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施宜君
蔡宜紋
陳昀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洪堯見
輔 佐 人 洪名又
訴 訟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家豪律師
訴 訟 代 理 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佰捌拾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另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分別依序於原告丙○○、甲○○、乙○○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壹拾萬元、伍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被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壹佰零參萬元、伍佰捌拾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分別為原告丙○○、甲○○、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告甲○○103萬元、原告乙○○585萬18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原告乙○○訴之追加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乙○○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50萬元及利息;
嗣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85萬1860元及利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以被告丁○○殺人未遂犯罪行為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發生經過:原告丙○○、原告甲○○及原告陳均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
醫院)11樓B區病房護理師。
被告丁○○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而由雙和醫院收治住院於11B05-2隔離病房。
於110年5月29日至110年5月30日期間曾向雙和醫院其他護理人員質疑為何需要被隔離,以及為何須施打抗生素等語,並多次表示想
離開病房,情緒起伏甚大。
110年5月31日上午6時許,原告丙○○為被告丁○○抽血後,於雙和醫院11B區病房之日光室整理病人血液檢體,準備送至樓下檢驗單位。
被告丁○○竟於110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擅自走出11B05-2隔離病房,並欲進一步脫離11樓B區病房門禁,遭正準備穿著隔離衣發送早餐之原告甲○○及原告陳出言制止後返回病房。
惟被告丁○○似因欲強行脫離隔離病房未果而漸感不耐,心生不滿,竟隨即於返回病房後未久,於上午7時許再次擅自
離開11B05-2隔離病房,走進原告丙○○所在之日光室,詢問原告丙○○要如何離開11B病房區,原告丙○○詢問他為何會在日光室?並答以其因感染COVID-19,不能離開病房。
被告丁○○竟因不滿不能離開病房,遂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捅向原告丙○○背部、胸部、腰部、腹部等處,原告丙○○為脫離日光室並對外求救,遂向被告丁○○佯稱「我帶你出去」,被告丁○○始暫時停止捅刀行為。
嗣原告丙○○負傷帶被告丁○○離開日光室後,隨即於日光室外即11樓B區病房之走廊(位於11B03 病房、11B05病房及日光室前之走廊)大聲呼救,詎被告丁○○竟再次持水果刀捅向原告丙○○之背部、胸部、腰部、腹部等處,並將原告丙○○推、壓倒在地後,雙腳跨立於原告丙○○之身體上方,持水果刀往原告丙○○之腹部不斷猛刺,似欲置之死地,原告丙○○以手、腳揮舞試圖反抗之而未果,直至原告甲○○及原告陳湞聽聞吵鬧聲察覺有異後衝入11樓B區病房走廊後,被告丁○○始停止對原告丙○○之暴行,惟原告丙○○已因被告丁○○持刀不斷攻擊之行為,受有左側氣胸、左胸穿刺傷、左膝撕裂傷、多
處擦傷等傷害、重傷害結果,此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原證1】。
被告丁○○看到原告甲○○及原告乙○○衝入11樓B區病房區走廊,竟持刀轉向攻擊原告甲○○,擬以刀刺入原告甲○○腹部之方式攻擊之,原告甲○○見狀即迅速後退閃避之,最終因被告丁○○持刀刺入腹部之行為,受有腹部約三公分撕裂傷,此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證2
】。
嗣原告甲○○因傷勢較輕,故主動協助攙扶原告丙○○沿著11B06病房至11B13病房之走廊逃跑,再通過門禁後轉彎停於11B18病房處躲藏,並尋求協助。
被告丁○○眼見原告甲○○及原告丙○○逃離,竟又持刀轉向原告乙○○,以刺入胸口之方式攻擊之數次致原告乙○○受有前胸撕裂傷之結果,原告乙○○再以徒手以慣用手抵擋之,並嘗試奪刀,但無法奪下,因而受有右手掌穿刺撕裂傷、食指及中指肌腱斷裂
、神經斷裂之傷害、重傷害結果,嗣原告乙○○於抵擋過程跌倒,被告丁○○猶持續不斷攻擊,手握水果刀朝原告乙○○之會陰部猛刺,並大喊「憑什麼把我關在這裡」,原告乙
○○再以手肘、手臂、腳抵擋之,因而受有右手肘裂傷、左前臂裂傷、會陰部穿刺傷,並導致全身多處流血等傷害、
重傷害結果,此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證3】
。
經原告乙○○勉強爬起後跑往11樓A區病房求救。
嗣警察及醫院保全獲報後穿著隔離衣趕至雙和醫院,由警察將被
告丁○○上銬後,先予以戒護隔離治療,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於110年6月10日偵查終結,以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
護業務等罪嫌,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245號) 【原證5】。
(三)請求權基礎:原告丙○○、甲○○、乙○○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對被告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乃因不滿雙和醫院將其隔離,故意以預藏之檳榔刀攻擊原告丙○○、甲○○及乙○○等三人,其行為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亦違反保護醫事人員之醫療
法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傷就醫之醫療費用及財產損失外,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四)被告丁○○所為殺人未遂、傷害犯行,事實認定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為證:
1、被告丁○○前因本件起訴之侵權行為基礎原因事實,即對原告等三人所為殺人未遂、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
醫療業務之執行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分別依殺人未遂罪、傷害罪、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
肆月、柒月、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在案,經被
告丁○○上訴後,最高法院業已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等三人就被告丁○○所為殺人未遂、傷害犯行均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卷宗資料為作為本件之證據,且就本件被告洪要件殺
人未遂、傷害犯行事實認定之細節,請鈞院均以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事實認定欄為斷。
3、被告雖抗辯原告丙○○提出之傷事診斷證明書,係於000年0月0日出具,與本件事發時5月31日相距一整個月,難認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坊間醫療機構實務上出具診斷證明書,
基於數次就診之結果,於數個月後統合提出診斷證明書者
,比比皆是,保險理賠實務上亦多有於最後一次就診時,
就理賠事件全部就診過程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者。被告徒
以開立診斷書之時間否認因果關係,礙難憑採。
4、又被告抗辯原告丙○○左胸穿刺傷非被告所造成等語,原告丙○○特此陳明,本件民事請求之基礎事實,請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具,且原告丙○○本件請求並未主張受有左胸穿刺傷之結果,附此指明。
(五)原告等三人因被告丁○○殺人未遂、傷害犯行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1、原告丙○○部分:
㈠醫療費用3萬4224元:原告丙○○因被告丁○○之犯行,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支出胸腔外科、職業醫學科、精神科醫療
費用及住院費用共3萬2524元【計算式:27,604+60+260+240+240+240+240+240+240+260+260+260+280+240+240+260+300+280+280+260+240=32,524】【原證6】,及111年5月31日急診醫療費用1700元【原證15】,以上合計共3萬4224元,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㈡個別心理諮商費用1萬6000元:原告丙○○並因被告丁○○之犯行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原證16】,故需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懷仁全人發展中心
進行10次個別心理諮商,始得回復心理健康,費用每次1600元,費用共計1萬6000元【原證17】,核屬回復原告丙○○心理健康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㈢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萬6800元:
⑴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丙○○住院期間係由母親照顧起居,住院期間(即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5日)【原證7】共計16日,上開住院期間,原告丙○○因胸腹部穿刺傷併氣胸及左膝撕裂
傷併筋膜部分斷裂之傷勢,生活起居等事項須由他人協
助,住院期間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其需要程度為全日看
護,業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回函認定在案【參鈞院限制院覽卷第3頁】。原告丙○○主張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3萬6800元【計算式:2,300x16=36,800】。
⑶被告雖辯稱國人需專人看護之情形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常
態,進而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然而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我國COVID-19疫情嚴峻期間,邊境管制甚為嚴格,外籍移工來台人數受到限制,從而導致該
期間原物料及各式人力資源費用飆升,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本件侵權行為事發突然,於事發後原告丙○○即住
院,在極短之時間內,縱使欲尋覓本土籍人士擔任看護
已有困難,更遑論尋覓合法外籍移工籍擔任看護。如依
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本案案發時之公告,一般照顧
服務員之收費標準,以全日看護每日2300元【參鈞院限制院覽卷第3頁】計算原告丙○○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應屬合理。
被告雖主張看護費用應為每日1500元,惟該金額並無任何依據,原告等既已提出本案案發時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就一般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之公告為2300元,該金額當為原告等人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時
,就相當於看護費用計算最為客觀之基準。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0884元:
⑴原告丙○○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於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5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醫師建議至少須休養1個月始能恢復工作【參鈞院限
制院覽卷第3頁】,是於110年5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原告丙○○身心狀況無法負荷護理師工作,至少受有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堪認定。
⑵復依據【原證7-1】、【原證7-2】,可證原告丙○○於出院後六周即110年7月27日前不宜從事劇烈運動,且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患有睡眠障礙以及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之適應障礙症。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回函亦指出原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難以繼續受指派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之工作【參鈞院限制院覽卷第3頁】。況且
,原告丙○○須自行負擔家計,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壓力,
是原告丙○○無非希望能早日康復儘速返回職場擔任護理
師工作,始於110年8月1日在身心狀況事實上還沒完全恢復之情況下即勉強復職,是堪認110年5月31日至110年7月15日原告丙○○主張其身心狀況1.5個月無法工作須使身心靜養無法工作,堪認屬遭受此等侵權行為後合理
之主張,並未有偏離常情或顯然誇大不合理之情事,實
屬合情合理。
⑶如以侵權行為發生時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原告丙○○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3891元【計算式:(69,374+42,727+47,318+44,346+63,092+125,864)/6=53,891】,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薪資給付明細表為憑【原證8】,故
原告丙○○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0837元【計算式:53,891x1.5=80,837】。
⑷被告固辯稱平均工資應以常態受薪之工資總額計算,進
而主張原告丙○○部分獎勵金並非經常性給予而不屬工資
云云。
惟:原告丙○○自110年4月起,常態性擔任雙和醫院COVID-19病房夜班護理師,而非機動性輪值夜班,堪認依原告丙○○當時擔任之職位,「夜班包班獎勵金」即
110年4月獎勵金4600元、110年5月獎勵金5400元,概屬常態性給予,如被告未對於原告丙○○為本件侵權行為,
在原告丙○○常態性擔任夜班護理師此一職務之情況下,
將每月獲得「夜班包班獎勵金」;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科績效獎金」係以原告丙○○照顧病人人數為基礎,
