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國,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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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吳水吉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振安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遞送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頁以下),惟被告逾30日仍未開始協議。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已踐行書面請求協議賠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溫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振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以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害人吳俊廷前於109年3月2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龍品檳榔城店內,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下稱頭前派出所)警員李壬翔先以辣椒水噴灑,並與黃政敏、蔡承霖、陳元璞、王芷柔等警員,合力將其拖出店外,壓制在地上,並將其雙手背後上銬。

待吳俊廷已無反抗能力後,上開警員等仍分別坐或跪於其身體後部之頭、頸、肩、背、腰、臀及腿等部位,而強行重壓於地面約10分鐘,致吳俊廷當場休克失去意識昏迷、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性腎損傷併橫紋肌溶解症、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症狀,經送醫急救8日後仍無效,而於109年3月11日死亡。

㈡被告所隸屬之上開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未注意吳俊廷之身體情況,所應採取之必要預防措施均未為之,而有過失。

因上開警員跪壓在吳俊廷之後頸及後腦,使其呼吸困難而身體缺氧,而極易造成肌肉損傷及細胞壞死,並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最終發生死亡結果。

是上開警員實施保護管束之過程,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得主張阻卻違法,被告所隸屬之上開警員因此侵害吳俊廷之生命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吳俊廷之父親,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9,017元;

②喪葬費36萬5,160元;

③扶養費用118萬7,321元;

④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以上共計659萬1,498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9萬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吳俊廷為精神疾病患者,當時在檳榔攤內大聲咆哮,身旁又有檳榔刀,而已有危害公共安全及他人之虞,故被告所屬警員等5人對於吳俊廷之壓制行為,係為必要處置,無執法過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又員警所壓制之部位為臀部、肩部、腰部及腿部,並無原告所稱員警有跪坐於頭部、頸部之情;

再員警等5人於壓制過程中見吳俊廷無反抗即有放鬆壓制,亦無過失可言;

且吳俊廷經員警壓制後,尚能與其父即原告說話,而有清楚意識,生命跡象穩定,而非如原告所指其遭壓制後當場休克失去意識。

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研判吳俊廷死因係屬意外,而非員警噴灑辣椒水及壓制行為所致,與吳俊廷之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況本件警員上開行為涉及刑事侵害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5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8號駁回再議,及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70號駁回原告提起自訴之聲請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吳俊廷於109年3月2日16時44分許,因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龍品檳榔城咆哮,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黃政敏、蔡承霖、陳元璞、王芷柔、李壬翔獲報到場處理,員警黃政敏等人以辣椒水噴吳俊廷後,再合力將吳俊廷拉出店內,並將吳俊廷上銬及壓制在地。

嗣後吳俊廷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治,仍於同年3月11日16時5分許,因代謝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另案偵查程序中勘驗之員警李壬翔、蔡承霖等人之密錄器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17頁以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隸屬之員警執行職務有過失,而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請求賠償659萬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⒊須係不法之行為;

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意旨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

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

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即得使用,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事發過程,證人即龍品檳榔城老闆劉銀樹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時證稱:我幫被害人把要買的檳榔包好要交給他,被害人卻一直重複說要買檳榔,不將檳榔拿走,還在店內咆哮,警察到場後仍咆哮辱罵警察,警察請被害人出去,他不願配合,就遭強制帶出,被害人被壓制在地期間仍一直反抗等語(見相卷第11至13頁),核與另案被告即員警黃政敏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供稱:我先到場安撫被害人吳俊廷情緒,因被害人一直咆哮、怒罵,且手一直揮舞,經研判因檳榔攤內狹小且被害人一直反抗,需對被害人實施管束,遂將被害人拖離檳榔攤,壓制被害人在地,且因被害人父親即告訴人吳水吉到場,得知被害人精神狀況一直不佳,故請被告王芷柔撥打119派救護車到場,沒有執法過當問題等語(見偵2054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另案被告即員警蔡承霖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供稱:我到場時,被害人與被告黃政敏在檳榔攤內僵持,被告李壬翔、黃政敏先與被害人溝通,請被害人出來,但被害人持續說檳榔快用,並對被告黃政敏辱罵你娘三小,檳榔攤老闆表示被害人有拿東西丟擲,經被告黃政敏告知要實施保護管束,被害人開始情緒激動並有要攻擊的意思,故被告李壬翔持辣椒水噴被害人,再與被告黃政敏合力將被害人帶出檳榔攤,我拉住被害人右手並與其他人共同壓制被害人,並將被害人上銬,過程中被害人持續反抗,我在上銬後壓制被害人右肩,下半身持續扭動想要翻身抵抗,並說「我起來你們就死定了,你們都會被車撞死」,我為避免被害人翻身衝到馬路,遂用左膝蓋壓制被害人腰部,但被害人體型大,力氣也大,還是壓制不住,壓制後有進行強制送醫程序,被害人持續激烈反抗並有撞頭自傷行為等語(見偵2054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另案被告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元璞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供稱:我到場時看到被告蔡承霖對被害人壓制,因被害人不停掙扎反抗,故前往協助壓制,我一開始壓制被害人左臀部,但被害人一直反抗,後改壓制被害人左大臂,壓制後約10秒被害人沒有再反抗,故將被害人扶起改以坐姿,此時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強制送醫;

