醫師處理,若仍然無法解決,再往上通知主治醫師。

於109年9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護理人員林易蓁依醫囑評估原告肌力右側肢體約為4-5分,意識狀態滿分,於當日下午14時05分,評估右側肢體肌力仍為4-5分,於14時35分許,陳國助家屬按鈴表示右側肢體感覺較無力,經重新評估後右側肌力仍約為4分,並告知值班醫師即江其容,江其容前往探視後,重新評估肌力右上肢約4分、右下肢約5分,肌力並無明顯變化,但江其容除維持原定用藥外,仍處分加強輸液補充水份(每12小時補充一次,每次40ml/hr),以改善循環,並非未為處置。

嗣於109年9月20日上午7時23分許,護理人員鄭詩予評估原告右側肢體肌力上肢約2分、下肢約3分,即通知江其容,另林盈慈為雙和醫院000年0月間雙和醫院神經內科受訓不分科住院醫師,跟診醫師為陳龍,負責協助陳龍照顧病人,江其容探視後與林盈慈討論決定先增加點滴輸助以改善循環(調整為每8小時補充一次,每次60ml/hr)。

同日中午12時許,因原告有血尿情形,懷疑有出血,故護理人員譚若蘭通知值班醫師許嘉容,許嘉容並就原告肌力變化請神經内科值班醫師前往探視,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同時調整藥物用量增加給藥(Bokey)並再次加大點滴輸注量以改善病人狀況。

原告於109年9月19日右側肢體肌力並無明顯變化,但被告等醫護人員仍然於家屬反應後即時前往探視、評估並給予加強輸液,於109年9月20日上午護理人員發現原告肌力出現變化後,立即通知值班醫師前往探視,除加強輸液外,另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調整用藥,過程均無延誤。

依醫療文獻,臨床上約23-41%的病患會於發生小梗塞後再發生後續神經學上惡化的狀況,故原告於腦中風急性期肌力惡化本來即係疾病依其病程進展可能之變化,並非被告等醫護人員有延誤治療之疏失所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當時係因耳鼻喉科醫師(和安診所)告知因伊喝湯容易嗆到建議至神經内科追縱,陳龍亦依原告主訴安排相關頸動脈聲圖、頸動脈超音波檢查、顱内血管超音波檢查、腦波檢查等查明有無神經方面疾病,當時原告肌力正常,臨床也無腦中風相關症狀。

醫師於門診時係就病人之主訴、客觀上之檢查結果及臨床徵象為疾病之評估及治療,則原告於109年2月24日既非係因106年5月中風之後續預後回診追蹤,主訴係就喝湯時容易嗆咳求治,臨床檢查肌力正常,也無中風相關徵象,原告主張陳龍應該要額外檢視用藥紀錄並提醒原告有漏掉保栓通藥物云云,此非陳龍臨床應有之義務,自無理由。

⒊林易蓁、邱意鈞、鄭詩予、譚若蘭:⑴林易蓁、邱意鈞、鄭詩予、譚若蘭為護理人員,其值班時間分別如下:⒈林易蓁:109年9月19日輪值白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

⒉邱意鈞:109年9月19日輪值小夜班(下午4時至翌日0時)。

⒊鄭詩予:109年9月20日輪值大夜班(凌晨0時至上午8時)。

⒋譚若蘭:109年9月20日輪值白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

原告雖指摘護理人員護理記錄不實,質疑係在109年9月20日中午過後醫護人員有群聚開會,串供造假云云,均屬原告個人臆測,並非事實。

經查閱電子病歷系統之記錄,林易蓁、邱意鈞、鄭詩予、譚若蘭等四名護理人員於109年9月19日、109年9月20日當班時之各筆護理記錄,倶係護理人員當日當班時完成,並無異常。

⑵林易蓁於其當班期間,有依醫囑定期評估原告肌力及意狀態,於109年9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評估原告肌力右側肢體肌力,右上肢約為4-5分、右下肢4分,意識狀態滿分,因家屬有不同意見,乃再二度重新評估,右側肢體肌力均維持4-5分。

於當日下午14時05分,再度依醫囑評估右側肢體肌力仍為4-5分,於14時35分許,原告家屬按鈴表示右側肢體感覺較無力,經重新評估後右側肌力仍約為4分,同時告知值班醫師江其容到場處理,自無過失。

⑶邱意鈞於其當班期間亦有依醫囑核實評估原告肌力變化如電子筆錄所示。

鄭詩予於109年9月20日上午7時23分有評估原告右側肢體肌力出現變化,右上肢肌力2分(原4分)、右下肢肌力3分(原4-5分)有即時通知值班醫師即江其容到場處理,並無延誤通報之疏失。

又譚若蘭當班期間均有依醫囑評估原告肌力變化及如實記載護理紀錄。

另依雙和醫院規定,男性病患尿管之更換需由專科護理師或醫師執行,由當班護理人員紀錄,故109年9月24日更換尿管乙事並非係由護理人員林易蓁執行,譚若蘭之護理紀錄並無不實,且此與原告本件所質疑之腦中風半癱之傷害無關。