定期給付之獎勵金,該獎勵金雖有浮動,惟在原告丙○○
常態性擔任夜班護理師此一職務之情況下,將可預料其
常態性照顧一定人數之病人,故將定期獲得「科績效獎
金」,故此一給付亦屬於常態性給予;再者,原告丙○○
110年5月受領其他補款-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60000元,核屬原告丙○○依其經驗、智識、專業能力足以擔當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之報酬,衡諸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之時,正值我國COVID-19疫情嚴峻時期,雙和醫院收治大量COVID-19中重症病患,苟若被告無本件侵權行為,當可預料原告丙○○得以憑藉其經驗、智識
及專業能力,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並自政府補貼賺取相對應之「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是堪認原告丙○○賺取「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雖非永久性經常之給予,然於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
丙○○110年5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無法工作期間,「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屬於有能力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之原告丙○○合理、適切之經常性報
酬,堪予認定。
⑸原告係為了賺取更高之收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應
徵後選擇擔任「夜班包班」護理師,其收入名義縱為「
津貼」、「獎勵金」,仍為擔任夜班護理師常態性之給
予。況且,坊間民間企業乃至於公務機關,對於從業人
員之薪資報酬,拆分為底薪及其他各種名目津貼、獎勵
金者,比比皆是。要不能僅以該報酬之名稱為「津貼」
、「獎勵金」,逕謂其非常態性給予。是否為常態性給
予,應以請求時點前後是否該給付項目為常態實質認定
。
⑹另原告丙○○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6月實領薪資為2萬6881元【參鈞院限制院覽卷第4頁】,於110年7月實領薪資為2萬6143元【參鈞院限制院覽卷第4頁】,故原告丙○○於前開不能工作期間即110年5月31日至110年7月15日共實際領取薪資3萬9953元【計算式:26881+26143x0.5=39,953】。
⑺綜上,原告丙○○於110年5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0837元,並自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實領薪資3萬9953元,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萬0884元【計算式:80,837-39,953=40,884】。
㈤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3000元:
⑴原告丙○○於遭受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前,依其經驗、智識、專業能力,常態性擔任雙和醫院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
然於原告丙○○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難以繼續受衛生福利部指派擔任
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之工作,並於110年8月4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時,門診
記錄上記載主訴為:「5/31attackedbythe patient.休息一個半月, 8/1回專責病房上班後開始焦慮,會做逃跑的夢」,而有精神科治療之需求【參鈞院限制院覽卷第
3頁】。
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0年8月1日丙○○復工時,依原告丙○○前開實際身心狀況之適應狀況,避免安排原告丙○○於專責病房上班,先予以安排白班護理工作,並以功能
性護理工作為主,例如給藥、鋪床、量血壓、量體溫、
量脈搏、量呼吸速率等非專責護理業務,直至111年3月起始開始恢復執勤夜班,並執行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臨床照護業務【參鈞院限制院覽卷第3頁】
。
⑶從而,原告丙○○於不能工作期間之外,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期間,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其無法如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前,依其經驗、智識、專業能力
,常態性擔任雙和醫院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受有無法領取「大(小)夜值班」、「夜班包班獎勵
金」及「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等薪資損失,洵堪認定。
⑷被告雖抗辯上開部分與被告丁○○加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惟原告等人係為了賺取更高之收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應徵為護理師後選擇常態性擔任雙和醫院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此為原告等人依其經驗、智
識、專業能力、工作風險承擔能力等,於特定期間合理
可得之通常性報酬,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無法於COVID-19期間賺取相對應更高之收入,當認有因果關係。
⑸如以本案案發前原告丙○○受有之110年4月「S113大(小)夜值班」1萬6100元、「S158夜班包班獎勵金」4600元,110年5月「S113大(小)夜值班」1萬4700元、「S158夜班包班獎勵金」5400元計算,每月因值夜班所獲薪資平均為新台幣2萬0400元【計算式:(16,100+4,600+14,700+5,400)/2=20,400】【原證8】。
⑹如以本案案發前原告丙○○110年5月受領109年第四季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6萬元計算【原證8】,每月「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平均為新台幣2萬元【計算式:60,000/3=20,000】。
⑺綜上,原告丙○○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期間,即受有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薪資損失,包含夜班、COVID-19病房津貼,共計30萬3000元【計算式:(20,400+20,000)x7.5=303,000】。
㈥非財產上之損害186萬9092元:
⑴原告丙○○係曾照顧被告丁○○之護理師,被告丁○○身為COVID-19確診病患,明知當時疫情嚴峻,護理師堅守崗位,只為堅守全體社稷之防疫防線,尤其在隔離病房工作
之護理師,均背負染疫風險站在第一線照顧病患,於面
對遭隔離時產生之不滿情緒,理當自我克制,並至少給
予原告丙○○相當程度之尊重,然被告丁○○竟以怨報德,持刀猛刺原告丙○○,業已造成原告丙○○身體傷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且造成原告丙○○心理上經常想起被告以刀
刺捅之畫面,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其經常無端感
到恐慌、嚴重睡眠障礙。是本件原告丙○○因本件醫療暴
力事件,除受有左側氣胸、左後腰約2*2公分撕裂傷、
左內膝約7公分撕裂傷,左外膝約2公分擦傷,左腹約0.5*0.5公分撕裂傷,右脛骨約0.5*0.5公分撕裂傷,左背3公分撕裂傷,左大腿3公分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或
重傷害結果,受有肉體上之痛苦,更因被告丁○○之犯行
導致嚴重心理創傷,心理健康已遭受毀滅性之傷害,於
案發後數月,業經診斷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原證16】,原告丙○○因而不斷回想創傷事件,導致其在夜間經常感到極度恐慌,於睡夢中驚醒
、尖叫,或於工作場合突然陷入恐慌而失神,為雙和醫
院同事所共見共聞,無不為之憐惜、喟嘆,是堪認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丙○○之人生影響甚鉅,原告丙○○請求186萬9092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確有所本,並無過高之情事。
⑵被告丁○○雖抗辯其並非對於從事醫療人員之不尊重,事後懊悔不已,曾向原告等人鞠躬道歉云云。實則被告丁
○○迄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然全盤否認犯罪,辯稱全部
忘記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果此,被告丁○○所謂鞠
躬道歉、事後懊悔不已云云,究為何指?實在令人百思
不解。蓋被告丁○○始終否認犯罪,稱全然忘記事實經過
,又如何向被告人道歉?被告丁○○在本件事實至為明確
之狀況下,連基本的承認犯罪事實都做不到,甚至全盤
否認犯罪,究竟有何立場主張「其並非對於從事醫療人
員之不尊重」云云?其答辯之詞與客觀事實偏離甚鉅,
實僅係再度傷害原告等人爾,嗚呼哀哉!
㈦綜上所述,原告丙○○因被告丁○○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萬4224元、個別心理諮商費用1萬600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萬6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0884元、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3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86萬9092元,以上合計共新台幣230萬元【計算式:34,224+16,000+36,800+40,884+303,000+1,869,092=2,300,000】。
2、原告甲○○部分:
㈠醫療費用540元:原告甲○○因被告丁○○之犯行,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40元,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原證9】,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㈡非財產上損害102萬9460元:本件原告甲○○因本件醫療暴力事件,雖然因及時閃避,故身體上僅受有腹部約3公分撕
裂傷,惟其心理所受痛苦甚鉅,蓋原告甲○○從未照顧專責病房內之被告丁○○,僅係11樓B區病房之護理同仁,與被告丁○○素未謀面,因見到護理師同事即原告丙○○受到攻擊而上前協助,被告丁○○縱有任何不滿,見到他人阻止暴力行為理當克制其暴行,竟變本加厲持刀傷害原告甲○○,原告甲○○仍餘悸猶存,且自責於未能及時阻止被告之犯行導致其同事之身體傷害結果,業已造成精神上嚴重之痛苦,
故請求102萬946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丁○○迄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然全盤否認犯罪,是其主張並非對於從事醫
療人員之不尊重,事後懊悔不已,曾向原告等人鞠躬道歉
云云,均誠係不知所云,不足憑採,理由同前。
㈢以上,原告甲○○因被告丁○○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540元、非財產上損害102萬9460元,合計共103萬元【計算式:540+1,029,460 =1,030,000】。
3、原告乙○○部分:
㈠醫療費用44萬3932元:
⑴原告乙○○因被告丁○○之犯行,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4萬1503元【計算式:106,594+49,665+198,995+84,240+240+280+240+240+246+493+240+240+240=441,503】【原證10】,及111年5月31日急診醫療費用2189元【原證19】,原告乙○○並因被告丁○○之犯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證20】,持續於精神科就診12次【原證21】,醫療費用扣除【原證10】已提出者外,尚另有240元,以上合計共44萬3932元,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⑵被告雖於112年2月7日開庭時辯稱,原告乙○○一天病房費1萬多元應超出必要費用云云,惟依據【原證10】醫療
費用收據,原告乙○○住院期間自費居住非健保病房之費
用,均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予以優待、扣減在案,並
未列入請求金額,附此指明。
⑶另被告復抗辯原告右手傷勢住院到三個月違反常情,並
非必要云云。
惟,原告乙○○因被告丁○○之犯行,右手肌腱神經嚴重斷裂,於案發後無任何知覺且無法使用右手
掌,所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予以加強照顧以及密集治
療、復健,方使原告乙○○得以恢復右手掌部分功能。衡
諸原告乙○○因被告侵權行為受傷,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鑑定,鑑定結
果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在案,苟若無使
原告乙○○於治療、休養的黃金期,密集住院治療,很可
能手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將高於11%甚多。今被告家屬
竟猶然爭執,上開密集治療、復健、休養之過程乃不必
要云云,只能說是忝不知恥。
㈡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2萬0900元:
⑴原告乙○○住院期間係由母親湯淑洲照顧起居,且母親係將原先從事工廠之工作辦理留職停薪,以及併同請長假
之方式照顧原告乙○○。
依據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乙○○此部分損害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乙○○110年5月31日至110年8月31日住院期間,共計93日間,因右手掌之傷勢,醫師建議應讓患部休養三個
月,避免患部碰撞或過度使用,故陳員無法自行沐浴、
更衣、進食,生活起居上須由他人協助,住院期間有僱
用看護之必要,其需要程度為全日看護,業經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回函認定在案【參鈞院限制院覽卷第4頁】。
⑶原告乙○○於111年6月11日至111年6月15日住院期間,共計5日間,因右手掌手術後傷勢造成沐浴、更衣、進食
,生活起居上有部分需他人協助,住院期間有僱用看護
之必要,其需要程度為半日看護,業經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112年4月26日回函認定在案【參鈞院限制院覽卷第4頁】。
⑷被告雖辯稱國人需專人看護之情形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常
態,進而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然而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我國COVID-19疫情嚴峻期間,邊境管制甚為嚴格,外籍移工來台人數受到限制,從而導致該
期間原物料及各式人力資源費用飆升,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本件侵權行為事發突然,於事發後原告乙○○隨即
