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勞訴,13,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周聖淵(兼金淑敏之承受訴訟人)

周伊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伊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伊真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周伊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亦分別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追加請求權基礎「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另原告金淑敏於起訴後之112年1月17日死亡,已由繼承人周聖淵、周伊真於112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在案,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聖淵、周伊真新臺幣(下同)5,422,90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聖淵2,289,02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89,020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伊真2,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0,000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復因原告周伊真拋棄對金淑敏遺產之繼承及被告已對金淑敏為薪資補償,於113年1月30日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聖淵2,167,4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伊真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萬元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揆諸首開說明,均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金淑敏前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轄下之三重區清潔隊(下稱三重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原告周聖淵、周伊真為金淑敏之子、女,合先敘明。

緣訴外人楊進琦(下逕稱楊進琦)為三重清潔隊之垃圾車司機,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搭載金淑敏及訴外人江岳霖(下逕稱江岳霖)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附近進行髒亂點垃圾清運作業時,因金淑敏及江岳霖站立於系爭垃圾車後方未設有防墜設備之踏板上,適楊進琦行經上揭地點彎道時,金淑敏自系爭垃圾車後方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並轉院進行開顱手術後,仍終日臥床、已氣切插管連接製氧機輔助呼吸,留「製鼻骨管」與「尿管」,四肢癱瘓,對外界之刺激無法做出肢體或語言等有意義之溝通表達(下稱系爭傷害)。

金淑敏因於執行垃圾清運工作中因被告之疏失(即未於系爭垃圾車後方設置防墜設備)而發生系爭傷害核屬職業傷害,金淑敏復於112年1月17日死亡,已重大侵害原告二人與金淑敏之身分法益,原告周聖淵更因此支出喪葬費用,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二)因金淑敏於起訴後死亡,原告周伊真已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周聖淵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繼承及第195條第2項規定,繼承金淑敏前開請求後得請求被告給付金淑敏生前得請求之支出及損害合計4,272,180元(包含醫療費用345,37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4,304元+看護費用1,912,5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聖淵支出之喪葬費用289,020元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撫卹金及喪葬補助2,393,71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周聖淵2,167,490元;

另原告周伊真以金淑敏之女之身分,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4、35頁)。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如前開程序事項中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明令轄下各清潔隊執行「社區收運及其他作業」任務時,嚴格禁止隨隊人員於無護欄之垃圾車行進間,站立在垃圾車輛後方腳踏板上,且清潔隊亦有於勤前教育訓練中多次宣導,更有定期舉辦理現場作業演練,金淑敏除已知悉此行為之危險性外,多年來亦有參與勤前教育及現場作業演練,猶仍圖一時之便,終致憾事發生,故被告就系爭事件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等情:⒈本案系爭垃圾車屬執行「其他作業」任務之車輛,且如前所述,基於清除髒亂點或路邊之垃圾與廢棄物大小長短不一,為避免影響垃圾與廢棄物之清運及壓縮順暢,執行「其他作業」之垃圾車後方並無加裝設置防護欄,而為預防於清運作業時發生人員墜落之危險,被告機關早於102年1月15日公告通報所屬各清潔隊及相關職安衛人員知悉遵循,除嚴格禁止隨車之清潔隊員於車輛行進間站立在車輛後方腳踏板上外,並有將該規定明確制定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重區清潔隊收集垃圾(壓縮車隨車人員)作業安全標準程序」(參被證2,下稱作業安全標準程序),又細繹作業安全標準程序2-6,有關「收集」時,對於車輛收運完畢至另一收運點,明確記載行駛中人員應坐在駕駛座旁。

⒉被告機關所屬三重清潔隊亦有定期施以安全防護教育訓練,此可見三重清潔隊於107年、108年及109年間勤前教育訓練中屢次宣導:「無安全護欄之清潔車輛,嚴禁隨車人員於行進間站立後踏板。」

