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訴,41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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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林榮信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唐蕙媛
林偼安
林聖峰
林俊宏
林俊良
林永舜
上6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林芝含
林韋佑
林芸含

林聖凱

上4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文
複 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林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㈠所示: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665.28平方公尺)、00地號(面積185.90方公尺)、00地號(面積572.33平方公尺)、00地號(面積516.76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97.2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324.54平方公尺)、00地號(面積368.85平方公尺)、00地號(面積437.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唐蕙媛、林偼安、林聖峰、林俊宏、林俊良、林永舜、林聖凱、林韋佑、林芸含、林芝含、林永睿、林俊男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原告、被告唐蕙媛、林偼安、林聖峰、林俊宏、林俊良、林永舜、林聖凱、林韋佑、林芸含、林芝含、林永睿、林俊男應各補償被告林榮信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

因此,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予原告,並以現金補償被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板司調卷第11、12頁),嗣因增加分割方案追加備位聲明,復依履勘複丈結果,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部分:請求將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分割予原告,並以現金補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備位聲明部分:㈠請求將附圖方案㈠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37.563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

㈡請求將板橋地政之附圖方案㈠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1.377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唐蕙媛、林偼安、林聖峰、林俊宏、林俊良、林永舜、林聖凱、林韋佑、林芸含、林芝含、林永睿、林俊男等12人依其共有比例共有。

㈢被告林榮信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稱之)持分面積111.3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林榮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所述,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俊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7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

兩造就系爭7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將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分割予原告,並以現金補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備位聲明:㈠附圖方案㈠所示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37.563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

㈡附圖方案㈡所示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1.377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唐蕙媛、林偼安、林聖峰、林俊宏、林俊良、林永舜、林聖凱、林韋佑、林芸含、林芝含、林永睿、林俊男等12人依其共有比例共有。

㈢被告林榮信之系爭土地持分面積111.3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林榮信。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唐蕙媛、林偼安、林聖峰、林俊宏、林俊良、林永舜、林聖凱、林韋佑、林芸含、林芝含(下合稱被告唐蕙媛等10人)則以:⒈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家族成員所共有,自68年3月起陸續購入,共有系爭土地已逾40年,對系爭土地有深厚感情,希望繼續保有土地並維持共有狀態。

又被告等之家族企業為建築營造業,日後亦有開發建築之計畫。

是被告唐蕙媛等10人願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關係,請准以原物分物於各共有人。

另被告林榮信部分,因其應有部分過小,被告願以現金補償,並取得其權利。

⒉又本件應以附圖方案㈡為最佳分割方案,依112年10月19日之估價報告書結論所載,方案㈡之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均為1,092,000元/坪,高於方案㈠之各筆土地單價,足證按方案㈡分割之各筆土地價值最高,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

且被告林榮信依方案㈡可得金錢補償高於方案一之金額,其餘兩造間之現今找補金額最少。

因此,本件若採方案㈡分割,則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完整,土地價值最高,可做最大化建築開發利用,符合經濟效益,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

是本件應以方案㈡為可採。

⒊聲明:⑴請求將附圖方案㈡所示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42.69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唐蕙媛等10人及被告林永睿、林俊男(下合稱被告唐蕙媛等12人)依其共有比例共有。

⑵請求將附圖方案㈡所示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26.25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

⑶被告林榮信於系爭土地,面積111.32平方公尺,由被告唐蕙媛等12人取得,並由被告唐蕙媛等12人依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一現金補償予被告林榮信。

㈡被告林榮信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㈠,並依鑑價報告補償等語。

㈢被告林永睿則以:均援引被告唐蕙媛等10人之意見等語。

㈣被告林俊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意見同被告唐蕙媛等10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依系爭7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7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177、183、191、199、209、219、227頁),則系爭7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被告唐蕙媛等12人亦同意將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兩造間僅係對於應如何分割,及將系爭土地各部分分歸何人所有,則有不同意見(如下述)。

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所提之方案㈠、㈡,最大之區別在於,原告及被告唐蕙媛等12人均希望分配在面對系爭土地之左半部之土地,即0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

