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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呂學承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鍾OO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鍾OO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應更正內容」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應更正內容」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編號 判決頁碼 原判決內容 應更正內容 1 1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 2 25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㈣、⒈項下 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金額,如附表一總請求金額,扣除上開各項後,共計137,278元【計算式:「…-編號80及81之6,070元-編號84之955元…=137,278元】」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㈣、⒈項下 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金額,如附表一總請求金額,扣除上開各項後,共計136,743元【計算式:「…-編號80及81之6,070元-編號83之535元-編號84之955元…=136,743元】」 3 32 ⒐綜上所述項下 「…(計算式:醫療費暨交通費137,278元+…=1,934,274元)」 ⒐綜上所述項下 「…(計算式:醫療費暨交通費136,743元+…=1,933,7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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