住院,在極短之時間內,縱使欲尋覓本土籍人士擔任看
護已有困難,更遑論尋覓合法外籍移工籍擔任看護。如
依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本案案發時公告,一般照顧
服務員之收費標準,以全日看護每日2300元、半日看護每日1400元【參鈞院限制院覽卷第4頁】計算原告乙○○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屬合理。被告雖主張看護費用
應為每日1500元,惟該金額並無任何依據,原告等既已提出本案案發時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一般照顧服務員
收費標準之公告為2300元,該金額當為原告等人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時,就相當於看護費用計算最為客
觀之基準。
⑸基此,原告乙○○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22萬0900元【計算式:2,300x93+1,400x5=36,800】。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9萬1373元:
⑴原告乙○○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於110年5月31日至110年8月31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又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醫師建議至少須休養3個月即至110年11月30日,始能恢復工作【參鈞院限制院覽卷第5頁】,另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9月10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又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則因左手傷勢仍未痊癒及創傷後壓力症
,醫師建議應休養至111年10月3日始能恢復工作。
從而,原告原告乙○○於110年5月3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111年6月1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身心狀況無法負荷護理師工作,至少受有共計30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堪
認定。
⑵另依據【原證12-1】,於110年6月30日醫師評估原告乙○○尚須休養及復健6個月,又依據【原證12-2】、【原證12-3】,可證原告乙○○於110年10月21日於雙和醫院復健科就診時,日常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需至少再3個
月休養及門診復健;
又依據【原證12-4】原告乙○○於111年1月13日醫師評估其右手操作能力低下,落於一般人手部操作能力1%以下,無法回復原工作,日常生活無法
完全自理;
且就11年6月10日至111年9月10日住院期間及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須休養,亦有【原證12-5】、【原證12-6】可佐;
又原告乙○○於111年12月28日再次到雙和醫院復健科就診,經評估乙○○食指、中指之傷勢,
導致工作能力低下及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原證22】,在
在證明原告乙○○之工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於遭受被告
攻擊後大幅減損,迄今尚難恢復,且原告乙○○因被告侵
權行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證20】,是原告乙○○主張依其身心狀況於110年5月3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111年6月1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須使身心靜養不能工作,堪認屬遭受此等侵權行為後合理之主張,並未有偏
離常情或顯然誇大不合理之情事。況且,原告乙○○家庭
經濟狀況非佳,家庭經濟負擔須由原告乙○○分擔,經濟
壓力甚鉅,是原告乙○○無非希望能早日康復儘速返回職
場擔任護理師工作,然無奈手部傷勢嚴重,遲至111年10月4日始勉強復職,於雙和醫院擔任較簡易之護理工作
,然其工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實則尚未完全恢復,是
堪認原告乙○○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主張,實屬合情合理
。
⑶基此,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原告乙○○前一年獲得之年薪為163萬9851元【計算式:54,965+53,641+327,811+488,829+84,197+78,222+60,272+157,946+63,022+85,571+66,563+173,062=163萬9851元】,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薪資單為憑【原證11】,故原告乙○○受有30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34萬7823元【計算式:1,639,851/365x300=1,347,823】。
⑷被告固辯稱平均工資應以常態受薪之工資總額計算,進
而主張原告乙○○部分獎勵金並非經常性給予而不屬工資
云云。
惟:原告乙○○本係常態性擔任雙和醫院COVID-19病房夜班護理師,而非機動性輪值夜班,堪認依原告丙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擔任之職位,「夜班包班獎
勵金」即109年6月獎勵金3600元、109年7月獎勵金3200元、109年8月獎勵金3600元、109年9月獎勵金1500元及大小夜值班14700元、109年10月獎勵金4400元、109年11月獎勵金4400元、109年12月獎勵金3800元、110年1月獎勵金4200元、110年2月獎勵金4200元、110年3月獎勵金3800元、110年4月獎勵金4600元、110年5月獎勵金5400元,概屬常態性給予,如被告未對於原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在原告乙○○常態性擔任夜班護理師此一職務
之情況下,將每月獲得「夜班包班獎勵金」,復觀諸【
原證11】薪資單顯示每月均有給予,更加印證「夜班包
班獎勵金」屬於原告乙○○常態性薪資無訛;另「科績效
獎金」則係以原告丙○○照顧病人人數為基礎,定期給付
之獎勵金,該獎勵金雖有浮動,惟在原告乙○○常態性擔
任夜班護理師此一職務之情況下,將可預料其常態性照
顧一定人數之病人,故將定期獲得「科績效獎金」,故
此一給付亦屬於常態性給予;
再者,原告乙○○110年1月受領其他補款-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96000元、110年3月受領其他補款-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24000元、110年4月受領其他補款-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2901元、110年5月受領其他補款-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110000元,均核屬原告乙○○依其經驗、智識、專業能力足以擔當
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之報酬,衡諸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之時,正值我國COVID-19疫情嚴峻時期,雙和醫院收治大量COVID-19中重症病患,苟若被告無本件侵權行為,當可預料原告乙○○得以憑藉其經驗、智
識及專業能力,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並自政府補貼賺取相對應之「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是堪認原告乙○○賺取「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雖非永久性經常之給予,然於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
告乙○○110年5月3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及111年6月1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不能工作期間,正值我國COVID-19疫情嚴峻之時期,有能力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之人當可享有高於一般護理師之報酬,是
「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乃原告乙○○合理、適切之經常性報酬,堪予認定。
⑸原告係為了賺取更高之收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應
徵後選擇擔任「夜班包班」護理師,其收入名義縱為「
津貼」、「獎勵金」,仍為擔任夜班護理師常態性之給
予。況且,坊間民間企業乃至於公務機關,對於從業人
員之薪資報酬,拆分為底薪及其他各種名目津貼、獎勵
金者,比比皆是。要不能僅以該報酬之名稱為「津貼」
、「獎勵金」,逕謂其非常態性給予。是否為常態性給
予,應以請求時點前後是否該給付項目為常態實質認定
。
⑹被告固又辯稱原告乙○○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然揆諸【原證11】薪資單可知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醫護人員薪資之部分項目採當月給付(例如
基本薪資、專業加給及津貼等),部分項目採跨月給付
(例如前一月份之值班費及獎勵金於次月底發放),且
COVID-19疫情期間防疫獎金等甚至採取跨季給付,如僅以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難以真實呈現原告乙○○薪資受
領狀態,可能因期間之切割導致部分跨月、跨季給付之
項目無法列入計算,故原告乙○○主張應以事故發生前1
年薪資計算之,附此指明。
⑺又被告固又主張原告丙○○部分應同原告乙○○以事故發生前一年年薪為計算,惟原告丙○○109年9月始到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9年9月至000年00月間為試用期,薪資水平與正式僱用之護理師有別,如納為計算基準,
將難以呈現平均薪資之真實樣貌,附此指明。
⑻另原告乙○○自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0年6月實領薪資為27123元,於110年7月實領薪資為26368元,於110年8月實領薪資為26368元,於110年9月實領薪資為26126元,於110年10月實領薪資為27542元,於110年11月實領薪資為26776元,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30日實領薪資為20284元,於111年7月實領薪資為29146元,於111年8月實領薪資為27599元,於111年9月實領薪資為16072元,於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日實領薪資為3046元【參鈞院限制院覽卷第5頁】,故原告乙○○前開不能
工作期間即110年5月3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及111年6月1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實際領取薪資為25萬6450元【計算式:27,123+26,368+26,368+26,126+27,542+26,776+20,284+29,146+27,599+16,072+3,046=256,450】。
⑼綜上,原告乙○○於110年5月3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及111年6月1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4萬7823元,並於上開期間自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實領薪資25萬6450元,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09萬1373元【計算式:1,347,823-256,450=1,091,373】。
㈣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薪資損失71萬4697元:
⑴原告乙○○於遭受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前,依其經驗、智識、專業能力,常態性擔任雙和醫院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
然於原告乙○○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右手嚴重傷勢,均難以繼續指派
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之工作,且於結束休養後其工作能力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無法回復其
原有工作【參鈞院限制院覽卷第4頁】。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於111年4月13日乙○○復工時,依原告乙○○實際身心狀況之適應程度,先安排白班護理工作,然因陳員右
手傷勢嚴重,無法獨力完成護理工作,故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安排原告乙○○與其他護理師兩人一組,協助測量
血壓、維持患者身體清潔、翻身擺位等毋庸右手精細動
作之簡易護理工作。
嗣於原告乙○○於111年10月4日第二度復工時,依原告乙○○實際身心狀況之適應程度,安排
陳員開始執勤一般病房夜班工作,但因右手活動力不佳
,工作能力將大幅下降,須由左手輔助右手執行臨床照
護,故仍難以繼續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之工作。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科評估,原告乙
○○之右手傷勢所造成之右手無力及精細功能缺損恐終身
無法回復,致使未來恐將永久無法完全獨立勝任一般護
理工作,致終身僅能從事簡易護理工作或其它輕便工作
。此外原告乙○○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使長期失眠並對
人生抱持負面態度,其長期心靈之煎熬對於工作能力亦
有相當程度之減損,業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回函認定在案【參鈞院限制院覽卷第5頁】。
⑵從而,原告乙○○於前開不能工作期間之外,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以及自111年10月4日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即112年5月1日止,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其無法如本件侵權行
為之前依其經驗、智識、專業能力,常態性擔任雙和醫
院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受有無法領取「大(小)夜值班」、「夜班包班獎勵金」及「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之薪資損失。
⑶被告雖抗辯上開部分與被告丁○○加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惟原告係為了賺取更高之收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應徵為護理師後選擇常態性擔任雙和醫院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此為原告等人依其經驗、智識、
專業能力、工作風險承擔能力等,於特定期間合理可得
之通常性報酬,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無法於COVID-19期間賺取相對應更高之收入,當認有因果關係。
