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訴,16,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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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青城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美芝
被 告 許靜美

徐聰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又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9年度抗字第89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選任劉邦繡律師於原告對被告許靜美、徐聰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許瑞富為原告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300,000元(原證1),曾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許靜美(原告唯一董事)交付原告民國100年至106年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許瑞富查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確定(原證2),許瑞富取得上揭資料後,委請會計師對原告進行查核,依據會計師109年4月13日查核案報告(原證3)所載,發現被告許靜美諸多帳不實。

且被告許靜美其於104年至106年間自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陸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7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徐聰安獨資所設立慶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慶恆公司)(原證4)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個帳號(下稱慶恆公司帳戶),有原告之存摺影本轉帳明細可證(原證5、7、8)。

上開支出均未開立傳票列入帳簿,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明知原告與慶恆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或借貸關係,為圖私利竟共謀將原告之存款擅自挪用轉帳予慶恆公司,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丶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㈡又被告許靜美為原告之董事、被告徐聰安為原告之執行長,執行長業務範圍如原證12所載,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雖均未自原告處領薪資,然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為圖私利竟共謀將原告之存款擅自挪用轉帳予慶恆公司,顯未盡公司負責人、受任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暨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1.被告辯稱許瑞富以本件訴訟相同事由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2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可知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云云。

惟按該不起訴處分書,乃檢察官就告發人提告被告許靜美涉嫌侵占持有原告款項,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與原告本件訴訟無任何事實上及法律關聯性,自不得免除被告應說明就如起訴書原證5附表個別匯款金額之原因關係。

2.許瑞富原任職原告總經理,至105年12月20日解除總經理職務,而許瑞富曾於104年3月4日即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查,青城有限公司之股東動用公司之資金在外成立之其他公司均為獨立之公司法人,並非青城有限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與青城有限公司除因彼止有交易之行為外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並應向各股東追回所動用公司之資金,從今而後,台端不得再以青城有限公司之資源(包括但不限於人力、物力、業務、金錢等)為上揭公司處理任何事務,否則,即依法追究台端背信之刑責!…」,嗣被告許靜美仍將系爭款項轉帳至慶恆公司,且未將系爭轉帳款項列入原告104年至l07年間之帳冊資料內,迄今已超過4至7年亦仍未曾歸還原告。

3.被告許靜美辯稱原告與慶恆公司為關係企業,系爭匯款均係資金之調度,許瑞富並知悉原告與關係企業慶恆公司有調度資金之慣例,且許靜美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61號案件提出許瑞富簽核之支出傳票為證,惟查:⑴慶恆公司為被告徐聰安獨資所設立,原告董事僅被告許靜美一人,足見慶恆公司與原告並非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

再者,被告等將青城公司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匯予慶恆公司且均未開立傳票列入帳簿,顯不合營業常規及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

⑵原告與慶恆公司實為各自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財務各自獨立,即使與股東之往來亦須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詳實記帳。

被告許靜美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61號所提答辯狀中以列表方式說明系爭款項全數作為慶恆公司支付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廠房租金等用途,則慶恆公司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記載收受系爭款項之來源及項目(究竟為借款或股東往來),並應於收受客戶貨款後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惟慶恆公司所有成本均由原告支付,其收入全歸慶恆公司,可見其非屬經營業務上之往來。

4.對於被證6、被證7之資料,補充說明如下:原告自各廠商進貨支付貨款後即可取得各廠商之進項發票,可供原告於銷售成品時按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繳交營業稅,故附表所列2,790萬元如係為原告之貨款,則各廠商所開立之發票抬頭應為原告而非慶恆公司,然被告所提被證6、被證7所附資料中之發票之抬頭卻均為慶恆公司,足見該等支出非為原告之貨款之支出;

慶恆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並取得廠商開立抬頭為慶恆公司之發票,於慶恆公司銷售成品時可按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繳交營業猊,如慶恆公司未有任何銷售成品開立銷項發票之需要,根本無須取得廠商開立抬頭為慶恆公司之發票,足見慶恆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之支出並非為原告之貨款之支出。