,又三重清潔隊員金淑敏均有參與並簽名確認遵守宣導之事項。

另除上開勤前教育訓練外,三重區清潔隊更於108年、109年間辦理現場作業演練,訓練隊員正確作業方法。

⒊被告於隊員金淑敏發生系爭事故前,已明令隨車人員執行「社區收運及其他作業」任務而搭乘無加裝安全護欄之車輛,應於車輛行駛時坐在副駕駛座位、嚴禁隊員人員站立於無護欄之垃圾車輛後方腳踏板上,並於歷年定期勤前教育訓練中宣導,及辦理現場作業演練,且金淑敏發生系爭事故之前,被告機關或所屬隊職員均無要求隊員金淑敏於執行髒亂點清除之其他任務時,得違反作業規範站立於垃圾車車輛後方之腳踏板,故系爭事故毋寧乃隊員違規行為所致,被告主觀實無任何故意、過失。

(二)就原告主張:金淑敏生前得請求之支出及損害,包括醫療費用345,37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4,304元及看護費用1,912,500元部分,不予爭執,惟被告已自系爭事故109年12月14日發生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即金淑敏死亡當月份),均有依法補償金淑敏原有工資共計1,624,334元,並非如原告稱僅有補償1,059,375元,被告補償超過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150,729元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0條,自應抵充扣抵本案之損害賠償。

又原告二人亦已領取被告核發給予金淑敏之撫卹金及殮葬補助費約239萬3,710元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均應予扣除,至原告二人及為金淑敏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因本案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之程度以及確因系爭事故造成其人格發展之情事,即率以各自受有200萬元作為慰撫金之數額,實有過高之情事,又縱認被告應負責,金淑敏明知系爭車輛為執行「其他作業」任務之垃圾車而並無加裝設置防護欄,且對於被告早已要求隨車人員於車輛行駛中應坐在駕駛座旁、明令禁止隨車人員站立於執行「其他作業」任務之垃圾車後方踏板等情,知之甚詳,又金淑敏亦多次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教育訓練、作業安全標準程序,深知違反規定之危險性,本案為執行清潔勤務,圖一時之便而猶為之,均足證係因金淑敏漠視、輕忽被告禁止規定、圖一時方便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倘最終 鈞院仍認為被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語氣),就該部分而言,金淑敏本身及原告二人自應成擔九成之責任,懇請 鈞院參酌前開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為一成。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金淑敏在上揭時、地於執行垃圾清運工作中因被告之疏失(即未於系爭垃圾車後方設置防墜設備)而發生系爭傷害成為植物人,復於112年1月17日死亡,金淑敏生前支出醫療費用345,37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4,304元及看護費用1,912,500元,原告周聖淵為金淑敏之繼承人,另支出喪葬費用289,020元一節,業經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明細及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7至90頁、卷二第37頁)、輔具、耗材、清潔、營養補給品及救護車單據及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7頁)、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喪葬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1至53頁)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垃圾車未裝設安全護欄、金淑敏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死亡、金淑敏生前支出醫療費用345,37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4,304元及看護費用1,912,500元,原告周聖淵為繼承人另支出喪葬費用289,020元等情,惟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疏失,並就原告2人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㈡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㈢被害人金淑敏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得主張抵充扣抵本案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定有明文。

查金淑敏乃受被告所雇用之從事垃圾清運人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即被告)使勞工從事勞務之工作場域,除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設備及措施(屬積極作為義務)外,如有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時,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屬消極規範禁止義務),上開規定所揭積極作為義務與消極規範禁止,二者缺一不可。

而本件金淑敏係站立於系爭垃圾車後方未設有防墜設備之踏板上,適楊進琦行經上揭地點彎道時,金淑敏自系爭垃圾車後方墜落地面,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最終導致死亡結果等情,既為被告不否認,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取本案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暨全部卷宗資料可佐,足證金淑敏之死亡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既為金淑敏之雇主,對於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本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金淑敏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金淑敏不慎失足墜落受傷後生死亡結果,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金淑敏(金淑敏是否與有過失詳後述)。