⑷如以本案案發前原告乙○○受有之「S113大(小)夜值班」、「S158夜班包班獎勵金」為基礎,109年6月金額為9000元、3600元,109年7月金額為8000元、3200元,109年8月金額為8750元、3600元,109年9月金額為14700元、1500元,109年10月金額為15400元、4400元,109年11月金額為15400元、4400元,109年12月金額為13300元、3800元,110年1月金額為14700元、4200元,110年2月金額為14700元、4200元,110年3月金額為13300元、3800元,110年4月金額為16100元、4600元,110年5月金額為14700元、5400元【原證11】,每月因值夜班所獲薪資平均為新台幣1萬7063元【計算式:(9,000+3,600+8,000+3,200+8,750+3,600+14,700+1,500+15,400+4,400+15,400+4,400+13,300+3,800+14,700+4,200+14,700+4,200+13,300+3,800+16,100+4,600+14,700+5,400)/12=17,063】。
⑸如以原告乙○○110年1月受領109年8月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24000元、110年1月受領109年9月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72000元、110年3月受領109年8月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6000元、110年3月受領109年9月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18000元、110年5月受領109年第四季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110000元計算,原告乙○○於109年8月至000年00月間,平均每月「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平均為新台幣4萬6000元【計算式:(24,000+72,000+6,000+18,000+110,000)/5 =46,000】。
⑹基此,原告乙○○於前揭不能工作期間以外,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共6個月又9日間,受有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薪資損失39萬7297元【計算式:(17,063+46,000) x(6+9/30) = 397,297】;
另自111年10月4日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即112年5月1日止,共6個月又27日間,受有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之薪資損失31萬7400元【計算式:46,000 x(6+27/30) = 317,400】。
⑺以上合計原告乙○○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護理師工作及夜班護理師工作之薪資損失71萬4697元【計算式:397,297 + 317,400=714,697】。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8萬6798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
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次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
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勞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參諸原告乙○○右手遭砍處傷口縫合後之照片,顯見其虎口(即大拇指及食指交會處)縫合處呈現Y字形縫合傷
口【原證23】,顯見被告係多次持刀砍向原告乙○○右手掌之虎口【110訴646卷三485頁】;
又依據刑案卷宗內馬偕醫院傷勢鑑定報告【110訴646卷○000-000頁】,鑑定意見認定告訴人乙○○右手掌所受傷勢,手部精細動作
將大幅喪失,手部力量亦難以恢復,嚴重減損其手部機
能,且告訴人乙○○右手掌遭砍傷處迄今仍無任何知覺,
亦須以左手持筆始能書寫,顯然已構成永久不能恢復之
重傷,勞工保險局亦已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10
訴646卷○000-000頁】,且依據【原證12-2】、【原證12-3】,原告乙○○於110年10月21日於雙和醫院復健科就診時,日常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需至少再3個月休養
及門診復健;
另依據【原證12-4】原告乙○○於111年1月13日醫師評估其右手操作能力低下,落於一般人手部操
作能力1%以下,無法回復原工作,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
理;
又原告乙○○於111年12月28日再次到雙和醫院復健科就診,經評估乙○○食指、中指之傷勢,導致工作能力
低下及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原證22】,是原告乙○○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洵堪認定。
⑶原告乙○○於本案案發前,每月經常性所得平均薪資計有「S101月支標準」、「S102專業加給」、「S104特別津貼」、「S106職工津貼」、「S107執照津貼」、「S109伙食津貼」、「S110特殊單位津貼」、「S113大(小)夜值班」共8個項目【原證11】,如扣除勞保費、健保費
、代扣互助金等應扣項目,依據【原證11】,原告乙○○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受有經常性薪資4萬9865元、4萬8941元、4萬9691元、5萬7217元、5萬4297元、5萬7072元、5萬4972元、5萬6246元、5萬6246元、5萬4762元、5萬7562元、5萬6162元,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5萬4419元【計算式:(49865+48941+49691+57217+54297+57072+54972+56246+56246+54762+57562+56162)/12=54,419】。
⑷原告乙○○因被告侵權行為受傷,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鑑定,鑑定結果
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此有臺大醫院112年8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884號函所附同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卷可參,應值採
信,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11%之減損。
⑸被告家屬固然認為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並非完整鑑定報告
。然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並非由原告等指定鑑定醫院,而
係由被告口頭建議後,由法院指定我國最具公信力之臺
大醫院進行鑑定,且臺大醫院於各級法院進行勞動能力
減損案件不知凡幾,從未聽聞有任何不公正或不具專業
能力之情事。被告家屬主張礙難憑採。
⑹原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基本工資之收入,且原告於被告侵權行為前
一年期間,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5萬4419元,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每月減損11%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5,986元【計算式:54,419元×11%=5,986元】。
⑺綜上所述,本件應從被告侵權行為之日即110年5月31日起至原告乙○○年滿65歲退休時即150年9月8日止,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計為483月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新臺幣158萬6798元【計算方式為:5,986×264.00000000+(5,986×0.00000000)×(265.00000000-000.00000000)=1,586,798.000000000。
其中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此,原告乙○○確實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8萬6798元。
⑻末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
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
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亦具同旨】。
是以本件尚不得因乙○○仍領有薪資而認無勞動能力減損,附此指明。
㈥非財產上之損害179萬4160元:本件原告乙○○因本件醫療暴力事件,除受有右手掌穿刺撕裂傷6公分併食指及中指4條區肌肌腱斷裂、2條指總神經斷裂、大魚際肌部分斷裂、
前胸3公分、右手肘1公分擦傷、左前臂1公分撕裂傷、陰阜穿刺傷2公分、左手約2*0.1公分擦傷傷口、胸口約3公分擦傷傷口、右手食指約兩處2公分擦傷,右手肘約0.2公分擦傷傷口、右手掌約5公分撕裂傷【原證23】、食指無法動、左手下臂約2公分擦傷傷口、會陰部約2公分擦傷傷口右手肘裂傷、左前臂裂傷、會陰部穿刺傷等傷害、重傷
害結果,導致肉體上之痛苦【原證12】,更因被告之犯行導致心理創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原證20】,日後須定期回診精神科;
且原告乙○○因本件醫療暴力事件,業已導致其手掌功能部分喪失,除接受手術外,現持續接受物理治
療、職能治療【原證13】,日後尚須持續接受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始能維持尚存之手部功能,日後仍須定期回診追
蹤,且復健治療過程備極辛勞,精神上痛苦甚鉅【原證24】。
綜上,本件原告乙○○因本件醫療暴力事件,身體及心理所受痛苦甚鉅。
其中原告乙○○前曾於110年5月30日專責照顧被告丁○○,被告丁○○身為COVID-19確診病患,明知當時疫情嚴峻,護理師堅守防疫崗位備極辛勞,於面對遭隔
離時之不滿情緒,理當自我克制,至少給予護理人員相當
程度之尊重,竟僅因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即以怨報德,持
刀猛刺原告乙○○胸口、手肘、手掌等處,甚至於原告乙○○奮力反抗,以手抵擋後,仍執意以刀猛刺原告乙○○之會陰部,暴行實令人髮指,且業已造成原告乙○○因嚴重身體傷害、復健療程所致肉體上痛苦,須服用藥物始得舒緩【原
證14】,此亦已引發精神上之痛苦,且造成原告乙○○因經常想起被害畫面經常無端感到恐慌,且因創傷後壓力疾患
,迄今仍須佐以安眠藥始得入睡【原證14】。
另請鈞院亦參酌【新北院110訴646卷3第475頁至第520頁】,顯見被告犯行對於原告乙○○之危害尤鉅,值勤COVID-19病房備極辛勞,卻因被告犯行導致手掌神經斷裂,進而導致嚴重精
神上之創傷。
從而,原告乙○○請求新台幣179萬416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當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原告乙○○因被告丁○○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4萬3932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2萬09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9萬1373元、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薪資損失71萬469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8萬679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79萬4160元,以上合計共新台幣585萬1860元【計算式:443,932+220,900+1,091,373+714,697+1,586,798+1,794,160=5,851,860】。
(六)被告主張原告等就本件事實亦與有過失云云,實非可採: 1、被告丁○○殺人未遂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認定甚詳。
若無原告乙○○及原告甲○○之制止、奪刀行為,原告等人很可能受有更嚴重的體傷,甚至失去生命,是原告乙○○及原告甲○○於慌亂之中,為避免同事或自己受有更大的傷害,對被洪堯件予以制止、
奪刀,並不具任何過失。
2、被告丁○○雖另抗辯護理人員疏未注意家屬之請求,亦未注意家屬告知被告恐有異常,疏未敦請醫師前往處理而與有
過失云云,然被告家屬所主張俱非事實,純屬空口白話。
又縱令屬實,被告丁○○家屬上開主張之事實,亦與原告等三人之傷勢並無因果關係,蓋該等情事亦無任何可能得以
正當化被告丁○○本案犯行。
(七)請鈞院考量COVID-19疫情期間誠乃非常時期,原告丙○○、原告甲○○及原告乙○○等人兢兢業業從事護理工作,照顧COVID-19確診之被告丁○○,竟仍遭受被告丁○○基於殺人及傷害故意實施本案暴行之侵權行為,嚴重損害醫病關係並造
成極為嚴重之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丁○○犯後態度甚為惡劣等情,核以較高之精神上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撫金之多寡,除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外,尚應考量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
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
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其中,我國係於103年修正通過醫療法第106條,該次修法乃考量醫療暴力事件之發生,容易使醫事人員受到嚴重身心之傷害,打擊整體醫
療士氣,加速醫事人力流失,最終減損醫療品質,影響全
體國民就醫權益,足見醫療暴力事件,除造成被害人身體
之痛苦外,尚因醫療暴力事件之特殊性,更加加深醫事人
員心理方面之傷害,而該傷害亦將因影響醫療量能及士氣
,嚴重破壞整體社會安寧之秩序,並因為該破壞社會安寧
之結果反射回到被害醫事人員身上,而使得該醫事人員所
受到心理方面之傷害更加放大。
2、以本件原告乙○○為例,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於110年6月2日傍晚探視原告乙○○時,乙○○隨即說道「不是你們的錯」、「會努力好起來」等語即足彰顯,蓋兢兢業業從事護
理工作之人,均係有強烈團隊責任感及愛心之人,於醫療
暴力事件發生後,除了須忍受身體及心理之苦痛外,尚擔
心其受傷之結果將造成其他護理同事士氣之低落,進而影
響其他須要受到醫療照顧之病患權益,渠等盡心盡力,均
係為了盡最大努力,使住院病患均得以受到最好的醫療照
顧,故於本件醫療暴力事件發生後,原告乙○○仍對於防疫相關政府官員以及雙和醫院相關同仁及時表示「不是你們
的錯」、「會努力好起來」等語,顯見原告乙○○仍掛心於整體醫療量能及士氣。
3、基此,醫療暴力事件因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後果,進而導致被害醫護與醫療體系整體量能及士氣惡性循環之交互
作用,與一般暴力事件殊有不同,造成被害人之精神上痛
苦更為劇烈。我國實務見解亦有若干考量此情而將精神慰
撫金予以提高之實務見解(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堪認醫療暴力事件之精神上慰撫金,相較於一般暴力事件,應予提高。
4、況且,被告丁○○僅因不滿自己被隔離於病房中無法外出,即完全不顧原告等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依序