又被告林榮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㈠,並依鑑價報告補償之情,有本院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2頁),故被告林榮信原主張採用之方案㈢,不再審酌,是本院即應審酌方案㈠、㈡之優劣、及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⒈系爭7筆土地位於新北市○○路0段與○○0街交岔口附近,彼此均相毗連,東臨柏油道路,系爭土地之面積、其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場以鐵皮屋圍起來,供洗車、停車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33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空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299至302頁),且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23604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

⒉原告先位雖主張:系爭7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補償等語。

然為被告唐蕙媛等12人所反對,並表示願意維持共有等語。

考量若將系爭7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僅符合原告1人之意願,不符合其餘12名共有人之意願,損及被告唐蕙媛等12人之利益,對被告唐蕙媛等12人顯然不公平。

是原告此部分之分割方案,即無足採。

⒊原告備位主張:將如附圖方案㈠所示即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歸由原告,並補償被告林榮信等語(即方案㈠)。

被告唐蕙媛等12人則以:應按附圖方案㈡所示即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歸由被告唐蕙媛等12人維持共有關係,並補償被告林榮信等語。

因此,00、00、00、00、00-0地號土地究應如何分歸予兩造何人?此乃本件分割方法審酌重點。

觀諸系爭7筆土地之空照圖及附圖所示,系爭7筆土地近似北窄南寬之梯形形狀,依方案㈠所示,經分割後,原告就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相互毗鄰、緊靠而呈現一完整梯形狀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北側,往西北側即為學府路2段道路可資進出,通行狀態無礙,有利於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歸由被告唐蕙媛等12人共有而使所有權趨相對單純,復方案㈠亦得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道路對外通行。

而對比方案㈡所示,雖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受分配之位置大致與方案㈠相同,惟就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唐蕙媛等12人維持共有狀態,似易使土地過於細分,恆非地盡其利之最佳分割方案選擇,況如採方案㈡分割後,參照本院所囑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被告唐蕙媛等12人反而尚應支付36,773,098元之找補金額,較原告所提上開方案㈠之找補金額36,605,762元為更高(詳附表三及後述),若採方案㈡,可能造成日後共有人就補償金額求償較為複雜化,實為不合理。

因此,依被告唐蕙媛等12人所提之方案㈡為分割,事實上並非對渠等為更有利之選擇。

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因素,認方案㈠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作為計算之標準,且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5號、90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有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隨卷外放),系爭鑑定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使用分區、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估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該鑑定報告書可資憑採。

而原告則主張:對於該不動產估價報告之估價報告單價仍過高,然考慮土地整體利用,願按照調整後之估價報告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可認原告對此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已不為爭執。

另被告唐蕙媛等12人雖請求重新估價方案㈢,然該方案㈢本院已不為審酌,業如前述,即無重新估價之必要。

準此,參酌上開鑑定結果,本件依方案㈠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之方案㈠而為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方法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

是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將其所有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有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33頁),又洪美麗原為被告林榮信之抵押權人,然被告林榮信業於112年12月4日塗銷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至47頁),是抵押權人洪美麗對被告林榮信之債務已消滅。

