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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復鈞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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