攻擊原告丙○○、原告甲○○及原告乙○○等人,並於經喝斥後仍執意為之。
原告等三人均係當今COVID-19疫情下,承擔高度染疫風險,堅守第一線照顧COVID-19確診之護理師,被告丁○○身為確診病患,且明知當今疫情嚴峻,應對於醫院之護理師予以相當程度之尊重,詎僅因不滿無法出院,
即對原告等三人實施前揭暴行,已致使原告等三人相當錯
愕,身心均受到嚴重創傷。本件被告不僅造成原告等三人
精神上之創傷及身體健康之損害,並嚴重影響原告等三人自身及親友之生活安寧,且破壞原告等三人之同事暨我國醫
療量能,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5、再者,本件被告丁○○於110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後,猶多次表現欲對於護理人員傷害、重傷害、
殺人之意思,且以不當之言語侮辱、性騷擾護理人員,堪
認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並再次加深對於原告等三人之精神
上損害。
例如護理師余亞庭於110年5月31日經過11B05房門口,聽到裡面傳出丁○○說「護士都講不聽」、「不讓我出去」、「我饒他一命」等語。護理師余亞庭對於其所見
聞之事,提出聲明並簽名陳報如【原證4】;
原告乙○○於110年6月4日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之證詞提及曾聽聞被告揚言要再傷害醫院同仁;
且被告明知自己係COVID-19確診患者,竟於110年5月31日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後,多次向護理人員身上吐痰,似欲以使護理人員染疫之方式傷害護理
人員;
被告並於110年5月31日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後,護理人員為其更換尿布時,以「妳幹嘛一直看我下體」、「是
不是很大」、「妳媽不夠爽可以叫他來找我」等語侮辱、
性騷擾護理人員。
以上各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忘記發生什麼事云云,且於為警逮捕後在院隔離期間,
持續辱罵護理人員,不配合其他護理人員之醫療照護行為
,甚且對其他護理人員有所刁難,有護理紀錄單、護理紀
錄表可查(見偵卷第140至142頁、原審卷一卷第424至437頁)」在案。
【另亦可參新北檢110偵20449卷第4頁至第14頁以及新北院110訴646卷1第579頁至第597頁護理紀錄單可資佐證】
6、被告對於原告等三人之暴行,其攻擊部位包含胸部、背部、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包含重要內臟及大動脈等器官,
如持水果刀刺入,有極高致人於死之可能。依據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見原告丙○○及原告乙○○未發生死亡結果,或因原告閃避及時,或因原告奮力以手腳抵擋,或因原告甲○○予以制止,渠等始倖免於死亡。苟原告等人如未能閃避或抵擋,被告所
持水果刀當已刺入原告等人胸部、背部、腹部之深處而極
可能危及生命。是被告對於原告等三人之犯行,業已構成
原告等三人「自鬼門關前走一遭」之極深恐懼,精神上慰
撫金理當再予提高。
7、再者,本件被告丁○○於110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後,猶多次表現欲對於護理人員傷害、重傷害、
殺人之意思,堪認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並再次加深對於原
告等三人之精神上損害,有以下事證為憑:①護理師余亞
庭於110年5月31日經過11B05房門口,聽到裡面傳出丁○○說「護士都講不聽」、「不讓我出去」、「我饒他一命」
等語。護理師余亞庭對於其所見聞之事,提出聲明並簽名
陳報如【原證4】。
②原告乙○○於110年6月4日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之證詞提及曾聽聞被告揚言要再傷害醫院同仁
;
且被告明知自己係COVID-19確診患者,竟於110年5月31日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後,多次向護理人員身上吐痰,似欲
以使護理人員染疫之方式傷害護理人員;
被告並於110年5月31日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後,護理人員為其更換尿布時,以「妳幹嘛一直看我下體」、「是不是很大」、「你媽不
夠爽可以叫他來找我」等語侮辱、性騷擾護理人員。③被
告於10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後,於上午8時許因警察鎮壓上銬後呈大字形平躺於醫院地板,當有
人靠近或經過時,被告多次口出惡言且作勢要再次進行攻
擊行為,此節據悉由許湘慈護理師記載於被告護理紀錄中
。
④被告於10年5月31日晚上6時許再次向護理人員表示「我做死也不會放過你們,你們一個也別想跑」等語,此節
據悉由林昱辰護理師記載於被告護理紀錄中。
⑤被告於110年6月2日晚上9時對護理人員不斷飆罵難聽的言詞,此節據悉由陳蕙盈護理師記載於被告護理紀錄中。
⑥被告於10年6月3日上午6時許向護理人員表示「就不要有一天被我遇到,我會將你們都打死」等語,此節據悉由林庭筠護理
師記載於被告護理紀錄中。
⑦被告於10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向護理人員以「如果你們不幫我拆開,我自己解開要把
你們和警察都弄死」等語威脅,此節據悉由余亞庭護理師
記載於被告護理紀錄中。
以上各節,足徵被告丁○○犯害態度極為惡劣,對於原告等三人精神上損害甚鉅。另查前揭
情節據悉均已由護理人員詳實記載於被告護理紀錄中,惟
因被告之護理紀錄事涉醫療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範,
告訴人等無法逕取得之而提供予鈞院。就此部分,請鈞院
發函向雙和醫院調取被告丁○○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3日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附此指明。被告對於原告等三人
之暴行,其攻擊部位包含胸部、背部、腹部等人體要害部
位,包含重要內臟及大動脈等器官,如持水果刀刺入,有
極高致人於死之可能。依據原告等三人於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足見原告等三人未發生死亡結果,或
因原告閃避及時,或因原告奮力以手腳抵擋,始幸免於難
。苟原告等三人未能閃避或抵擋,被告所持水果刀當已刺
入原告等三人胸部、背部、腹部之深處而極可能危及生命
。是被告對於原告等三人之犯行,業已構成原告等三人『
自鬼門關前走一遭』之極深恐懼,精神上慰撫金理當再予
提高。
8、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考量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三人之加害程度,以及於COVID-19疫情嚴峻下發生之醫療暴力將導致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行為,以及殺人未遂犯
行所致之恐懼,核予較高之精神上慰撫金。
(八)就原告丙○○所受傷勢部分,被告在刑事第二審的辯護人已經對此有爭執,當時高院法官已經調查釐清重點在原告丙
○○因為被告行為造成氣胸,關於被告辯解,刑事已經有審酌過,依刑事判決。刀子部分實際上是檳榔刀,我們更正
被告是用檳榔刀攻擊,但我們認為就是刀械。
(九)原告乙○○住院這麼長的理由,原因是要恢復手部的功能,此部分請鈞院審酌,被告答辯顯然忽略勞動能力減損只有
11% 是因為積極治療的結果。
被告爭執原告乙○○的薪資,在疫情期間本來護理人員就是拿比較高的薪水,我有很多
醫生朋友在疫情期間薪水300萬,我們拿的證據都是雙和醫院正式的薪資單,至於被告認為合不合理,是政策的問
題,我們提的都是客觀資料。被告稱原告等人就本件與有
過失,此部分也是非常荒謬,請庭上依刑事判斷,刑事是
判殺人未遂,原告等人去阻擋等抵抗行為,無法就損害部
分與有過失,被告提及護理人員未注意家屬請求與有過失
,然原告的損害就是被告造成,無法構成與有過失,其餘
援引歷次書狀。
依據原證12-4原告乙○○在111 年1月13日手部操作能力是1%以下,後來經過台大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是11%,本來手部是完全沒有功能,現在綜合審酌只佔勞動力減損11%。
我們只是密集住院及治療是竭盡所能要恢復原告陳的手部功能。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關於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34,224元,此部分不予爭執。
2、個別心理諮商費用:原告丙○○主張被告應給付個別心理諮商費用16,000元,此部分不予爭執。
3、親屬看護費用:原告丙○○主張需要看護的時間為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6月15日,共計16日(原證7),此住院期間被告並不爭執,惟爭執每日計費之標準。目前國人需專
人看護之情形多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常態,而非按日聘請看
護,若仍以看護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被告家屬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半日應以750元計算,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4、減少工作收入:原告丙○○主張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依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53,891元(參見原證8)計算,無法工作所減少之工作收入為107,782云云,被告否認之,分述如下:
㈠按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即應以原告常態受薪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
資,方屬合理(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僅列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
資,而排除非屬常態性期間之薪資,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倘雇主基於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
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
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丙○○所提出之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薪資給付明細表,被告主張其109年12月份薪資表所載之護理人員試用期滿獎勵金20,000元;
110年3月份之未休假結算2,954元;
110年4月份之獎勵金4,600元;
110年5月份之其他補款60,000元、獎勵金5,400元、科績效獎金3,372元,均非經常性給與,而不屬工資,故不應列入薪資平均計算之基礎。
㈢原告雖主張110年4月份之獎勵金4,600元、5,400元,為夜班包班獎勵金、110年5月份之其他補款60,000元為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科績效獎金為常態性給予云云,然所謂夜班包班獎勵金、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乃係為提高員工排班夜班、從事COVID-19病房之意願所設,為激勵性質,且須從事夜班包班、COVID-19病房始可獲取,縱使原告丙○○未受此傷害,亦無法表示原告丙○○一定會上夜班、COVID-19病房,甚而包班,此觀諸原告丙○○109年12月至110年1至3月薪資即可自明,原告在前開時間薪資均無此筆獎勵金,可證夜班包班獎勵金,非常態性給予,應予排除。
至於績效獎金,是達到績效考核始可領取,乃為激勵員工
士氣,若未達成照顧一定人數的病人,自無法領取,故非
勞工因工作可獲得經常性給與,應予排除。
㈣故原告發生前六個月之薪資給付應為49,399元{計算式:(69374+42727+47318+44346+6309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9,399},又原告丙○○110年6月、7月仍有領工資分別為26881元、26143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㈤故原告丙○○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075元{計算式:(49399*1.5月)- 00000-00000=21075},逾此部份,應無理由。
5、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工作之薪資損失:㈠按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非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
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
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
者,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因違反舊空污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而遭裁罰100萬元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倘無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上
訴人必不發生作為義務之違反而被裁罰,然縱有被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上訴人亦未必發生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裁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丙○○雖主張其本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夜班護理師,惟因其遭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後,雙和醫院於其復工時,先
安排白班護理工作,故其受有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之薪資損失云云,然醫院護理師之工作範圍,本會依照現
實環境需求、工作之績效、與醫師、病患之配合狀況、工
作時數等需求而有所變動、輪替,本不一定會持續在同一
崗位不變,縱無被告加害行為,原告丙○○未必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護理師,醫院本可能會調動其工作範圍,故被告之加害行為,不一定會發生其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護理師之損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擔任
COVID-19隔離病房夜班護理師之薪資會較一般白班病房護理師較高之原因,很大部分是COVID-19的危險加給及夜班補貼,因COVID-19為高傳染性之疾病,故醫院為鼓勵員工及補償員工承擔高風險工作所給予之薪資補貼,若未擔任
此崗位工作,因工作內容承擔之風險較低,當然無此危險
加給可領取,原告丙○○於傷勢康復後擔任白班一般病房護理師,無此危險加給自屬當然,又夜班從業人員薪資本就
比白班從業人員高,原告丙○○從事白班工作,當然無法領夜班工作加給,故此部份與被告加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丙○○此部份請求,應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869,092元云云,被告否認之:
㈠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丙○○時,罹患COVID-19重症,意識不清,也因用藥導致腦袋出現幻覺,無法分清現實與幻境,此
有相關新聞報導可以佐證此為真實(被證1),並非被告狡辯之詞,被告並非對於從事醫療人員之不尊重,其事後亦
