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訴,425,202407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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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陳王添
訴訟代理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92,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16,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9,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92,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三項後段所命給付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16,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9,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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