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家繼訴,6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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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趙蟬秀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林家興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林家玉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聰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聰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之「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林家興、林家玉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聰明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共育子女即被告二人。

被繼承人林聰明於111年1月6日過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國稅局免稅證明書(見卷宗一第37頁)及不動產鑑價報告在卷,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已辦妥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見卷宗一第75頁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因被繼承人林聰明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被告林家玉與原告意見不合,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原告為被繼承人的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的剩餘財產為:陽信銀行存款311630元(卷宗一第323頁)、中國人壽保單價值241640元(卷宗一第383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17608元(卷宗一第377頁),合計670878元。

原告就被繼承人的遺產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式:附表的遺產價值00000000元,減去原告剩餘財產價值670878元,再除以二,即為0000000元。

附表遺產的房地一戶,係被繼承人於85年間購入,有買賣契約書(見卷宗一第267頁以下),一直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居住使用,原告目前年歲已高,搬遷不易,若依被告林家玉主張的變賣分割,會使原告頓失所依,須於短時間內另覓住處而有極大變動,並非妥善的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優先分割方案,採取原告單獨取得該不動產原物所有權,剩餘的遺產動產全由被告二人各取得一半,原告再就不動產溢價部分以現金補償被告二人(即原告給付被告各0000000元)。

台灣高等法院111重家上6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被告林家興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故已達三分之二共有人同意。

如法院不同意原告主張的前述分割方式,則請求就附表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俾使原告繼續居住其內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聰明之遺產範圍內,連0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原告的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聰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告的更正聲明狀的附表所示(見卷宗二第75頁)。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家興:同意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亦同意原告取得附表所示的不動產原物所有權,再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二人。

不希望兩造以分別共有方式繼續共有系爭不動產,因為被告林家玉與原告感情不睦,日後會衍生其他訴訟。

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不同意被告林家玉辯稱係被繼承人無償取得財產。

被告林家興未積欠被繼承人任何債務,不同意被告林家玉所辯的被繼承人對被告林家興享有債權。

被繼承人與被告林家興的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給付,被告林家玉無法逕以被證2之金流往來即證明有借貸關係。

被告林家玉提出其與原告的對話錄音,亦經原告在本案否認被繼承人與被告林家興有借貸關係。

被告林家興在學校擔任行政人員,已婚且有子女,妻子有工作,被告林家興與妻子一起出錢買房子且目前仍有房貸,被告林家興並未向被繼承人借款,被告林家興無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債務等情。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聰明之附表遺產,依應繼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

(二)被告林家玉:被告林家玉與原告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卷宗一第149以下),原告聲稱被繼承人使用原告的金錢去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

因此被繼承人名下的系爭不動產,應係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依前揭同一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提到被告林家興曾向被繼承人借款而尚未清償完畢。

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應增列:被繼承人對被告林家興的借款債權78萬元。

被告林家玉不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即不同意原告取得不動產原物,被告林家玉請求變賣分割該不動產。

原告援引的台灣高等法院111重家上60號判決,該案係兩造均同意「原物分配併金錢補償」作為分割方案,但被告林家玉不同意,故不得援引該判決。

又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2747號判決,夫妻剩餘財產債權,並非存在具體財產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主張行使,除非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

故原告主張由其取得不動產原物,於法無據。

原告在花旗銀行有美金存款15369.58元,應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聰明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被告答辯狀的附表所示(卷宗一第147頁以下)。

三、查,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共育子女即被告二人,被繼承人過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並經本院函請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00000000元,以上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的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31頁以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宗一第37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卷宗一第75頁)為證,並有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被告就前揭遺產及價值並不爭執,有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的爭執整理筆錄(見卷宗二第384頁)。

然而,被告林家玉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00年00月00日出借140萬元予被告林家興,尚有78萬元未獲償,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

無非以原告與被告林家玉的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卷宗一第149頁以下)、被繼承人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卷宗一第151頁)為憑。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繼承人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卷宗一第151頁),被繼承人於99年10月19日有一筆140萬元提轉匯兌;

