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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林友成
林友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林劍雄
黃柞蓉
林碧霞
陳林阿雪
林阿美
林錦芳
林秋明
林志豪
林國川
林國華
林菊蘭
林慧美(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貞(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623、625、632、633、634、643、644、647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暫編1015(1),面積更正為37.3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紅色斜線土地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扣除暫編1015(1)面積後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144.64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林宋月裡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慧美、林志鴻、林慧貞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至445頁),則林慧美、林志鴻、林慧貞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共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各別土地即以系爭地號土地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有合併分割之必要,迄今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且除系爭1015地號土地外其餘8筆土地面積均約10坪,且分散各處,分割後恐影響土地使用,又被告各別應有部分均不足以受分配到前開8筆土地中之任一筆土地,暨原告就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達2/3,是原告請求分割方式如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重土測字第2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方案。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
二、被告則以:系爭1015地號土地由原告占有、出租使用多年,是系爭1015地號土地應由原告2人維持共有,較符合利用效率,且系爭1015地號土地距離被告生活圈較遠,與被告無地緣關係,再者,依據原告分割方案,系爭1015地號土地分割歸被告所有,分割結果造成共有人難以溝通整合及利用,復原告分割方案中,系爭1015地號土地仍有37.35平方公尺歸原告2人所有,未能達到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反而使該土地利用複雜化。
系爭644、647地號土地位於被告林秋明、林志豪、林國川、林國華住所正後方,亦是被告陳林阿雪、林阿美、林錦芳、林菊蘭娘家,為被告世代住居所;
系爭632、625地號土地處於三重菜寮市場南側,為被告林劍雄、黃柞蓉、林碧霞、林宋月裡(已歿)生活圈及與渠等之祖居地前後相對。
職此,分割如附圖所示被告方案,較能兼顧土地與人間親密關係,亦利於將來合併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被告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9筆土地,共有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9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重簡調解回報單、系爭9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110年度重調字第26號卷【下稱重調卷】第115頁、本院卷一第353頁至430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82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2596522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重土測字第2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331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2597199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1121951771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2年10月16日新北重工字第112214676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2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9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次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經查: 1.經查,系爭647地號土地前方臨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31巷,系爭647、644、632、625、623地號土地上目前已無建物;
系爭64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菜寮商場32、33號建物(1、2樓均為磚造);
系爭63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菜寮商場52號建物(1層樓磚造,目前為空屋)及門牌號碼菜寮商場53號及54號建物(均為1樓磚造、2樓部分木造,目前有人使用);
系爭63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菜寮商場67號建物(據兩造表示係公用廁所);
系爭1015地號土地前方為新北市三重區中寮街48巷,上方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建物(均為2層樓磚造),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2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前經被告對原告就前開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328頁)。
2.復兩造均主張系爭643、634、623地號土地應分歸原告取得,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認系爭643、634、62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尚屬適當。
又參酌系爭644地號土地與系爭643地號土地相鄰,系爭647地號土地又與系爭644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633地號土地則與系爭634地號土地相鄰,系爭632地號土地與系爭633地號土地相鄰,系爭625地號土地與系爭632地號土地相鄰,本院審酌為達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等立法目的,應將系爭647、644、633、632、62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
3.另以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取得系爭9筆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各自應取得面積為144.66平方公尺,扣除各自取得之系爭623、625、632、633、634、643、644、647地號土地面積125.98平方公尺後,就系爭1015地號土地部分(共182平方公尺)應各自再予分配18.68平方公尺,應取得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2權利範圍欄所示。
