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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昇
上列上訴人吳○昇與被上訴人吳○、吳○碧、吳○婷、吳○忠間請求
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吳○昇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吳○碧、吳○婷、吳○忠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111年度家補字第128號裁定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17,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264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264元,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黃繼瑜
法 官楊志勇
法 官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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