被告林家興則否認該筆轉帳屬於借貸性質。

依被告林家玉與原告的對話錄音譯文(卷宗一第149頁以下),被告林家玉與原告討論遺產分割方式,被告林家玉先表示林家興有向父親借款,原告回應「哪一筆?那個好像沒有30萬吧」,被告林家玉主張「林家興向父親借140萬元,還有78萬」,原告回應「這樣啊?」,接著原告聚焦在自己應取得不動產原物並強調被繼承人用伊的錢去買不動產,被告林家玉則主張不動產應由兩造三人共有等情。

依對話過程,原告不清楚被繼承人與被告林家興的借貸金額,亦不清楚是否清償完畢。

依前揭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林家興與被繼承人曾有金錢往來,但無法得知原因為何,被繼承人生前轉帳金錢予被告林家興的原因可能多端,或為父子親情贈與、或為投資、或為代墊款項的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是以,不得徒以有該筆轉帳即遽認被告林家興對被繼承人有借款債務存在。

因此,被告林家玉主張遺產應包含對被告林家興的債權,尚難採取。

四、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屬於遺產的債務,依前揭說明,自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為公允。

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的爭點整理,兩造同意原告的剩餘財產包含:陽信銀行存款311630元(卷宗一第323頁的銀行函文)、中國人壽保單價值241640元(卷宗一第383頁的保險公司函文)、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17608元(卷宗一第377頁的保險公司函文),合計670878元。

然而,被告林家玉爭執:原告在花旗銀行有美金存款15369.58元,應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等語,並以星展銀行(承接花旗銀行資產業務)函覆本院函文一件(卷宗二第89頁)為憑。

惟,原告主張該美金是伊住美國的胞姐所贈與,並由被告林家興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律師提示卷內花旗銀行回函資料,問是否知道原告名下有這個花旗銀行帳戶?)我知道。

因為美國西雅圖的阿姨寄美金支票,以掛號方式寄給原告」、「(原告律師問:因為有這張美金支票,原告才去設立外幣帳戶?)是的。

2008年5月14日開立帳戶。」

、「(原告律師問:原告去開戶時還有誰一起去?)爸爸跟媽媽及妹妹林家玉。」

、「(原告律師問:是否知道那張美金支票金額為何?)85000美元。」

、「(原告律師問:為何阿姨要寄這張美金支票給原告?)因為當時西雅圖阿姨賺比較多錢,想要把這些錢分給兄弟姊妹。

因為原告與阿姨感情比較好,才會透過原告把錢分給兄弟姊妹。」

、「(原告律師提示被證六,問是否知道原告設立花旗帳戶所設定的簡訊通知的號碼為何?)是妹妹林家玉的手機0000000000。

因為爸爸媽媽沒有在用手機,爸媽沒有手機及電子郵件,所以設定林家玉的手機號碼。」

、「(原告律師問:提款卡平常由何人保管?)妹妹林家玉。

原告都叫林家玉去領錢。

據我所知都是林家玉先拿錢給原告,原告再拿錢給其他兄弟姊妹。」

、「(被告林家玉的律師問:是如何知道要開帳戶的事情?何人告訴你的?)是原告跟我講的,我手上也有開戶的明細,我今天有帶來,第一筆明細就是美金支票存入。

(本院當庭翻拍附於卷二第353頁以下)」、「(被告林家玉律師問:何人在什麼時候用什麼方式告訴你這筆錢是原告的姊妹要贈與的錢?)十年前我就知道了,是原告親口跟我說的,我也有聽到原告跟阿姨講電話。

我的記憶是十年前,但無法詳細記住是哪一年。」

、「(被告林家玉律師問:依照你的說法,這筆錢要分給幾個兄弟姊妹?分配比例?)六個人,六個兄弟姊妹,不包含原告,每個人一萬美金,其中我和妹妹各五千美金。」

、「(被告林家玉律師問:2008年如果贈與給兄弟姊妹,為何一直拖到2022年還在轉帳?)那是阿姨的指示,怕兄弟姊妹亂花,有些兄弟姊妹不在台灣,要等兄弟姊妹都回到台灣再給。」

等語(見卷宗二第344頁以下);