復經本院依職權對永豐商業銀行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業於111年12月2日送達永豐商業銀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惟永豐商業銀行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永豐商業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抵押權設定情形 縣市 鄉鎮區 地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 665.28 原告 2577/560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418,800,000元(債務人:原告) 被告唐蕙媛 43/100 被告林榮信 200/7000 被告林偼安 13/320 被告林聖峰 1/80 被告林芝含 1/80 被告林韋佑 3125/400000 被告林芸含 3125/400000 2 新北市 ○○區 ○○段 00 185.90 原告 93481/20000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418,800,000元(債務人:原告) 被告林俊男 60282/200000 被告林俊宏 12861/200000 被告林俊良 12856/200000 被告林榮信 4267/200000 被告林偼安 16253/400000 被告林聖峰 5001/400000 被告林芝含 2501/200000 被告林韋佑 3125/400000 被告林芸含 3125/400000 3 新北市 ○○區 ○○段 00 572.33 原告 12861/2800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418,800,000元(債務人:原告) 被告林俊男 43/100 被告林榮信 20600/700000 被告林偼安 13/320 被告林聖峰 1/80 被告林芝含 1/80 被告林韋佑 3125/400000 被告林芸含 3125/400000 4 新北市 ○○區 ○○段 00 516.76 原告 324439/70000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418,800,000元(債務人:原告) 被告林俊男 24305/100000 被告林永舜 5425/100000 被告林聖峰 4567/100000 被告林永睿 6635/100000 被告林聖凱 3318/100000 被告林榮信 17686/700000 被告林偼安 13/320 被告林芝含 1/80 被告林韋佑 3125/400000 被告林芸含 3125/400000 5 新北市 ○○區 ○○段 00 1,421.83 原告 324439/70000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418,800,000元(債務人:原告) 被告林俊男 24305/100000 被告林永舜 5425/100000 被告林聖峰 4567/100000 被告林永睿 6635/100000 被告林聖凱 3318/100000 被告林榮信 17686/700000 被告林偼安 13/320 被告林芝含 1/80 被告林韋佑 3125/400000 被告林芸含 3125/400000 6 新北市 ○○區 ○○段 00 368.85 原告 91036/19687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418,800,000元(債務人:原告) 被告林俊男 313561/900000 被告林俊宏 36721/900000 被告林俊良 36719/900000 被告林榮信 166001/0000000 被告林偼安 457/11250 被告林聖峰 11248/900000 被告林芝含 7499/600000 被告林韋佑 28127/0000000 被告林芸含 28127/0000000 7 新北市 ○○區 ○○段 00 437.99 原告 45951/10000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418,800,000元(債務人:原告) 被告唐蕙媛 43/100 被告林榮信 2924/100000 被告林偼安 13/320 被告林聖峰 1/80 被告林芝含 1/80 被告林韋佑 3125/400000 被告林芸含 3125/400000
附表二:
附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236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㈠ 分配地號 分配面積 所有權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65.28 原告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合併分割後為76地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85.90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72.33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16.76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7.29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324.54 被告唐蕙媛 0.2226 被告林俊男 0.4231 被告林永舜 0.0493 被告林聖峰 0.0546 被告林永睿 0.0603 被告林俊宏 0.0127 被告林俊良 0.0127 被告林聖凱 0.0302 被告林偼安 0.0795 被告林芝含 0.0245 被告林韋佑 0.0153 被告林芸含 0.015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68.85 被告唐蕙媛 0.22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合併分割後為81地號 被告林俊男 0.4231 被告林永舜 0.0493 被告林聖峰 0.0546 被告林永睿 0.0603 被告林俊宏 0.0127 被告林俊良 0.0127 被告林聖凱 0.0302 被告林偼安 0.0795 被告林芝含 0.0245 被告林韋佑 0.0153 被告林芸含 0.015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37.99 被告唐蕙媛 0.2226 被告林俊男 0.4231 被告林永舜 0.0493 被告林聖峰 0.0546 被告林永睿 0.0603 被告林俊宏 0.0127 被告林俊良 0.0127 被告林聖凱 0.0302 被告林偼安 0.0795 被告林芝含 0.0245 被告林韋佑 0.0153 被告林芸含 0.0153
附表三:
編號 應找補之人 應補償被告林榮信之金額 1 原告 33,425,111元 被告唐蕙媛 864,870元 被告林俊男 1,366,809元 被告林永舜 100,997元 被告林聖峰 138,859元 被告林永睿 123,524元 被告林俊宏 36,373元 被告林俊良 36,360元 被告林聖凱 61,769元 被告林偼安 250,599元 被告林芝含 77,107元 被告林韋佑 48,912元 被告林芸含 48,912元 總計 36,605,762元
附表四:
編號 所有權人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 1 被告唐蕙媛 474.4061 11.38% 2 被告林俊男 901.8161 21.63% 3 被告林永舜 105.1685 2.52% 4 被告林聖峰 116.4144 2.79% 5 被告林永睿 128.6254 3.09% 6 被告林俊宏 27.0038 0.65% 7 被告林俊良 26.9983 0.65% 8 被告林聖凱 64.3224 1.54% 9 被告林榮信 111.3227 2.67% 10 被告林偼安 169.3636 4.06% 11 被告林芝含 52.1121 1.25% 12 被告林韋佑 32.57 0.78% 13 被告林芸含 32.57 0.78% 14 原告 1,926.2465 46.20% 合計:4,168.9400 100.00%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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