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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代 理 人 陳俊宏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楊豐駿、楊豐嶸與被告陳柏勳、陳曉琪間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內容或執行),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而言,至僅係觀念上、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他人之訴訟與自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者,依前開規定,應於該訴訟繫屬中為之,若案經終結即無參加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聲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其為本案被告陳柏勳之債權人,就本案訴訟標的之不動產已強制執行查封,對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陳柏勳進行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規定聲明參加訴訟等節,然本件履行和解筆錄等訴訟結果,無論何人勝敗,不影響參加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對陳柏勳有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雖可能影響參加人受償金額,然此僅為經濟上利害關係,且本案於112年7月5日即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9月7日宣判,參加人遲至112年8月10日始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已然延滯訴訟。
綜上,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訴訟參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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