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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陳啓祥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林存品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0 號0樓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伍仟零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購買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2892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1號房地),被告母親程彩梅(下逕稱程彩梅)購買同地段90之30地號及2911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50號房地)。
嗣原告有意贈與不動產予女兒陳姵樺,考量系爭50號房地鄰近原告三子之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地,且程彩梅亦有意將不動產登記予被告,被告遂委由程彩梅於96年10月、11月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將系爭1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1號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之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42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債務1,200萬元之本息(下稱系爭貸款),程彩梅則將系爭5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女兒陳姵樺,程彩梅亦無須再負擔系爭50號房地之貸款。
惟被告當時因無法負擔系爭貸款分期付款之金額,乃委由母親即程彩梅請託原告先協助代償,待日後再返還原告所代償之款項(下稱系爭契約),且兩造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1號房地過戶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亦在備註欄:約定系爭抵押權及於被告。
原告自96年2月6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已給付系爭貸款本金與利息共計10,505,061元(計算式:7,651,720+2,853,341 = 10,505,061,見原證二、附表一),被告則自110年6月份起按月將系爭1號房屋分期繳納貸款之金額,轉帳至原告之合作金庫光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以繳納系爭貸款,足證兩造確有約定系爭貸款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原告上開代償之款項,經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以新興郵局第0024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屏東市○○段00○000 00○000 00○000 00地號土地、屏東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12月17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2425號存證信函、111年1月12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79號存證信函、系爭1號房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系爭1號房地周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6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6頁),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於93年間原告與程彩梅分別購買系爭1號房地及系爭50號房地之預售屋後,有交換系爭50號房地與系爭1號房地,系爭1號房地並登記為伊所有及原告自96年2月6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已給付系爭貸款本金與利息共計10,505,061元之情事,惟否認有委由母親請託原告先協助代償,待日後再返還原告所代償之款項(即締結系爭契約)之情形及有清償系爭1號房地1200萬元貸款本息之義務,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因原告見系爭50號房地之格局及位置甚佳,且對系爭1號房地不甚喜歡,乃要求程彩梅將系爭50號房地與系爭1號房地交換,卻遭程彩梅拒絕,惟原告為說服程彩梅,答應其要求,向程彩梅承諾系爭1號房地之貸款會由其繼續繳納,無庸程彩梅負擔,且願意幫程彩梅先行清償系爭貸款,程彩梅始無奈答應原告交換房屋之要求,故原告及程彩梅遂於96年11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1號房地由原告移轉登記予程彩梅指定之被告,系爭50號房地則由程彩梅移轉登記予原告女兒名下。
又自96年11月9日移轉登記至000年0月間,長達近15年間,原告均按時繳納系爭貸款,從未向被告要求返還代償貸款,足證兩造間不存在原告主張協助代償被告貸款之契約關係,嗣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與程彩梅感情生變,原告始否認雙方間之換屋協議,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爭點為:本件兩造間有無締結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締結系爭契約,被告應負履行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書面以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惟查:
(一)被告未爭執程彩梅有與原告交換房地之情事,然在所謂「交換」之情形,通常應先衡量兩者價值是否相當,就超過相當價值部分應再為價差額之找補,始合於情理,若不需進行差額之找補,就差額即構成贈與。
本件系爭50號房地及1號房地當初買入價格各為約850萬元及1430萬元,貸款本金各為637萬元及1200萬元,交換當時,系爭貸款均未開始清償本金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系爭50號房地及1號房地於交換當時之價值既有580萬元之價差,就此差額580萬元之部分,被告雖抗辯:由原告自行吸收(按:即「贈與」之意)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差額580萬元成立贈與之變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以證明之,被告雖提出程彩梅之證言以證明上情,惟程彩梅與被告間為母子,具有特殊親誼,其所為證言是否客觀,是否得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為抗辯為實在,難認原告有同意負擔系爭50號房地及1號房地交換後之價差580萬之情事存在。
(二)本件程彩梅既有與原告交換房地之舉,衡諸常情,交換後之房地若負有債務,通常由取得權利之人負擔,被告雖抗辯:「原告願意無償為系爭1號房地之權利人即被告繳納(已設定之合作金庫)貸款,法律上定性為贈與」云云(見本院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以程彩梅之證言為據,惟程彩梅與被告間為母子,具有特殊親誼,其所為證言是否客觀,是否得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且本件系爭1號房地於96年11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4)簽名或簽證欄位以手寫記載:「溝美段90地號:他36-1抵押權由權利人承受,……。
溝美段90-49地號:他36抵押權由權利人承受,……。
溝美段90-85地號:他26抵押權由權利人承受,……」(見原證六第8頁,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復於000年0月間邀程彩梅為保證人以系爭1號房地向申請房屋擔保貸款450萬元,110年7月辦理貸款,有合作金庫光華分行112年11月8日合金光華字第1120003269號函及所檢附之消費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28─429頁)可參,被告亦不爭執自110年6月起將系爭貸款每月應分期清償之金額轉帳予原告,結合以上情節,堪認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1號房地所有權時,已委由母親程彩梅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甚明,退步言之,縱被告母親程彩梅未經被告授權逕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而為無權代理,然被告既自110年6月起將系爭貸款每月應分期清償之金額轉帳予原告,亦生追認之效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締結系爭契約,應負履行責任一節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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