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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江權峰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巧霖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原告因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追加江忠成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據原告、江忠成與被告間簽訂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追加江忠成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江權峰、江忠成與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2月22日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本案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均加以援用,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追加原告或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追加原告江忠成於112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權峰,由原告江權峰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云云。
二、按訴訟之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蓋民事訴訟係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存在為前提,如當事人已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須當事人於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法院如依職權調查結果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江忠成為被告,然查江忠成已於112年6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江忠成於本件原告追加起訴當時顯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存在且無法補正,故原告追加起訴江忠成為被告為不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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