我是考量當時情況,避免被害人做出自傷行為,且因被害人體型很大並持續反抗,為了保護被害人及他人才持續壓制,後來被害人停止反抗就將被害人扶起改以坐姿等語(見偵2054卷第8頁反面);

另案被告即到場處理員警王芷柔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供稱:我到場時,在場同事已對被害人進行保護管束,正把被害人從檳榔攤內帶出,我就協助上手銬之安全鎖,然因被害人力氣過大,被告蔡承霖無法完整控制被害人,我協助壓制被害人腳部,當時被害人有過於瘋狂行為,且被害人家屬對於警員進行保護管束時,沒表示任何意見,又被害人持續說如果他可以爬起來,壓制他的人都會被車撞死,當時以此判斷被害人精神異常等語(見見偵2054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另案被告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壬翔於另案偵查程序中供稱:我到場後見被害人持續咆哮,請被害人離開檳榔攤,然被害人一直咆哮、辱罵警員,當時被害人已經精神異常,有自傷、傷人之虞,且被害人體型壯碩,檳榔攤內空間狹小,被害人身後尚有檳榔刀,過程中伊有要求被害人出示證件,惟被害人不願意配合持續咆哮,故我對被害人噴辣椒水,並告知要實施保護管束,我與被告黃政敏將被害人帶離檳榔攤,到門口再與其他同仁壓制被害人,再由我與被告蔡承霖上銬,後來壓制過程中,被害人持續說「我很快可以爬起來,壓制我的人就死了」(台語)及其他瘋狂言語,故我與被告王芷柔、蔡承霖持續壓制被害人,經被告王芷柔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強制送醫等語(見偵2054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均互核相符。

㈢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可看出見被害人在員警到場後,在上開檳榔攤內持續咆哮「頭家你給我進來」、「把老板抓進來」等語,經員警李壬翔詢問發生何事,被害人稱欲購買1000元之檳榔,證人劉銀樹則入內指稱桌面上2袋由紅白塑膠袋裝載之檳榔已經包好,被害人仍催促證人劉銀樹儘快包好,員警李壬翔、黃政敏欲將被害人帶出店外時,被害人咆哮「你抓三小」等語,並有蹲下、扭動之抗拒動作,員警李壬翔因而對被害人使用噴霧,被害人仍持續抗拒及大吼,被害人遭帶出店外上銬及壓制在地期間,歷時約11分鐘,除員警蔡承霖始終跪壓在被害人身上外,員警黃政敏、陳元璞、王芷柔、李壬翔則係分別協助壓制被害人約1分鐘至8分鐘不等之時間,而被害人遭壓制後,仍有間斷說出:「你如果把我銬起來你就死了」、「把我壓著,現在就死了」、「我現在就可以爬起來了」、「把我壓著的人現在就死出去了」、「把我壓著的人現在就去給車撞死了」、「別壓我」、「我現在要爬起來了」、「我現在就可以爬起來了」等語,且有雙腳踢動、身體扭動情形,而在被害人經員警叫喚無反應,亦無再掙扎後,即將被害人拉起呈跪坐姿(仍上銬),員警此後僅以手扶住被害人肩頸部位,救護人員到場後經測試其呼吸正常,被害人為其父親呼喚後,亦能回稱:「被抓緊緊」、「爸爸來救我」等語,在被害人經救護人員送上救護車時,始發生心肺功能停止等情,以上有偵查卷內所附錄影檔案與新北地檢署111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16至175頁)。

㈣綜合上開情狀,被害人當時已呈現精神異常之狀態,依其與檳榔攤店家所產生之糾紛情節,以及大聲吼叫、經警方柔性勸阻均無效,且警告將實施管束仍不願配合等情事,足以認定當時警方為避免被害人危害公共安全及保護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有實施管束之必要。

因被害人體格壯碩且對於被告黃政敏之壓制有抗拒之舉動,員警李壬翔對其噴以防護型噴霧器,亦符合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之規定。