核與林家興提出該美金帳戶存摺影本(見卷宗二第353頁以下)、銀行通知美金提領金額的簡訊通知截圖(卷宗二第23頁以下)相符。

被告林家玉亦不否認伊向銀行登記為該美金帳戶的簡訊連絡人、曾代理原告提領該美金。

可見被告林家玉自始至終了解該美金帳戶的開立及提領過程。

參酌原告本身無投資理財,不可能無故開立美金帳戶,且該美金帳戶的簡訊連絡人亦非自己,因此原告主張該帳戶係因住美國胞姐寄來美金支票而開立存入,屬於親友贈與,應可採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又被告林家玉辯稱:附表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無償以原告的金錢去購買,不屬於夫妻剩餘財產範圍云云;

無非以前揭原告與被告林家玉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卷宗一第149-150頁)為據。

惟查,該對話內容,係原告極力主張要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遭被告林家玉反對,原告為強調其正當性而謂伊出資給被繼承人去購買等語。

因原告動機在於爭取自己利益,是其所言未必符實。

況且,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生前購買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契約書(見卷宗一第267頁以下),依社會經驗法則,被繼承人身為丈夫,出面購買不動產且登記其名下,不可能完全不出資,縱原告有出資亦係基於夫妻共營婚姻生活本質,此外無證據證明該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完全無償取得,自應認定屬於夫妻剩餘財產範圍。

依前揭說明計算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附表的遺產價值合計00000000元,減去原告的剩餘財產價值670878元,再除以二,即為0000000元。

是以原告得就遺產主張該夫妻剩餘財產債權000000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割如下。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被繼承人的遺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僅有一戶住家,為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使用,面積僅30.55坪(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內容),原告與被告林家玉感情不睦而爭執,被告林家玉與被告林家興均反對兩造分別共有該不動產,是認該不動產不宜採取分別共有的分割方式。

至於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該不動產原物所有權並補償現金給被告二人云云,惟依前揭財產資料,原告的剩餘財產僅有670878元,縱使原告再就附表的遺產存款分得三分之一即約719388元,原告全部現金僅0000000元,顯不足以補償被告二人無法分得不動產的價格損失(卷宗二第75頁,原告計算其應補償被告二人各0000000元現金)。

因原告既無資力以現金補償被告二人,卻空言願意現金補償被告二人,恐衍生日後訴訟問題。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面積僅一般住家30坪,被告二人已各自獨立分家且反對共有該不動產,是以該建物無法為原物分割,原告亦無資力補償被告無法分得原物的損失,是以被告林家玉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採取變賣分割方式。

六、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遺產債務,依前揭法律意旨,本應先自遺產扣除,若留由原告日後再向其餘繼承人請求給付,恐會造成不公平(因其餘繼承人屬於連帶債務,原告得選擇向其餘繼承人中的一人請求給付全部夫妻剩餘財產債權,致其餘繼承人須另案訴請按比例分攤債務。

再者,若本案遺產分割不先扣除該筆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卻讓原告先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三分之一價值,再讓原告加計其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則原告總合結果會溢於本案遺產直接分割所取得價值)。

基於法律意旨及公平性,本院認為應自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價值。

附表的被繼承人遺產,銀行存款不多,不足以扣除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債權,爰就不動產變賣後的價值,讓原告自其中取回其夫妻剩餘財產債權(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剩餘的變賣價金及銀行存款,始由兩造公同繼承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的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三人應繼分應平均,即各三分之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就其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債權自遺產先為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七、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遺產及分割方式):
1、不動產: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2房屋,暨所座落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持分。
分割方法: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分配如下:
原告先取得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餘款,再由趙蟬秀、林家興、林家玉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
2、銀行存款及儲值卡: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8824元及利息。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30萬元及利息。
第一銀行存款2012元及利息。
華南銀行存款41元及利息。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9634元及利息。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25萬元及利息。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50萬元及利息。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0000000元及利息。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號存款948元及利息。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62元及利息。
悠遊卡儲值卡50元。
分割方法:以上每個帳戶,由趙蟬秀、林家興、林家玉,各分得三分之一款
項。
3、普通重型機車乙台:
兩造在本案辯論時已協議報廢而不分割(見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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