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訴,46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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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佛慈禪寺
法定代理人 張月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蕭日東
詹蕭實

彭蕭靜
李清圳(即李蕭芽之繼承人)

李清勇(即李蕭芽之繼承人)

李清任(即李蕭芽之繼承人)

李淑津(即李蕭芽之繼承人)


李富美(即李蕭芽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蕭錦於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對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如附表三所示龍巖白沙灣安樂園塔位三十六座之永久使用權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

五、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AGP-3262、2132-MS等三輛汽車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錦遺產範圍內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5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151萬2,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34萬4,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錦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蕭錦死亡時消滅:⒈緣原告佛慈禪寺為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錦出家後距今約50年前所成立,並擔任原告之住持直至圓寂,此為訴外人蕭錦之各位兄姐即被告所知,訴外人蕭錦於擔任住持期間,十方信眾之捐獻款項及以該若干款項購買或搭建之不動產均借名登記在住持即訴外人蕭錦名下(原證1),訴外人蕭錦名下全部之動產及不動產實則均係原告所有,訴外人蕭錦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原告與訴外人蕭錦間就訴外人蕭錦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均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⒉111年3、4月間,因訴外人蕭錦身患疾病,訴外人蕭錦為免身後事造成困擾,特於111年4月7日書立聲明書,聲明「本人名下全部動產及不動產均係佛慈禪寺所有,本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原證2),並於同日以書函告知被告有上開借名登記之情事,並經被告等人簽名同意及蓋手印可稽(原證3)。

訴外人蕭錦更自行錄製影片,拜託兄姊在其身後協助蓋印,將其動產、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原證4)。

⒊被告等係作為訴外人蕭錦之繼承人,於訴外人蕭錦生前並均知悉上開借名登記事宜,亦均同意配合佛慈禪寺及將來住持辦理上開包含動產及不動產之登記或移轉程序,而於原證3之書函簽名並按壓指印。

惟自訴外人蕭錦過世後,被告等卻拒不配合辦理動產及不動產之登記或移轉程序,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⒋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依前開實務見解,借名登記關係既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本件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形,本件原出名人即訴外人蕭錦於111年4月11日過世(原證5)後,則原告與訴外人蕭錦間之借名登記,即因出名人死亡而歸於消滅。

⒌經查,訴外人蕭錦名下所有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所列存款、附表三所列塔位永久使用權(原證6)及車牌號碼000-0000、AGP-3262、2132-MS等三輛汽車,而被告既非上開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其仍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無法行使所有權之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鈞院擇一判決。

㈡退步言之,倘訴外人蕭錦名下之動產、不動產有全部或一部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蓋所謂死因贈與,乃雙方所訂立之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死亡為該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

⒉本件訴外人蕭錦於原證2、3之聲明書及書函中,除聲明借名登記關係外,更陳述「另如本人名下財產有非借名者,本人亦同意於身後贈與佛慈禪寺,特立此聲明書為據。」

⒊是以,倘退步言之,原告與訴外人蕭錦間如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訴外人蕭錦名下財產亦經訴外人蕭錦於生前與原告間成立贈與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406條請求被告等交付附表一、二、三及車牌號碼000-0000、AGP-3262、2132-MS等三輛汽車之贈與物。

㈢被告一再抗辯信徒捐贈之款項對象可能為廟宇或個人等云云:⒈惟查,又按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該寺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故本件所列財產並非住持蕭錦個人,而屬廟宇所有應無誤。

