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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凱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林鳳秋律師 反訴被 告 蔡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與本訴所受損害主體不同,實體法上權利並非同一,故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仍應按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次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4,455,73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55,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2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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