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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何欣芸 住○○市○○區○區街00號1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何源振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徐英美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及附表一,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附表
編號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備註 1 理由欄中關於「何徐英美」之記載 「徐英美」 原判決第6頁 2 理由欄中關於「何玉美」之記載 「徐英美」 原判決第6頁 3 理由欄中關於「徐玉美」之記載 「徐英美」 原判決第6頁 4 理由欄中關於「徐欣芸」之記載 「何欣芸」 原判決第7頁 5 理由欄中關於「何英美」之記載 「徐英美」 原判決第7頁 6 理由欄中關於「曾與稅款繳納證明書」之記載 「贈與稅款繳納證明書」 原判決第8頁 7 理由欄中關於「債權人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第8頁 8 理由欄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19」之記載 「附表一編號1至19」 原判決第9頁 9 理由欄中關於「何源振居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記載 「何源振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原判決第10頁 10 附表一中關於「何欣蓉」之記載 「何欣芸」 原判決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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