㈣緣被繼承人蕭錦(法號如意)於50餘年前,因年幼時家貧,且家中兄弟姊妹甚多,食指浩繁,為減輕家庭生活負擔,因此出家為尼,既因家貧而出家,自無任何自俗家所攜帶之資產,其後如意師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月(法號如麟)於同處寺院出家,共同修行多年後,於70年間發願建設佛慈禪寺弘法利生,一起胼手胝足共同行道傳揚佛教,而如意師父為師兄,是以對於俗世之事務往來,均以被繼承人為代表,然而當時雙方均係為成立佛慈禪寺護持佛法傳揚,對外事務亦經常會同辦理,在接受信徒及十方眾生供養時,化緣之目的及對外之名稱均係為了成就佛慈禪寺之建立,因此於最初始兩位師父共同行道,即係以佛寺之名對外募捐,此觀被繼承人於民國71年購置土地時,於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同意書記載「甲方(即被繼承人)購買乙方之土地,保證是為純粹建築佛教寺廟、為普渡眾生、為社風民俗的淨化和人性善念長存的美意,保證不將上列土地另作其他用途之使用,乙方基於甲方建築佛寺之功德以半買半贈送方式出售上列土地。」

(原證7),該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之見證人亦載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月之簽名,足證自71年起,被繼承人即係以佛寺為名對外化緣並進行法律行為。

㈤被繼承人於72年以前,即以「佛慈禪寺」為名對外辦理俗世業務,此有中國佛教會台灣省台北縣支會函記載有「本會團體會員佛慈禪寺住持釋如意法師」等語(原證8),可知被繼承人一直以來均係以原告住持之身份對外,然因被繼承人不懂俗世法律,且法律行政規定繁瑣,因此未辦理法人登記,然仍無礙於所有信眾及被繼承人主觀上均係認定此等捐獻係護持佛寺之真意。

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實際管理,於113年4月15日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以詳細說明,茲不贅述。

存款部分亦然,蕭錦年幼即出家,個人名下根本不可能有任何資產,個人名下如擁有財產亦與佛教出家理念有違,被告一再指稱系爭財產為蕭錦名下個人財產,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㈦綜上,被告蕭日東、李蕭芽、詹蕭實、彭蕭靜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均已與被繼承人確認借名登記之事實,並簽有原證3之書函為證,足證本件確為借名登記無疑。

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承「蕭錦出家後與被告等人較少聯繫等情」,被告蕭日東、李蕭芽、詹蕭實、彭蕭靜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蕭錦出家、認知所有資產均為佛寺所有,均係知情且同意配合辦理法律上之登記或移轉程序,被告李清圳、李清勇、李清任、李淑津、李富美等人為李蕭芽之子女,被繼承人蕭錦出家時可能尚未出生,並不理解過往之緣由,而被繼承人一生為佛法奉獻,竟於圓寂後遭俗家家人對佛寺財產有所爭執,令人遺憾。

懇請 鈞院明鑒,賜判決如追加訴之聲明,彰顯法治,並維護所有出家眾受憲法所保障之宗教自由。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就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應將蕭錦於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對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如附表三所示龍巖白沙灣安樂園塔位三十六座之永久使用權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

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AGP-3262、2132-MS等三輛汽車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

⒍前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答辯: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照102年度台上字第719判決要旨:「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不動產)實際上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蕭錦名下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1)系爭不動產蕭錦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2)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以及(3)系爭不動產登記蕭錦名下之後係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係以蕭錦於生前即111年4月7日書立之聲明書(原證2)及經蕭錦之繼承人簽名之書函(即原證3)為據。

然按,「法院應就兩造間所存契約關係依職權認定其性質並為法規適用,不受當事人關於契約性質法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與蕭錦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以蕭錦片面出具之聲明書為依據,仍應依照上開最高法院關於借名登記關係成立要件等見解予以判定,方屬適法。

本件原告係在111年7月始取得寺廟登記(參見原告所提附件1),在此之前,原告至多僅屬非法人團體,並無任何權利能力,而系爭不動產自第三人購買後登記在蕭錦名下之時間點係在78年至97年間(參見原證1之土地登記謄本),則原告如何與蕭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以及其等間究竟於何時、何地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未見原告有所舉證,本件尚無法僅依蕭錦出具之聲明書,證明就系爭不動產係因蕭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蕭錦名下,請 鈞院明察。

⒊再者,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金流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所購買,蕭錦僅係出名人。