懊悔不已,曾向原告等人鞠躬道歉,故原告丙○○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869,092元過高,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540元,此部分不予爭執。
2、精神慰撫金:原告甲○○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29,460元云云,被告否認之:本件被告傷害原告甲○○時,罹患COVID-19重症,意識不清,也因用藥導致腦袋出現幻覺,無法分清現實與幻境,此有相關新聞
報導可以佐證此為真實(被證1),非被告狡辯之詞,被告並非對於從事醫療人員之不尊重,其事後亦懊悔不已,曾
向原告等人鞠躬道歉,又原告甲○○傷勢非重,且已恢復,對其身體、健康影響非重大,依照前揭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29,460元過高,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443,932元,此部分被告家屬爭執,一般常情下右手掌1痕刀傷受傷
,共花健保費180幾萬元,護士員工價打折後443,932元與目前治療費用有極大不符,且各大醫院都不會給住院這麼
久,更何況是請看護,認為原告乙○○之右手傷勢住院到三個月,顯違常情,認為住這麼久非必要費用。
2、親屬看護費用:原告乙○○主張需要全日看護的時間為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共計93日;
需要半日看護的時間111年6月11日至111年6月15日共計5日,此住院期間被告家屬爭執,請醫院說明住院之必要,以及右手掌受傷
是否影響其無法更衣行走用餐而必須申請看護照顧長達三
個多月,請醫生提供必須請看護證明;並爭執每日計費之
標準,目前國人需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常
態,而非按日聘請看護,若仍以看護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被告家屬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半日應以750元計算,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3、減少工作收入:原告乙○○主張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111年6月1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依事故發生前一年年薪1,639,851元(參見原證11)計算,無法工作所減少之工作收入為1,945,357云云,被告否認之,分述如下:
㈠被告家屬及輔佐人爭執薪資單形式真正,依據各大人力資源實際統計每個工作薪水,原告三位工作年資比較短淺,
然依據提供的薪資單顯示(被證2),乙○○薪資遠離行情,甚至原告乙○○薪水190幾萬?直接比醫師還高,是否太過離譜?不知道原告乙○○有什麼特殊專長、證照,薪水比同期護士高出3~4倍之多,這明顯不合理,故爭執形式真正。
㈡縱使薪資單為真實,然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即應以原告
常態受薪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理(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僅列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而排除非屬常態性期
間之薪資,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倘雇主基於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8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乙○○主張應以事故發生前1年薪資計算平均薪資,實不可採。本件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薪資(即109年12月份至110年5月份)計算平均工資。原告雖主張因值班費、獎勵金、或防疫獎金等項目採次
月或跨季給付,故應以事故發生前1年年薪為計算,然以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薪資計算,此6個月當然已包括當月、次月、季,況且,其餘同案原告丙○○部分,與原告乙○○在同一單位上班,亦僅主張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計算薪資,亦徵原告乙○○之主張並無理由,倘原告乙○○仍主張應將薪資計算基礎時間拉長為事故發生前1年年薪為計算,則被告認為應以事故發生前2年年薪計算,始
能忠實呈現原告乙○○薪資,不受個人或特殊事故影響。
㈣復觀諸原告乙○○所提出之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薪資給付明細表,被告主張其109年12月份薪資表所載之獎勵金3,800元;
110年1月份之其他補款96,000元、獎勵金4,200元;
110年2月份之獎勵金4,200元、科績效獎金1,076元;
110年3月份之其他補款24,000元、獎勵金3800元、未休假結算1,509元;
110年4月份之其他補款2,901元、獎勵金4,600元;
110年5月份之其他補款110,000元、獎勵金5,400元,均非經常性給與,而不屬工資,故不應列入薪資平均計算之
基礎。
㈤原告乙○○雖主張上開獎勵金、其他補款等項目,為夜班包班獎勵金或是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之報酬,為常態性給予云云,然所謂夜班包班獎勵金、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乃為提高員工排班夜班、從事COVID-19病房之意願所設,為激勵性質,且須從事夜班包班、COVID-19病房始可獲取,縱使原告乙○○未受此傷害,亦無法表示原告乙○○一定會上夜班、COVID-19病房,甚而包班,可證夜班包班獎勵金、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非常態性給予,應予排除。
至於績效獎金,是達到績效考核始可領取,乃為激勵員工
士氣,若未達成照顧一定人數的病人,自無法領取,故非
勞工因工作可獲得經常性給與,應予排除。
㈥故原告乙○○發生前六個月之薪資給付應為57,4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57,492},又原告乙○○仍有領工資110年6月27123元、110年7月26368元、110年8月26368元、110年9月26126元、110年10月27542元、110年11月26776元、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20284元、111年7月29146、111年8月27599元元、111年9月16072元、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3046元,共256,45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㈦故原告乙○○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9,924元{計算式:(57,492/31*300日)- 256,450=299,924},逾此部份,應無理由。
4、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乙○○雖主張其本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夜班護理師,惟因其遭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後,雙和醫院於其復工時,先安排白班護
理工作,故其受有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之薪資損失云云,然醫院護理師之工作範圍,本會依照現實環境需求
、工作之績效、與醫師、病患之配合狀況、工作時數等需
求而有所變動、輪替,本不一定會持續在同一崗位不變,
縱無被告加害行為,原告乙○○未必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護理師,醫院本可能會調動其工作範圍,故被告之加害
行為,不一定會發生其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護理師之損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且,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夜班護理師之薪資會較一般白班病房護理師較高之
原因,很大部分是COVID-19的危險加給及夜班補貼,因COVID-19為高傳染性之疾病,故醫院為鼓勵員工及補償員工承擔高風險工作所給予之薪資補貼,若未擔任此崗位工作
,因工作內容承擔之風險較低,當然無此危險加給可領取
,原告乙○○於傷勢康復後擔任白班一般病房護理師,無此危險加給自屬當然,又夜班從業人員薪資本就比白班從業
人員高,原告乙○○從事白班工作,當然無法領夜班工作加給,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要旨,故此部份與被告加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
告乙○○此部分之損失,已有請求自被告侵權行為後起即110年5月31日至65歲退休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故原告乙○○請求勞動力減損請求之期間,已涵蓋其原告乙○○主張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工作期間,故此部份亦為重複請求,應予駁回。
5、勞動力減損:本件原告乙○○之勞動力減損比例,雖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評估鑑定,然觀諸臺大醫院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被告家屬認為「未提供全文本、不知
道到底檢查了什麼項目?未寫明如何測試、不知是哪個專
科看的、哪位醫師檢查,哪位醫師測驗手傷,以及報告書
結論是誰開的都沒有寫明,並非完整鑑定報告內容等等」
原因,故希請再換家醫院鑑定原告乙○○之勞動力減損比例,懇請鈞院准許。
6、精神慰撫金:原告乙○○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794,160元云云,被告否認之: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乙○○時,罹患COVID-19重症,意識不清,也因用藥導致腦袋出現幻覺,無法分清現實與幻境,此有相關新聞
報導可以佐證此為真實(被證1) ,非被告狡辯之詞,被告並非對於從事醫療人員之不尊重,其事後亦懊悔不已,曾
向原告等人鞠躬道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故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794,160元過高,實無理由。
7、被告家屬主張,原告乙○○就所受傷勢,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參照111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乙○○在刑事案件筆錄中,曾自陳是主動上前奪刀,倘原告乙○○不主動上前奪刀,有可能不會發生此傷害結果,是原告乙○○就損害之發生、擴大,顯與有過失,應負擔一定比例之責任比,是懇請鈞院減輕其
賠償金額。
(四)被告爭執的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確實過高,原告蔡的部分,罪責已經改判普通傷害,整體慰撫金應不宜過高,請庭
上審酌。
(五)刑事開庭,告訴人都沒有到庭,另外兩位小姐也都沒有到庭,我們希望可以了解他們傷勢恢復的狀況來談和解金。
另外刑事有提到左胸穿刺傷,我有帶急診病歷,5月31日7 時27分,沒有提到左胸穿刺傷,不知道為何刑事判決有
左胸穿刺。是左背部撕裂傷跟腳撕裂傷,我們是希望可以
看恢復的狀況談賠償。以證據來看確實沒有左胸穿刺傷,
此部分不實在,法院也沒有另外調查,監視器畫面衣服也
沒有任何破損,不知道左胸穿刺傷是怎麼來的,可參11F病床梯廳nurv1_Ch26_00-00-0000_00-00-00_00-00-0000_00-00-00影片。
因為傷勢跟刑事判決有出入,希望告訴人可到庭讓我們了解實際上傷勢恢復的狀況。原告說案件是
用水果刀,但實際調查是檳榔刀,檳榔刀實際上是鈍的,
無法以用刺的,原告所提證物不正確。原告訴代所言有誤
,應該是總共減損11%,不是剩11%功能。
台大鑑定結果是說減損11%,並未說完全沒有功能。
我們在刑事的訴訟過程雙和醫院完全沒有提供當下監視畫面,他們只有提供一
些梯廳等無關緊要的地方,沒有提供當下事發地方的攝影
機。
請求勘驗本件案發時11樓病床梯廳監視器錄影光碟(刑事卷,檔案名稱11F病床梯廳nvr1_ch26_00-00-0000_00-00-00_00-00-0000_00-00-00.mp4)。
待證事實:被告家屬主張,依據上開錄影畫面可證明,原告丙○○根本沒有受有左胸穿刺傷、左側氣胸等傷勢,診斷證明書記載錯誤,
此與原告丙○○請求之金額有關。
(六)對於台大鑑定報告,被告家屬認為鑑定報告只有一頁,且無法得知鑑定的醫師認為需要再請求另外一間醫院鑑定。
本件發生地係在醫院難免可能有對於原告較為偏頗之餘地
,所以鑑定報告之結果應有傳喚鑑定證人到庭作證具結以
證明報告結果為真實之必要,對此部分請鈞院審酌,若不
再另請鑑定,即懇請鈞院傳喚鑑定證人台大醫院到庭作證
。
(七)請鈞院向雙和醫院調取本件案發時,該醫院B1105樓病房走廊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待證事實:被告家屬主張,警
員110年5月31日密錄器.壓制逮捕畫面2021_0531_073638_079 影片7,36分41秒處,證明從頭到尾都有監視器,只是原告不提供。刑事判決但法官庭沒有勘驗事發現場的攝
影機,還原事實,請民事法官調閱事發現場影片,釐清事
實,可證明原告乙○○有自陳其係主動上前奪刀,故原告乙○○所受傷勢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
請雙和醫院先拿出來,證明當下是否如他們所說。
(八)被告及輔佐人請求傳喚原告三人到庭證明目前傷勢狀況:待證事實:1.原告丙○○的左胸絕對沒有受傷,沒有被拿刀刺傷,錄影帶顯示沒有任何受傷,這需要傳丙○○到庭當場查驗。
2.原告甲○○到庭說明肚子0.1×3公分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以及恢復狀況。
3.原告乙○○目前恢復狀況如何。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原告甲○○及原告陳均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11樓B區病房護理師,於110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在該醫院病房區內,遭感染新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且隔離治療之病患即被告丁○○持刀刺殺原告丙○○,致原告丙○○之背部、胸部、腰部、腹部等處受傷,被告丁○○看到原告甲○○及原告乙○○衝入該處,又持刀攻擊原告甲○○,致原告甲○○腹部遭刺傷,被告丁○○又持刀攻擊原告乙○○,致原告乙○○受有前胸撕裂傷、右手掌穿刺撕裂傷、食指及中指肌腱斷裂、神經斷裂之傷害,被告丁○○並持續持刀攻擊原告乙○○之會陰部、手肘、手臂、腳,致原告乙○○全身多處傷害等節;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刀刺傷原告等三人之事實,惟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被告前揭時、地持刀刺傷原告三人之行為,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111年7月1日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殺人未遂等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
被告丁○○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3月14日111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被害人丙○○部分);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害人甲○○部分);