被告之答辯不可採信。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許靜美與許瑞富於81年間共同創立,由許瑞富長期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至105年12月20日止,負責處理公司事務,包括負責簽核公司傳票,其對於原告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均知之甚詳。

㈡許瑞富曾以與本件民事訴訟相同事由以告發人身分向被告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372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次不起訴處分中所偵查之事實與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民事訴訟之金流,既均係針對原告與慶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號帳號等二個帳戶於104年至106年間之款項往來,雖金額並非完全相符,惟其金流、支付目的與交易模式均為相同。

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可證原告與慶恆公司為關係企業,許瑞富對本件原告轉帳予慶恆公司此等交易流程知之甚詳,且於擔任原告總經理時,亦同時負有處理慶恆公司事務之權限,企業運作方式為由原告將應給付廠商之貨款轉帳予慶恆公司後,再由慶恆公司支付予子廠商,此等商業模式從許瑞富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即已存在,許瑞富甚至會經手簽核慶恆公司之應付憑單,足證確有此等交易模式;

系爭匯款之資金去向,於該刑事偵查中已經被告提出相當事證,並無任何足以認為被告將前開轉帳金額納為已有之事證,無須被告再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當時其他有關證據資料再為舉證。

且無論系爭款項支付原因為何,其資金去向已經承辦檢察官認定為適法,被告並未有將前開轉帳金額納為己有之情形,亦未對於原告公司造成損害,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㈢就原證5附表之個別匯款的原因關係,分述如下:1.被告於104年2月2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各筆轉帳,共計2,050萬元之交易:⑴原告原證5中提出此部分所列之交易,核與被證2該次不起訴處分中所偵查之事實完全重疊。

因原告與慶恆公司對外交易繁多,因此原告均係轉帳大筆金額至慶恆公司帳戶後,待其陸續支付款項,至有不足時再轉一筆資金至慶恆公司帳戶,以為後續款項之支付。

⑵自被證3慶恆公司款項支出資料可見,系爭各筆款項於轉入慶恆公司帳戶後,慶恆公司於數日內旋即會以開立大致相應金額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各廠商,以支應原告之貨款等支出,此為臺灣中小企業業界常見之方式,是以此等行為僅係當時被告等人為原告青城公司支付、開立票據上之方便性所為,並無不法性、被告亦未因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害。

⑶以104年2月24日之交易為例,當日原告分別轉帳700,000元、300,000元至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其後旋即於當月開立受款人與金額如下之支票:邦建公司46,200元、升揚公司92,317 元、豐揚公司168,218元、春科公司279,344元、日盛公司107,205元、春科公司264,356元,共計957,640元,復因兩家公司有共同員工需要支付薪資,並另透過郵局代存員工薪資共406,980元,總計1,364,620元更超過前述原告分別轉帳700,000元、300,000元至系爭二帳戶之合計即1,000,000元°⑷就前述原告轉帳予慶恆公司之資料與慶恆公司相應支出資料即被證3內容,僅以表格臚列說明如下:2.就107、108年間,共計7,400,000元之交易:⑴107、108年間之交易與前述104年至106年間之往來款項,雖為不同之交易,惟其金流、支付目的與交易模式均相同,均係由原告將相當款項轉帳予慶恆公司後,再由慶恆公司支付予青城公司廠商或員工以支付相應款項。

⑵以被證6第8頁所列最後一筆107年4月30日發生之交易為例(本院卷二第119頁),慶恆公司於同年4月23日自原告取得1,000,000元之匯款後,旋即於4月24、30日轉出500,000元、30日陸續轉出76.183元、79,262元、256,200元,均係與原告有關、或係為原告支付之款項。