至於原告雖稱蕭錦擔任原告住持期間,十方信眾捐獻予蕭錦之款項及以該捐獻款項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均係信眾捐獻予原告,實際上均屬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

然查,就系爭不動產係以信眾捐獻之款項出資所購買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信眾捐贈之款項究竟係捐獻予原告廟宇抑或捐獻給蕭錦個人,兩者均有可能,原告既然為上開主張自應舉證信眾捐獻之款項均屬原告所有等情詳盡舉證責任,更應就蕭錦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全數係由信徒捐獻之款項而來,並非其自己之財產資金。

若原告無法舉證上情,其主張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無可採。

⒋又原告之廟宇位於新北市瑞芳區,而系爭不動產分散在新北市三重區、基隆市信義區與桃園市楊梅區各處(參見原告所提附表一),與原告廟宇所在地並無地緣關係,則系爭不動產購買登記在蕭錦名下之後,係由原告自己在負責管理、處用、處分等情,實難想像,就此,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原告未能舉證此情,則本件未符借名登記之要件甚明。

⒌末者,系爭不動產縱(此為假設語氣,非代表自認係)係借名登記予蕭錦名下,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以前,原告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蕭錦死亡而消滅,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二之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返還予原告之答辯:⒈查存款債權並非具體之動產,如何返還債權,顯有疑義,原告就此應詳加說明主張之依據。

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不動產,故無涉及借名登記之問題,原告主張之真義,應係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均歸原告所有,僅係借用蕭錦之帳戶存放。

然查,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與蕭錦間存有借用帳戶之關係,且款項全數係來自原告,以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自設立以來所有動支均係原告負責管理、使用,蕭錦並無權管理、使用,若原告無法舉證上情,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自無理由。

⒊觀諸附表二所示蕭錦於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戶之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即原告所提原證11),可知該帳戶於99年8月5日新開戶之後,於同年8月5日、8月11日分別由詹淑錦各匯入106萬、74萬6691元開帳戶,之後亦有以蕭錦名義匯入該帳戶之記錄,而該帳戶觀其內容長期以來均係作為蕭錦買賣股票之用,而此顯與宗教活動或信徒捐贈無關,原告稱上開帳戶之存款係原告存放云云,委無可採。

⒋原告另稱依原證11內頁,可知此等存摺之管理均僅有轉定存、定存利息存入、扣繳佛寺水電費及電話費等,並無任何被繼承人私人之開銷,足證蕭錦確實係為佛寺及佛教之護持而管理此等帳戶云云。

查原證11之存摺內頁,尚有多筆跨行轉入之款項(如蕭錦-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及出售股票後匯入之款項,非如原告所稱帳戶內僅有轉定存、定存利息存入之情形。

至於就帳戶內款項支出,依其內容不僅無法證明原告所稱所有支出均係用作扣繳原告佛寺水電費、電話費之情事,且帳戶內存有多筆以金融卡(CD)提款及電話轉帳之情事(請參見原證11蕭錦-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均係蕭錦為原告管理云云,不足為採。

又,如系爭帳戶係借名關係,為何不是原告在管理而係出名者在管理,亦可證原告借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靈骨塔位及系爭三輛汽車返還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答辯:⒈被告仍援用上開系爭不動產否認原告與蕭錦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答辯。

⒉又系爭三輛汽車現並非被告佔有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且原告尚非系爭三輛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依據民法定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及辦理登記,顯無理由。

㈣就原告另主張系爭所有財產原告與蕭錦縱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蕭錦生前已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406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所有財產之答辯:⒈按死因贈與乃雙方所訂立之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死亡為該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蕭錦間就系爭財產雙方係在何時、何時以何方式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至於原證1原告書立之聲明書,其上完全未見原告之名稱及用印,尚難作為雙方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證明,且書立聲明書時原告尚未取得寺廟登記,如何允受蕭錦之贈與,顯有疑問。