再者,被害人為員警壓制在地之過程中,雖係以趴姿將被害人壓制,然此係因被害人體格壯碩、力氣甚大,且在壓制過程中不斷試圖反抗、喊叫,是員警必須以數人合力始能予以壓制;

而且,被害人於經警方放鬆壓制且拉起呈現跪姿時,員警有確認被害人尚有呼吸,之後被害人尚能與其父親對話,並稱「被警方壓著」、「爸爸來救我」等語,顯然被害人當時並無因警方之壓制而呈現窒息、缺氧之狀態,而係經救護人員送上救護車後,被害人始呈現心肺功能停止之情形;

況因本件被害人在壓制過程中不斷掙扎、反抗,警方必須以趴姿將被害人壓制,依當時情形,警方甚難避免被害人臉部接觸地面,而依上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尚得於被壓制過程中大聲喊叫、說話,其口、鼻並未貼於地面處,並無因壓制而影響口、鼻呼吸,自難認警方之壓制方式已經影響被害人順利呼吸。

綜上,員警之上開壓制行為應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行為,且所採取之方法有助目的之達成,而屬必要,並能認依當時事態發展,客觀上立於該情狀之人,均會採取該約束壓制之最小侵害手段,難認被告所屬員警所為係不法行為,亦無事證足認員警有何故意或過失。

㈤又被害人因不明原因喪失呼吸、心跳,到院急救後,雖恢復呼吸、心跳,然仍於109年3月11日16時5分許宣告死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同日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上記載「⒈到院前心跳停止、⒉急性腎損傷併橫紋肌溶解症、⒊急性呼吸衰竭、⒋缺氧性腦病變」等語;

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2日相驗結果,除肋骨部有急救痕、左右顴骨,及左手背與兩手腕部有結痂傷外,並未發現其他外傷;

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109年3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解剖室實施解剖結果,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均無外傷,且毒物化學報告並未檢出致死之毒物反應,審酌死者到院時雖無呼吸心跳,但尚測得高體溫,解剖結果在腎臟發現有肌球蛋白存留在腎小管區及腎小管壞死,免疫化學肌球蛋白特別染色呈陽性反應支持有橫紋肌溶解症特徵,驗無毒物反應,佐以死者雖經急救住院9天後死亡,然追溯109年3月2日有體熱高燒及行為異常現想,研判死者可能因高燒,而併發橫紋肌溶血症、高熱性精神異常致於檳榔攤發生爭執過程,研判併發腎衰竭、缺氧性腦病變,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且解剖及死亡過程未發現外力引起之致命傷,死亡原因為高熱、橫紋肌溶解症、腎衰竭,致腎衰竭、缺氧性腦病變,代謝性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3月1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975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71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見相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134頁至第140頁),是本件經新北地檢署相驗及解剖結果,均未見被害人有足以導致橫紋肌溶解症之外傷。

況本件經新北地檢署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回函亦認:⒈橫紋肌溶血症為慢性全身性反應,而辣椒水所致為急性局部眼淚刺激及嗅覺感官刺激,一般不會引起全身性反應,且亦無因噴灑辣椒水等刺激引起橫紋肌溶血症之相關學術文獻;

⒉外傷性損傷導致之橫紋肌溶血症,與興奮性精神狀態引起譫妄性興奮、肌肉緊張抽動之症狀不同,本案依病歷及解剖結果,本案並非外傷性損傷案例,且本案有發燒現象,因此研判本案較可能為精神病患引發精神失調障礙之併發症,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9680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害人係因被告所屬員警施以物理性壓制,導致橫紋肌溶解,而致生死亡結果,是被告所屬員警施以物理性壓制之行為,與死者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即不符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㈥準此,原告主張因員警不當之壓制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向被告求償,均屬無據,本院即毋庸再審究得賠償金額為何之爭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萬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再次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以及將本件再送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等語,然本件業經新北地檢署勘驗相關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明確,應無再次勘驗之必要;

且本件經新北地檢署函請法醫研究所予以鑑定,法醫研究所已函覆被害人於警方實施管束行為前,已經有譫妄性興奮及高體溫、高熱之可能,且依該所函覆內容,已排除因警方壓制而產生橫紋肌溶解原因,且參照相關國外文獻記載因譫妄性興奮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致死亡之案例,認為本件被害人符合譫妄性興奮併發橫紋肌溶解症之情節,倘不儘速壓制送醫,已有致死之可能性存在等語。

綜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內容既然基於客觀事發過程、急救過程、過去病史等事證,且符合其專業之判斷,並無再另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

是以,本件事證業經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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