㈡原告係高血壓、糖尿病患者,其長期血糖控制不佳,導致血管梗塞、病變,才係導致其二次中風之主要原因。

保栓通藥物僅係預防用藥,但是否開保立保栓通與病人是否會再次中風二者間,並無必然因果關聯。

另有醫學文獻指出,有23-41%的病患會於發生小梗塞後再發生後續神經學上惡化的狀況,目前造成這樣狀況的機轉尚不非常明確,仍須大型研究了解方能給予更好的治療與預防措施,目前藥物預防的方式有給予抗凝血的藥物,控制血壓,給予控制血脂及血糖的藥物。

可知,臨床上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病人於急性期本來就有相當機率會出現神經學症狀惡化,原告嗣後肌力變化係疾病之病程進展所致,並非被告等醫護人員之行為有過失所造成,本件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就原告主張其有半癱狀況,應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原告主張之日常支出亦無提出單據佐證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有糖尿病病史,並於106年5月2日因缺血性中風於雙和醫院由黃立楷收治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

謝安慈係雙和醫院新陳代謝科醫師,原告於106年6月7日有至謝安慈門診定期追蹤;

嗣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再度因右側肢體無力至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缺血性中風由陳龍收治入院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江其容、許嘉容分別係109年9月19、20日值班照顧原告之住院醫師。

林盈慈於000年0月間係雙和醫院住院醫師。

護理人員之值班時間如下:⒈林易蓁:109年9月19日輪值白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

⒉邱意鈞:109年9月19日輪值小夜班(下午4時至翌日0時)。

⒊鄭詩予:109年9月20日輪值大夜班(凌晨0時至上午8時)。

⒋譚若蘭:109年9月20日輪值白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

此有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補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醫調字第2號卷〈下稱板司醫調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95、165-166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6日因無力下床而有二次中風情形,故緊急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因該醫院所僱用之謝安慈等醫護人員於上列時、地有上列漏開保栓通(抗凝血藥)等過失行為,致其於109年9月19、20日病情加重至半癱狀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謝安慈部分:原告固主張雙和醫院之腦神經內科醫師黃立楷於106年5月12日將保栓通(抗凝血藥)合併至新陳代謝科,並稱伊嗣後按時至新陳代謝科謝安慈看診時一併取藥即可,惟伊於106年6月7日固定回診新陳代謝科醫師謝安慈門診時,謝安慈並未開立保栓通,造成伊於109年9月16日有二次中風情形等語,惟查,雙和醫院之腦神經內科醫師黃立楷與其新陳代謝科醫師謝安慈,係不同科別之醫師,由新陳代謝科醫師開立腦神經內科之藥物保栓通(抗凝血藥),已與現今醫院分科治療之常情不符,且隱藏極大之風險,原告復未就雙和醫院之腦神經內科醫師黃立楷於106年5月12日將保栓通(抗凝血藥)合併至新陳代謝科,並稱伊嗣後按時至新陳代謝科謝安慈看診時一併取藥即可等情,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屬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⒉陳龍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陳龍為其於109年9月16日因第二次中風入院時之主治醫師,其未於109年9月19、20日查房,及未於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4日提醒原告用藥紀錄無保栓通,致原告於109年9月20日病情加重至半癱狀態等語。

惟查,陳龍雖為原告中風入院時之主治醫師,但陳龍於109年9月19、20日是否有至原告病房查房之義務,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109年9月19、20日雙和醫院確有值班醫師江其容、許嘉容處理等情,亦為原告所自陳。

退步言之,本件縱認陳龍有至原告病房查房之義務,亦因原告並未就陳龍未於109年9月19、20日至原告病房查房與原告後續病情加重至半癱狀態等情,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屬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陳龍未於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4日提醒原告用藥紀錄無保栓通等語。

惟查,依原告111年12月19日補正狀所載「109/2/24父親小感冒至中和和安診所看診,向醫師說喝熱湯易嗆到醫師建議至大醫院檢查。

同天下午我立刻掛陳龍醫師門診,於2/24、3/4做超音波、心電圖檢查…」(見本院卷第27頁),亦與陳龍所述依原告主訴安排相關頸動脈聲圖、頸動脈超音波檢查、顱内血管超音波檢查、腦波檢查等查明有無神經方面疾病,當時原告肌力正常,臨床也無腦中風相關症狀相符,則陳龍於109年2月24日已為適當處置,且原告亦未舉證陳龍有何額外檢視用藥紀錄並提醒原告之藥物中並無保栓通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可採。

⒊江其容、林盈慈部分:原告雖主張江其容於109年9月19、20日,及林盈慈於109年9月20日早上主動發現伊之肌力已下降一半,江其容有重新評估肌力,其肌力雖無變化,惟江其容、林盈慈當下仍決定於隔日再與主治醫師陳龍討論,未及時處理,致伊有半癱狀態等語。

