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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定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具狀提出如理由欄二至三所示資料以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蔡盧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原告應提出:㈠蔡盧幸之除戶戶籍謄本、樹枝狀之繼承系統表(需載明輩分、稱謂、生存及繼承與否)、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載,並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
㈡依全體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起訴狀(當事人欄、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需記載完整,非如112年2月23日所具民事更正起訴(二)狀之簡略記載)及承受訴訟狀繕本。
三、陳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資勿遮蔽)及第一類異動索引(個資勿遮蔽),以便確認蔡盧幸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其餘所有權人若有變更,並應按補、更正後之當事人人數提出「完整」之更正狀(當事人欄、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需記載完整,非如112年2月23日所具民事更正起訴(二)狀之簡略記載)及繕本,以便法院寄送各當事人。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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