被告部分就系爭1015地號應取得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至16所示。
基上,經本院審酌系爭9筆土地坐落位置、兩造意願,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1015地號即被告取得範圍紅色斜線部分,更正為144.64平方公尺;
暫編1015(1)地號面積更正為37.36平方公尺),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⒋至被告雖抗辯:系爭1015地號土地由原告占有、出租使用多年,是系爭1015地號土地應由原告維持共有,較符合利用效率等語,惟參以被告前對原告就坐落在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未同意原告占有系爭1015地號土地並出租前開建物,本院前開判決既已判處原告應拆除前開建物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予被告,且原告亦表示無意願繼續占有系爭1015地號土地並使用前開建物,職此,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現況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認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使兩造所分得土地位置相近、地形完整,有利將來規劃使用,亦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訴請就系爭9筆土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9筆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9筆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起訴時林宋月裡應有部分為1/12,林志鴻、林慧美、林慧貞為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以下列林志鴻、林慧美、林慧貞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權利範圍。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分割前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 623 25.66 全部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 1.林友成2/6。
2.林友宗2/6。
3.林劍雄1/60。
4.黃柞蓉1/60。
5.林碧霞3/60。
6.陳林阿雪7/270。
7.林阿美7/270。
8.林錦芳7/270。
9.林秋明7/270。
10.林志豪7/270。
11.林國川7/540。
12.林國華7/540。
13.林菊蘭3/270。
14.林志鴻1/36。
15.林慧美1/36。
16.林慧貞1/36。
編號1至8土地面積共計251.96平方公尺 2 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 625 36.11 3 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 632 34 4 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 633 33.75 5 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 634 12.05 6 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 643 34.01 7 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 644 33.9 8 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 647 42.48 9 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 1015 182 全部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 1.林友成6/18。
2.林友宗6/18。
3.林劍雄1/60。
4.黃柞蓉1/60。
5.林碧霞3/60。
6.陳林阿雪7/270。
7.林阿美7/270。
8.林錦芳7/270。
9.林秋明7/270。
10.林志豪7/270。
11.林國川7/540。
12.林國華7/540。
13.林菊蘭3/270。
14.林志鴻1/36。
15.林慧美1/36。
16.林慧貞1/36。
附表二:
依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欄即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平方公尺)。
附表一編號所示土地/共有人 1 2 3 4 5 6 7 8 9 合計 林友成 8.55 12.04 11.33 11.25 4.02 11.34 11.30 14.16 60.67 144.66 林友宗 林劍雄 0.43 0.60 0.57 0.56 0.20 0.57 0.57 0.71 3.03 7.23 黃柞蓉 林碧霞 1.28 1.81 1.70 1.69 0.60 1.70 1.70 2.12 9.10 21.7 陳林阿雪 0.67 0.94 0.88 0.88 0.31 0.88 0.88 1.10 4.72 11.25 林阿美 林錦芳 林秋明 林志豪 林國川 0.33 0.47 0.44 0.44 0.16 0.44 0.44 0.55 2.36 5.63 林國華 林菊蘭 0.29 0.40 0.38 0.38 0.13 0.38 0.38 0.47 2.02 4.82 林志鴻 0.71 1.00 0.94 0.94 0.33 0.94 0.94 1.18 5.06 12.05 林慧美 林慧貞
附表三:
說明 1.原告依附表二合計欄所示各取得144.66平方公尺,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之土地面積125.98平方公尺,就系爭1015地號土地部分(共182平方公尺)應各自再予分配18.68平方公尺。
2.附圖原告方案所示1015(1)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37.36平方公尺),由原告共同取得;
1015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面積更正為144.64平方尺),由被告共同取得。
編號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林友成 18.68 1/2 1015(1)地號土地,面積共37.36平方公尺。
2 林友宗 3 林劍雄 7.23 723/14464 1015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144.64平方尺。
4 黃柞蓉 5 林碧霞 21.70 2170/14464 6 陳林阿雪 11.25 1125/14464 7 林阿美 8 林錦芳 9 林秋明 10 林志豪 11 林國川 5.63 563/14464 12 林國華 13 林菊蘭 4.82 485/14464 14 林志鴻 12.05 1205/14464 15 林慧美 16 林慧貞
附表四:
編號 權利範圍 1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 全部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 1.林友成1/2。
2.林友宗1/2。
2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土地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附表五: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友成 2/6 林友宗 2/6 林劍雄 1/60 黃柞蓉 1/60 林碧霞 3/60 陳林阿雪 7/270 林阿美 7/270 林錦芳 7/270 林秋明 7/270 林志豪 7/270 林國川 7/540 林國華 7/540 林菊蘭 3/270 林志鴻 1/36 林慧美 1/36 林慧貞 1/36
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重土測字第2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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