故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金淑敏受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被告所辯:就系爭事件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周聖淵兼金淑敏之繼承人,與原告周伊真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茲次應審究者,厥為金淑敏與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並分述如下:⑴金淑敏所請求醫療費用345,37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4,304元、看護費用1,912,500元及原告周聖淵請求喪葬費用289,02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金淑敏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金淑敏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受傷成植物人後不幸往生,業如前述。

又金淑敏為49年次,學歷為國中畢業,生前擔任勞工受僱於被告,受傷前月薪加計獎金約為4萬元左右,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於限閱卷)及被告提出之109年12月至112年1月所得清冊(見被證7,本院卷二第125頁)可參,而被告為公務機關,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事故發生之情況、金淑敏之身體、精神痛苦,認原告周聖淵繼承金淑敏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⑶原告2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周聖淵、周伊真分別為金淑敏之子、女,原告周聖淵之學歷為二、三專肄業,目前擔任業務,月薪為4萬元,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原告周伊真之學歷為二、三專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2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於限閱卷)及原告於113年4月2日所具民事準備(五)狀可佐,而被告為公務機關,審酌原告2人、金淑敏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事故發生之情況、系爭事故造成原告2人痛失母親,致原告2人與金淑敏天人永隔,原本和樂溫馨之家庭無以維持,悲傷之情,莫可明狀,堪認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因母親金淑敏之死亡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據。

⑷綜上,原告周聖淵繼承金淑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72,1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5,37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4,304元+看護費用1,912,500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3,872,183元),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89,02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89,02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489,020元),二者合計5,361,203元(計算式:3,872,183元+1,489,020元=5,361,203元),原告周伊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萬元。

四、就被害人金淑敏是否與有過失部分: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金淑敏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死亡,已如前述。

而金淑敏於100年11月16日即任職於三重清潔隊,三重清潔隊於102年1月15日、109年8月7日曾分別通告垃圾車隨車人員禁止站立在垃圾車輛後方腳踏板上,三重清潔隊亦於102年7月15日制定作業安全標準程序,並在各場區公佈欄公告同仁周知,另與金淑敏同車執行勤務之江岳霖於楊進琦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08號,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們有上過課,其實是不能站在後斗後面的,要坐在前座,…」、「我們是大概1個月左右會上安全講習」等語不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勞動契約、作業安全標準程序、三重清潔隊通告及髒亂點清運小隊轉知公告事項之簽名簿、金淑敏個人勤惰明細查詢紀錄表、系爭刑案卷宗節本、三重清潔隊109年8月17日通報及通報公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7頁、第303至343頁),足認被告自102年間起確實有舉辦勤前教育、現場作業演練及宣導,金淑敏既自100年間起即任職,實無一次勤前教育、現場作業演練及宣導均未參加而不知被告早已明令禁止「垃圾車隨車人員站立在垃圾車輛後方腳踏板上」之情事,則金淑敏於執行上開勤務時,疏未注意當時危險,仍站立在垃圾車輛後方腳踏板上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量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輕重,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金淑敏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原告周聖淵繼承金淑敏之權利部分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至原告2人為金淑敏之子、女,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金淑敏之過失,自應依金淑敏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原告周聖淵僅得請求賠償2,680,602元(計算式:5,361,203元×50%=2,680,601.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周伊真僅得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120萬元×50%=60萬元),逾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五、就被告之抵充抗辯部分:⑴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周聖淵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賠金2,000,000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周聖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周聖淵之金額為680,602元(計算式:2,680,602元-2,000,000元=680,602元)。

⑵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

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11 號判決可資參照,則雇主得用以抵充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應僅限於同性質及同一給付目的者始有適用,在不同目的及性質之請求項目,彼此間不生重複請求問題,即無從抵充。

查,本件被告已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81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規定,核發撫卹金及喪葬補助費2,393,710元,並經原告周聖淵受領等情,有被告提出匯款資料及被告機關人員與原告周聖淵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45、417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受領金額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被告已無賠償原告周聖淵之必要(計算式:680,602元-2,393,710元=0元)。

六、綜上所陳,原告周伊真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3日(本院卷一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周伊真逾此範圍及原告周聖淵全部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周伊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至原告2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