分述如下:①第一筆500,000元之交易,係操作上不小心匯過多金額予慶恆公司,然次月慶恆公司並無需要為原告支付如此多之金額,是以慶恆公司旋於發現錯誤後,立即向原告進行退款,故開立被證6第9頁之支票支付青城公司500,000元(本院卷二第120頁),同頁並有原告公司轉帳傳票記名為「轉錯帳戶退回」(慶恆)可證明此情。

倘非雙方有被告所主張由慶恆公司代為支付之關係、而係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何須將款項退回原告。

②第二筆76,183元之交易,係用於為原告支付部分豐揚紙器有限公司貨款。

依被證6第10頁應付憑單記載(本院卷二第121頁),原告應支付金額共為153,589元,原本預計全部透過慶恆公司支付,惟後來僅其中76,183元由慶恆公司代為支付,有同頁之支票影本與青城公司廠商進貨明細表可資證明該交易之存在,並有青城公司於收貨時之驗收單,可證明原告確已於107年1月5日即已收到相應之貨物。

③第三筆79,262元之交易,亦係用於為原告支付部分春科股份有限公司貨款。

依被證6第12頁應付憑單記載(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應支付金額共為79,262元,均由慶恆公司代為支付,有同頁之支票影本與青城公司廠商進貨明細表可資證明該交易之存在,並於第13頁有青城公司於收貨時之驗收單與春科公司提供000年0月00日出貨明細,可證明原告確已收到相應之貨物。

④第四筆256,200元之交易,亦係用於為原告支付旭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貨款。

依被證6第4頁應付憑單記載(本院卷二第115頁),原告應支付金額共為256,200元(貨物本身為4000元×61個=24400元,應支付金額包括進項稅額12,200元,共計為256,200元),均由慶恆公司代為支付,有同頁之支票影本可資證明該交易之存在,並有旭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提供000年0月0日出貨單,可證明其上所載客戶「青城公司」確已收到相應之貨物。

⑤綜上所述,以107年4月23日之1,000,000元交易為例,其中500,000元為錯轉,是故被告已令慶恆公司開立發票退回;

剩餘金額均係為使慶恆公司代原告支付當月應支付貨款而匯款,且其總金額亦確與接下來一週內已開立到期支票之金額大致相符,即500,000+153,589+79,262+256,200=989,051元,足見系爭交易並無任何違法性而不甚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餘交易亦均係循此等模式而為。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兩造所提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至106年間,均經過被告二人指示而陸續轉帳附表所示共計2,79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慶恆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許靜美為原告之董事,被告徐聰安為原告之執行長。

慶恆公司為被告徐聰安獨資設立。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許靜美係原告之董事,被告徐聰安係原告之股東兼執行長,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均為受委任之人,其於104年2月24日起至108年5月28日,為圖謀私利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轉帳附表所示共2,790萬元至被告徐聰安獨資設立之慶恆公司帳戶內等節,被告自應返還前開款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文。

是公司為股東出資成立而具獨立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之主體,與股東之人格、財產、權利義務關係相互獨立分離。

公司之資金,應屬公司所有,具公司決策掌控權之執行業務股東自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且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有限公司之董事、實際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未忠實執行業務,即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而挪用公司資金,為逾越職掌公司事務之權限,致使公司發生損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可歸責於公司負責人之事由,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係源自英美法之忠誠義務,認為公司負責人(含董事、經理人等)與公司間之關係為一種信託關係,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

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義務為內容,使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誠實之判斷,並防止其追求公司利益以外之個人利益。

忠實關係是指當一方信賴他方並將自己權利託付他方的情形,雙方所產生的法律關係。

而忠實義務是指被信賴託付的一方對他方所應盡的忠誠且篤實的義務,是一種以他人利益優先於自己利益而行為的義務。

英美法忠誠義務又可細分為注意義務、狹義忠誠義務及其他義務。

注意義務約當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指公司負責人必須以合理的技能水準、合理的謹慎和注意程度去處理公司事務。

因此,公司負責人除應負原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仍應負忠實義務,且此種忠實義務實與民法上誠信原則相當,即在企業經營上的最上位之概念,而扮演好守護公司、股東及社會大眾之角色。