⒉又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166號判決參照。

原證1之聲明書並不符合民法所規定之任何一種遺囑,故本件亦無成立遺贈之餘地,併予敘明。

⒊「按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乃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予其繼承人,是特留分屬繼承人不可侵害之最低限度繼承分,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權益,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分有所侵害,不得不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因此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以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

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然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者,並無差別。

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反而得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違背特留分係為保障繼承人權益及日後的生活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縱認就蕭錦所留遺產成立死因贈與,系爭死因贈與已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自得主張扣減權(按:被告已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作為對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於侵害被告特留分之範圍內,被告自得拒絕交付贈與物。

㈤末者,本件被繼承人蕭錦書立之聲明書以及其生前錄製之錄影音檔,其目的係不讓被告等人得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對於其遺產主張權利,而讓原告能取得所有遺產,然誠如前述,實際上就蕭錦所遺留之遺產是否與原告存有借名關係,鈞院仍應實質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均可在生前以出具名下財產均為他人借名登記聲明書之方式,達到剝奪繼承人合法繼承權之目的,此顯非公平。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佛慈禪寺為蕭錦出家後距今約50年前所成立,並擔任住持直至圓寂,蕭錦於111年4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及蕭錦名下所有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所列存款、附表三所列塔位永久使用權及車牌號碼000-0000、AGP-3262、2132-MS等三輛汽車之事實,有聲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蕭錦於擔任住持期間,十方信眾之捐獻款項及以該若干款項購買或搭建之不動產均借名登記在住持即蕭錦名下,蕭錦名下全部之動產及不動產實則均係原告所有,蕭錦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原告與蕭錦間就蕭錦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均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於111年3、4月間,因蕭錦身患疾病,為免身後事造成困擾,特於111年4月7日書立聲明書,聲明「本人名下全部動產及不動產均係佛慈禪寺所有,本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於同日以書函告知被告有上開借名登記之情事,並經被告人簽名同意及蓋手印可稽,蕭錦更自行錄製影片,拜託兄姊在其身後協助蓋印,將其動產、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惟自蕭錦過世後,被告卻拒不配合辦理動產及不動產之登記或移轉程序,原告不得已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自屬有據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50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蕭錦於擔任住持期間,十方信眾之捐獻款項及以該若干款項購買或搭建之不動產均借名登記在住持即蕭錦名下,蕭錦名下全部之動產及不動產實則均係原告所有,蕭錦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原告與蕭錦間就蕭錦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均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於111年3、4月間,因蕭錦身患疾病,為免身後事造成困擾,特於111年4月7日書立聲明書,聲明「本人名下全部動產及不動產均係佛慈禪寺所有,本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於同日以書函告知被告有上開借名登記之情事,並經被告人簽名同意及蓋手印可稽,蕭錦更自行錄製影片,拜託兄姊在其身後協助蓋印,將其動產、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惟自蕭錦過世後,被告卻拒不配合辦理動產及不動產之登記或移轉程序等情,業據提出佛慈禪寺寺廟登記證、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存摺封面、聲明書、書函、蕭錦錄影影片及逐字稿、龍巖白沙灣安樂園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

復觀諸被告蕭日東、李蕭芽、詹蕭實、彭蕭靜等人於蕭錦生前均已與蕭錦確認借名登記之事實,並簽有原證3之書函為證,益徴本件確為借名登記無疑。

乃被告仍抗辯上開不動產及動產係屬蕭錦之個人財產,自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所辯即無可取。

㈢本件附表一所列不動產、附表二所示蕭錦帳戶內對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附表三所示龍巖白沙灣安樂園塔位三十六座之永久使用權,及車牌號碼000-0000、AGP-3262、2132-MS等三輛汽車,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蕭錦名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原告,自屬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考原告書狀所引最高法院裁判書類,原告真意應即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50條本文、適用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就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蕭錦於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對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如附表三所示龍巖白沙灣安樂園塔位三十六座之永久使用權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

㈤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AGP-3262、2132-MS等三輛汽車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主文第四、五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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