惟查,於109年9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護理人員林易蓁依醫囑評估原告肌力右側肢體約為4-5分,意識狀態滿分,於當日下午14時05分,評估右側肢體肌力仍為4-5分,於14時35分許,原告家屬按鈐表示右側肢體感覺較無力,經重新評估後右側肌力仍約為4分,並告知值班醫師即江其容,江其容前往探視後,重新評估肌力右上肢約4分、右下肢約5分,肌力並無明顯變化,但江其容除維持原定用藥外,仍於15時許醫囑開立加強輸液補充水份(每12小時補充一次,每次40ml/hr),以改善循環,並非未為處置。

嗣於109年9月20日上午7時23分許,護理人員鄭詩予評估原告右側肢體肌力上肢約2分、下肢約3分,即通知江其容,江其容探視後與林盈慈醫師討論決定先增加點滴輸助以改善循環(調整為每8小時補充一次,每次60ml/hr)等情,有原告於109年9月19、20日之護理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3頁),足見江其容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評估肌力,其肌力並無改變,嗣於109年9月20日上午7時45分評估原告之肌力有下降行為,於上午8時與林盈慈討論討論決定先增加點滴輸助以改善循環,並未如原告所述並未及時處理,致有延誤病情,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若江其容有通知陳龍處理,則不會發生後續原告半癱結果,尚難認江其容之行為有何過失。

又林盈慈僅係於000年0月間為雙和醫院住院醫師,並非原告住院當時之值班醫師等情,已如前述,縱認林盈慈曾與值班醫師江其容討論原告之處置過程,亦難謂其行為有何過失。

⒋許嘉容部分:原告雖主張許嘉容為109年9月20日值班醫師,於當日上午11時緊急安排照斷層,其無即刻處理即時通報主治醫師陳龍是為有過失等語。

惟查。

於109年9月20日許嘉容曾就原告肌力變化請神經内科值班醫師前往探視,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同時調整藥物用量增加給藥(Bokey)並再次加大點滴輸注量以改善病人狀況,有原告於109年9月19、20日之護理紀錄單、醫囑單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51-53頁),已有適當處置,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若許嘉容有通知陳龍處理,則不會發生後續原告半癱結果,尚難認許嘉容之行為有何過失。

⒌林易蓁、邱意鈞、鄭詩予、譚若蘭部分:原告雖主張林易蓁於109年9月19日有遲延通報反應肌力下降情形,且林易蓁、邱意鈞、鄭詩予、譚若蘭有護理紀錄記載不實之情形,造成伊有半癱結果,是為有過失等語。

惟查,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之護理紀錄載明:「現病人按鈴表示,感覺右側肢體跟昨天比起來較無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於109年9月19日上午之護理紀錄亦無相關病人反應之記載,足見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始向護理人員反應有肌力下降情形。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9月19日上午即有反應肌力下降情形,自難認林易蓁有遲延通報情事。

另109年9月19日之護理紀錄並無原告所稱「肌力一切正常,會在15分鐘內連續檢查3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原告主張護理紀錄記載不實,顯屬無據。

復依109年9月19日上午之護理紀錄,其於8時30分載明:「四肢肌力:左側皆為5分、右上肢4-5分、右下肢4分」、8時40分載明:「左側肌力皆為5分、右上肢4分、右下肢4-5分」、8時45分載明:「右下肢肌力為4-5分、左下肢為5分」、下午2時5分載明:「四肢肌力:右側4-5分、左側5分」,足見原告於109年9月19日上午至下午2時許肌力並無下降。

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9日上午即有肌力下降而無法下床,主張林易蓁於109年9月19日有遲延通報反應肌力下降情形,且林易蓁、邱意鈞、鄭詩予、譚若蘭有護理紀錄記載不實之情形等語,均屬無據,洵不可採。

又原告固主張其於109年9月24日第一次移除尿管,執行之人為林易蓁,何以填寫之人為譚若蘭,該次膀胱漲尿來不及導尿導致伊後續嚴重血尿,有護理紀錄記載不實等語。

惟查,被告陳明依雙和醫院規定,男性病患尿管之更換需由專科護理師或醫師執行,由當班護理人員紀錄,故109年9月24日更換尿管乙事並非係由護理人員林易蓁執行,譚若蘭之護理紀錄並無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且原告亦未就原告於109年9月24日第一次移除尿管,執行之人為林易蓁等情,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屬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況本件原告之護理紀錄記載於109年9月24日為原告更換尿管之人究係何人,亦顯與原告於109年9月19、20日病情加重至半癱狀態無涉。

⒍雙和醫院部分: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列被告謝安慈等醫護人員之行為有何過失、原告於109年9月19、20日病情加重至半癱狀態,及該被告所為與原告於109年9月19、20日病情加重至半癱狀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6日因無力下床而有二次中風情形,故緊急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因該醫院所僱用之謝安慈等醫護人員於上列時、地有上列漏開保栓通(抗凝血藥)等過失行為,致其於109年9月19、20日病情加重至半癱狀態等情,自屬無據,洵不可採。

是原告主張雙和醫院應與其所僱用之謝安慈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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