查被告許靜美為原告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徐聰安雖未登記為原告之負責人,然為原告之執行長,秉承董事長及股東會決議案之執行,領導經理人負責公司及關係企業之重大決策,對內確保公司營運及未來發展方向;

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及各部門(含管理部、財務部、業務部、工程部、採購部、OEM、資客部、國內業務部、資材部、品保部、製造部、車床部)經營績效之管理;

重大經營決策之建議、修訂與執行,處理部門簽呈及重要文件、合約之處理與批核;

執行長、董事長並就應付憑單部分有簽核許可之權,此有原告公司104年4月10日原告公司經營團隊職掌分野暨公司文件簽核流程之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足見被告徐聰安實際掌控原告之各項業務及各部門(含財務部),並為原告業務、財務及重大決策之決定,係原告之實質負責人,且原告與被告許靜美、徐聰安間,確有委任事務處理之契約關係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據此,被告許靜美、徐聰安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原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於104年至106年間,均經過被告二人指示而陸續轉帳共計2,79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附表、第77至137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至慶恆公司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辯稱:許瑞富曾以與本件民事訴訟相同事由以告發人身分向被告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37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原告與慶恆公司為關係企業,系爭款項之資金去向,於該刑事偵查中已經被告提出相當事證,故毋庸於本件訴訟就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舉證云云,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係檢察官就告發人提告被告許靜美涉嫌侵占持有原告款項,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且民事法院依法應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

縱認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另案雷同,亦非係以刑事案件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是認被告自仍應舉證證明系爭款項匯款至慶恆公司並未違背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義務。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慶恆公司為關係企業,系爭款項各筆匯入慶恆公司後,慶恆公司於數日內會開立大致相應金額之支票支付予各廠商,以支付原告之貨款、支付原告員工薪資與廠房租金云云。

惟按「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法第369之1條、第36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慶恆公司為被告徐聰安獨資所設立,原告董事僅被告許靜美一人,足見慶恆公司與原告並非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

㈤又原告與慶恆公司既為各自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公司財務等權利義務各自獨立,均須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詳實記帳,如依被告所述,系爭款項匯款至慶恆公司係為支付原告貨款、原告員工薪資、廠房租金等,則原告此部分款項與慶恆公司間,究為公司間借貸、清償代墊款或何關係之支出,依商業會計法自應為相對應之會計憑證,惟此部分之會計憑證均付之闕如,況被告僅提出原告進貨、廠商出貨至原告之明細、驗收單、慶恆公司開立支票影本支付春科公司、被告所指廠商開立買受人為慶恆公司之發票等資料,未就系爭款項匯款至慶恆公司後,慶恆公司又匯款不等之金額至其所指邦建公司、升揚公司、豐揚公司、春科公司、日盛公司等各公司間之原因與原告之關聯性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所辯該等款項係為原告支付貨款、薪資、租金之事實為真;

且原告自各廠商進貨支付貨款後即可取得各廠商之進項發票,可供原告於銷售成品時按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繳交營業稅,如系爭款項依被告所述均為原告之貨款,慶恆公司僅係代付貨款,則各廠商所開立之發票抬頭應為原告而非慶恆公司,然被告所提被證6、被證7所附資料中之發票之買受人均為慶恆公司,再者,系爭款項匯款至慶恆公司之總額與被告所辯支出原告貨款、員工薪資、廠房租金等之總額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㈥據此,被告本於各為原告登記、實質負責人管理公司帳戶之便,未予查明確認是否為原告之應付款項,而違背基於與原告間委任契約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規定之忠實義務,分次提領系爭款項匯款與慶恆公司,致原告現金資本減少,致原告受有2,790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付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條文並未有連帶債務之規定,依法自不得准許,又被告所負同一債務,其給付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之。

㈦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暨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就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部分,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自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2,79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1年3月1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二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許靜美、徐聰安給付2,790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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