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被害人乙○○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在案。
又經檢察官及被告丁○○對該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7月5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依據前揭最後事實審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為:「一、丁○○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經PCR核酸檢測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因出現全身無力、嗅覺改變等症狀,於同年月28日入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雙和醫院(全名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樓B區編號11B05-2負壓病房,須與外界隔離之情形接受治療。
甲○○、乙○○及丙○○均是雙和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所稱之醫事人員。
二、丁○○於110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先擅自走出其所住病房到走廊上,甲○○、乙○○當時為執行醫療照護業務,在隔離區門禁外準備穿上隔離衣、為隔離病房病患送
餐,透過門上玻璃見到丁○○站在病房外,甲○○及乙○○便出言制止,請丁○○返回病房內,丁○○聽聞後先返回病房。
適丙○○為執行醫療業務,至丁○○病房旁之日光室整理血液檢體,丁○○遂走進日光室,再次詢問丙○○病房出口位置、如何離開隔離區,丙○○亦回覆不能離開病房區域,丁○○遂心生不滿,明知腹、背、腰等為人體要害部位,內有重要臟
器及主要動脈,當已預見如持金屬材質且刀鋒尖銳、刀刃
甚長之檳榔刀(起訴書誤載為水果刀,以下逕更正為檳榔
刀),近距離朝上開部位刺擊,可能傷及心、肺或其他重
要器官、動脈血管,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
而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縱使丙○○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見丙○○側身面向自己,旋即持其所有之檳榔刀1把朝丙○○背、腹刺擊數次,丙○○因而負傷倒地,然丙○○慮及在日光室內求救,外界無法聽聞,遂起身面對丁○○,一面佯稱會帶丁○○離開病房區域以安撫其情緒,丁○○因此暫時停手,丙○○藉此緩緩退出日光室至走廊區域,然當丙○○在走廊上開始求救,丁○○又承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之單一犯意,繼續持檳榔刀朝丙○○腹、背、後腰部刺擊數次,丙○○因而倒地,乃以腳踢、手揮方式抵擋丁○○持續攻擊,丁○○猶持檳榔刀持續刺擊丙○○腹、腳數次,丙○○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傷勢」欄所示傷害(含左側氣胸、左胸穿刺等傷)幸經即時送急診救治,致未發生死亡
結果而殺人未遂,丁○○並以上開方式,妨害丙○○執行醫療業務。
三、乙○○、甲○○聽聞丙○○之呼救聲趕到現場,出聲制止丁○○,未料丁○○見甲○○到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
前開檳榔刀衝向甲○○,以平舉檳榔刀方式朝甲○○刺擊,甲○○見狀立即往後閃避,惟因重心不穩而跌倒,閃避間遭刀刃劃過腹部,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2「傷勢」欄所示傷害
,丁○○並以上開方式,妨害丙○○執行醫療業務,甲○○旋即起身扶丙○○逃離現場,留下乙○○在現場。
四、丁○○發現乙○○仍在現場未及逃走,明知胸、腹等為人體要害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當已預見如持金屬材質且刀鋒尖
銳、刀刃甚長之檳榔刀,近距離朝上開部位刺擊,可能傷
及心、肺或其他重要器官、動脈血管,導致器官機能嚴重
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仍另基於縱使乙○○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及對於醫事
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前開檳
榔刀朝乙○○胸部刺擊數次,乙○○為免胸部等要害遭刺,旋以右手抵擋丁○○之攻勢,並嘗試奪下前開檳榔刀未果仍負傷倒地,丁○○遂跨站在倒臥之乙○○身體旁地板上,由上往下朝乙○○之腹部刺擊,並於攻擊乙○○過程中不斷表示「憑什麼把我關在這裡?」因乙○○以腳踢並挪動身體閃躲,導致丁○○持刀刺擊至乙○○會陰部數次,而未傷及其他要害,惟仍致乙○○受有如附表編號3「傷勢」欄所示傷害。
丁○○並以上開方式,妨害乙○○執行醫療業務,乙○○右手掌因前揭攻擊,致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嗣因其他護
理師呼喊乙○○名字,丁○○為查看而分心,乙○○遂趁此時機勉力起身逃往病房護理站求救。嗣警衛、警察獲報陸續到
場,經警制伏丁○○,扣得丁○○持用之檳榔刀1支,乙○○則因即時在醫院內接受治療而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殺人未遂。
」等情,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如上所述,原告丙○○受有「左側氣胸;
左胸穿刺傷、左膝撕裂傷;多處擦傷(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於刑事偵卷第27頁,高院刑事卷二第61至65頁)、左後腰約2×2公分撕裂傷、左內膝約7公分撕裂傷,左外膝約2公分擦傷,左腹約0.5×0.5公分撕裂傷,右脛骨約0.5×0.5公分撕裂傷,左背3公分撕裂傷,左大腿3公分撕裂傷(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附於刑事偵卷第50頁)、傷勢照片(附於地院刑事不公開卷第55至63頁)」、原告甲○○受有「上腹部擦傷約3×0.1公分。
(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附於刑事偵卷第72頁,高院刑事卷二第67頁)、傷勢照片(附於地院刑事不公開卷第5至7頁)」、原告乙○○受有「右手掌穿刺撕裂傷6公分併食指及中指4條屈肌肌腱斷裂、2條指總神經斷裂、及大魚際肌部分斷裂;
前胸3公分、右手肘1公分擦傷、左前臂1公分撕裂傷;陰阜穿刺傷2公分。(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於刑事偵卷第26頁,地院刑事卷二第69至83頁)、左手約2×0.1公分擦傷傷口、胸口約3公分擦傷傷口、右手食指約兩處2公分擦傷,右手肘約0.2公分擦傷傷口、右手掌約5公分撕裂傷、食指無法動、左手下臂約2公分擦傷傷口、會陰部約2公分擦傷傷口(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護理紀錄單(附於刑事偵卷第66頁)、傷勢照片(附於地院刑事不公開卷第9至53頁)」(以上見第二審刑事判決附表)等事實自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被告丁○○所持刀械為檳榔刀的刀背為一邊鈍面,不可能造成穿刺傷等語
,然以不論利器之刀鋒或刀背、刀具是否鋒利,凡施以相
當之刺殺力道即可造成穿刺傷,被告抗辯稱以檳榔刀不會
造成穿刺傷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另,被告抗
辯原告丙○○根本沒有受有左胸穿刺傷、左側氣胸等傷勢,請求勘驗本件案發時11樓病床梯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命原告等三人到庭供被告檢視傷勢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已
於刑事法院調查,並於刑事判決內敘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
,且有上開雙和醫院110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卷第43至47頁,以下簡稱附民卷),並無再勘驗錄影畫面以查驗發生經過之必要;且
原告等三人乃係經專業醫療機構診斷確認其所受傷害,雖
然雙和醫院為原告三人之雇主,但雙和醫院依其醫療專業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雙和醫院依其診療原告等三人結
果所出具,足以供認定事實所需,更無由加害人檢視其傷
勢始得認定其所受傷害,徒增對被害人二度傷害之必要,
何況當事人本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權利,並無義務到
場讓加害人檢視傷勢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另聲請向雙和醫院調取該走廊區域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
因上開事實發生經過既然已經明確,原告三人所受傷害確
實係被告丁○○持刀殺傷所造成,其如何砍殺被害人之順序及動作,已經前揭刑事法院審理時調查明確,即無再調取
及勘驗走廊區錄影畫面以確認業已調查明確之事實之必要
,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丁○○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部分,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調查被告丁○○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經刑事法院審酌被告案發前之行為概況及護理師護理紀錄及陳述
、被告案發後之狀況及警察獲報到場所見狀況及其密錄器
所錄製影像、被告案發後精神狀態診斷狀況,包含雙和醫
院精神科醫師會診、轉院後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摘要,並經刑事法院囑託馬偕醫院進
行精神鑑定,認為被告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問題
存在,能理解持刀攻擊他人身體將可能造成的結果,行為
時之辨識能力並無顯著降低,認定:「(五)綜核上述告
訴人等、曾照顧被告之護理師等、到場處理員警之證詞內
容、密錄器影像以及精神鑑定內容,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
雖處於譫妄症的清醒期或前驅期,然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對於第一次告訴人陳女阻止其離開病房尚能隱忍不發,而
第二次被告試圖離開病房時,甚且掩飾自身持刀事實,當
告訴人施女制止時,持刀攻擊告訴人施女,待告訴人施女
假意同意被告離開病房時,又能停止該攻擊行為,堪認被
告並無何不能控制自身行止能力、或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形
。更甚者,被告刺殺告訴人施女、陳女、蔡女後,當員警
到場制止被告時,被告亦能放下行兇工具,其辨識能力並
無任何喪失或降低,且案發後與員警互動中,亦能清楚主
張其法律權利,由前述種種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
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
詳細內容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第25頁第14行以下至第40頁第7行),則足堪認定被告丁○○於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並無欠缺之事實,則被告於行為時既有完全之辨識能力,對於其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應
負完全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持刀殺傷,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範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34,224元部分:原告丙○○因遭被告持刀殺傷,在雙和醫院支出急診1,700元、及胸腔外科、職業醫學科、精神科等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共3萬2524元,合計3萬4,224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以為證據(見原證6、15),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金額,則原告此部分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乃堪採取
。
2、個別心理諮商費用16,000元: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持刀殺傷行為,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故需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懷仁全人發展中心進
行10次個別心理諮商,始得回復心理健康,費用每次1,600元,共計1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懷仁全人發展
中心111年11月29日心理諮商證明等影本為證據(見原證16、1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增加生活所需支出之請求亦堪以採取。
3、關於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6,800元部分:
㈠原告丙○○主張其住院期間係由母親照顧起居,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5日住院期間共16日,因受有胸腹部穿刺傷併氣胸及左膝撕裂傷併筋膜部分斷裂等傷害,住院期間有
僱用看護必要,需要程度為全日看護,因請求以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36,800元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丙○○自遭被告持刀殺傷之110年5月31日急診入院,同日接受緊急左胸穿刺傷口縫合手術及左膝撕裂傷口縫合
手術,術後入院接續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其間共住院16日一節,有雙和醫院110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為證據(見原證7-1、7-2),則原告丙○○住院16日一節,應堪認定。
又查,原告丙○○住院期間之日常起居應由他人協助,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其程度為全日看護,此經本
院函詢原告丙○○住院治療之雙和醫院結果,據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復本院(另附卷外雙和醫院函),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衡以原告丙○○胸腹部及膝部有傷口經手術縫合,行動不便可以想見,其此
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丙○○住院期間雖未僱用職業看護員看護,而由其母親照護其生
活起居,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查,依前揭雙和醫院函復
以該院一般照顧服務員公告之收費標準為每日2,300元,則原告丙○○既然在該院住院治療,以該院公告之收費標準計算自當可採,故原告丙○○請求之此部分看護費用金額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丙○○主張此相當於看護費用之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合計為36,800元一節,堪以採取。
至於被告抗辯應以每日2,000元或1,5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並無可採。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884元部分:
㈠原告丙○○主張其因遭被告殺傷住院治療,自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5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且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醫師建議至少須休養1個月始能恢復工作,原告丙○○於110年5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1.5個月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丙○○於前揭110年5月31日至6月15日期間住院治療,已如前述,住院治療期間不能工作甚為顯然;
另原告丙○○於出院後依照醫師建議至少需休養1個月始能恢復工作,亦有雙和醫院前揭函復本院可參;
且據雙和醫院前揭函復,原告丙○○於出院後,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難以繼續指派擔任原來的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雖於110年8月1日返回專責病房安排白日班護理師工作,以功能性護理工作為主,但開始有焦
慮及會做逃跑的夢等情形,於110年8月4日至精神科門診就診,由精神科進行追蹤及藥物控制,至110年10月起經雙和醫院調整為專責護理工作,執行白日班臨床照護,至
111年3月開始恢復執勤夜間班臨床照護工作等情,參以上述原告丙○○於出院休養1個月後,仍無法恢復其原有工作內容觀之,原告丙○○主張其有1.5個月無法正常擔任護理師工作一節,堪以採信。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 ,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
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
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
即為所失之利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
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
得稱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照通常情形,被害人依照已經確定之計
劃,客觀上足以認定有取得該種利益之希望或可能性存在
,即可認為因責任原因事實發生所造成之阻礙,致其最終
無法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經查,雙和醫院於前揭時
間依傳染病主管機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指揮設置專責病房,原告丙○○經派遣於該專責病房執行夜間班臨床護理師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若
不發生中斷該項派遣之原因事實即原告丙○○遭被告持刀殺傷,致使原告丙○○無法繼續在專責病房內執行夜間班臨床護理師工作,原告丙○○當可繼續執行該項夜間班護理師工作,並獲取專責病房夜間班護理師所應得之工作報酬,包
含原本工資及夜間班津貼、專責病房獎勵金等在內,均可
視為依照原有計劃可獲得之利益,因而原告丙○○主張以被告持刀殺傷原告丙○○之侵權行為發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原告丙○○之平均收入,其中並包含「夜班包班獎勵金」、「科績效獎金」、「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在內等節,應堪以採取。且本件雖非勞動事件涉訟,但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不論何種名目之報酬,凡屬於
經常性給與均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只須其確實屬
於經常性給與,即使在事件發生前一日方被派遣擔任該項
工作,且無預定其期限者,即可預期其為常態性工作,不
以其存在期間長短而定,其所獲取之工資均屬常態性之工
資範圍,故被告抗辯應以常態所受領之工資為計算機準一
節,本當按此原則計算之。
㈢原告丙○○主張以侵權行為發生時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其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5萬3891元,並提出雙和醫院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為證據(見原證8),應可採為計算
基準(註:原告丙○○僅以扣除勞保費、健保費、互助金後之實領金額列為請求計算之金額,因比可得列入之金額為
少,且經計算結果:(69,374+42,727+47,318+44,346+63,092+125,864=392,721元),除以6個月之平均為每月65,454元(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原告丙○○以較少金額向被告請求,故以原告丙○○請求之範圍為準)。
則原告丙○○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1.5個月之損害,以原告丙○○主張之每月53,891元計算,應為80,837元【計算式:53,891x1.5=80,837】。
㈣另據前揭雙和醫院函復本院,原告丙○○之雇主雙和醫院於原告丙○○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仍發給原告丙○○部分工資,其110年6月份實領薪資26,881元,7月份實領薪資26,143元(見附卷外雙和醫院函),則於原告丙○○不能工作之110年5月31日至110年7月15日之1.5個月期間內,原告丙○○已經自其雇主雙和醫院處受領39,953元薪資(7月份以半數計,【計算式:26881+26143x0.5=39,953】。
㈤綜上,原告丙○○主張其於110年5月31日至110年7月15日1.5個月期間,扣除已自雙和醫院實領薪資39,953元後,尚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0884元【計算式:80,837-39,953=40,884】一節,堪以採取。
5、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3,000元部分:
㈠原告丙○○主張其於遭受被告侵權行為前,依其經驗、智識、專業能力,常態性擔任雙和醫院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然其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難以繼續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且有至精神科治療需求,雙和醫院依原告丙○○身心狀況,避免安排於專責病房上班,先安排白班護理工作,
並以功能性護理工作為主,至111年3月起始開始恢復執勤夜班,並執行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臨床照護業務,因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期間,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其無法如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前,得常態性擔任雙和醫院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所得受領「大(小)夜值班」、「夜班包班獎勵金
」及「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等薪資損失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丙○○依其所具專業、經驗、技能等能力,得以充任雙和醫院設置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並因充任此項工作而得以領取「大(小)夜值班」、「夜班包班獎勵金」及「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等報酬,乃是其依通常計劃可得獲得之利益,業如前述,惟因遭被告持刀殺傷,致其身心狀況於
上開期間內無法派充該項工作,致其所得領取之報酬減少
,顯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一節,當屬可採。
㈡依原告丙○○原告提出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所示(見原告提出之原證8),其中於本侵權事件發生前之110年4月份有「S113大(小)夜值班」16,100元、「S158夜班包班獎勵金」4,600元,另110年5月份有「S113大(小)夜值班」14,700元、「S158夜班包班獎勵金」5,400元計算(尚未調派至專責病房夜間班護理師之前不列入計算,理由已
如前述),以此在專責病房夜間班專責護理師因而得增加
名目為夜班津貼、獎勵金之工資平均每月20,400元【計算式:(16,100+4,600+14,700+5,400)/2=20,400】,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又原告丙○○於前揭110年5月份另有領取「109年第四季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60,000元,其得領取之「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平均為每月2萬元。
㈢綜上,原告丙○○主張其於本件侵權事件發生前,依預定計劃除原有薪資外,尚得另領取上開夜間班津貼、夜間包班
獎勵金及「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共40,400元之工作報酬一節,堪以採取。
且如前所述,原告丙○○此部分可獲得之工作報酬乃於本件侵權事件發生前,依其預定計劃,預
期可以獲得之工資收入,因被告持刀將原告丙○○殺傷,使原告丙○○無法繼續原有計劃從事原來工作,並獲得預定計劃可得之工作報酬,此部分損害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一節,當屬可採。
從而,原告丙○○主張其於出院恢復工作,但因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致使其身心狀況無法如在被
告侵權事件發生前,依照預定計劃在前述專責病房繼續擔
任夜間班護理師工作,經由其雇主雙和醫院安排於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8日共7.5個月期間,擔任其餘單位之工作,致減少其於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期間可得獲取之包含夜班津貼、獎勵金、COVID-19病房醫事人員津貼等,共計30萬3000元【計算式:(20,400+20,000)x7.5=303,000】等節,堪以採取。
6、關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㈠原告丙○○主張其係曾照顧被告丁○○之護理師,被告為COVID-19確診病患,在隔離病房工作之護理師均背負染疫風險站在第一線照顧病患,於面對遭隔離時產生之不滿情緒,
理當自我克制,並至少給予原告丙○○相當程度之尊重,然被告丁○○竟持刀猛刺原告丙○○,已造成原告丙○○身體傷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且造成原告丙○○心理上經常想起被告以刀刺捅之畫面,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其經常無端
感到恐慌、嚴重睡眠障礙,原告丙○○因本件醫療暴力事件,除受有左側氣胸、左後腰約2*2公分撕裂傷、左內膝約7公分撕裂傷,左外膝約2公分擦傷,左腹約0.5*0.5公分撕裂傷,右脛骨約0.5*0.5公分撕裂傷,左背3公分撕裂傷,左大腿3公分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結果,受有肉體上
之痛苦,更因被告丁○○之犯行導致嚴重心理創傷,心理健康已遭受毀滅性之傷害,於案發後數月,業經診斷罹患「
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提出雙和醫院
111年12月26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影本以為證據(見原證16),其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本院審酌被告丁○○持刀殺傷原告丙○○之手段甚為兇殘,且被告迄今仍質疑原告等人所受傷害,要求原告等人應到場給被告檢視傷勢云云,其
不可採已如前述,但可見被告對於原告等人並無歉疚之心
,其行為對於原告等人不啻為二度傷害,乃足見原告等人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除對於原告等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並
因而對於原告等人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等語,應堪採取,
至於被告因被傳染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而遭送入專責病房隔離治療,乃在該種新型病毒於尚未被清楚研究,防治
之疫苗亦尚未普及,當時傳染率仍甚高,又有重症病患消
息頻頻見諸媒體報導,對於社會安全感之威脅甚至高於病
毒疫情本身,故主管機關乃採取防堵遭傳染之確診病患向
外傳播之隔離政策,因而使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民眾,乃應
依法律規定請求政府就個別之特別犧牲予以補償,不應遷
怒於執行政策之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且醫院內之醫護人
員並無武裝,對於被告並無強制拘束作為,使被告得以隨
著原告等人遊走於病房範圍內,倘若被告真意在脫離該隔
離病房,且又私下持有刀械,僅需持刀械施以威嚇,即可
達成脫離隔離病房之目的,然被告卻持刀殺傷原告等數人
,顯然並非在為脫離病房拘束而持刀砍殺原告等人,而係
為發洩不滿情緒而遷怒於並無武裝可以抵抗其持刀殺害之
醫護人員,並以刀械砍殺致原告等人受有重大傷害,幸經
及時搶救而得以幸免於難,其對於原告等人之傷害非淺;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原告丙○○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及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丙○○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86萬9092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應全數照准。
7、綜上,原告丙○○因被告丁○○侵權行為所致傷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受計有醫療費用34,224元、個別心理諮商費用16,00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6,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884元、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3,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86萬9,092元,合計為230萬元,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堪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丁○○持刀殺傷,支出醫療費用540元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據(見原證9),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以採取。
2、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被告所為醫療暴力事件,雖然因及時閃避,身體上僅受有腹部約3
公分撕裂傷,惟其心理所受痛苦甚鉅,因原告甲○○從未照顧專責病房內之被告丁○○,僅係11樓B區病房之護理同仁,因見到護理師同事即原告丙○○受到攻擊而上前協助,被告見到他人阻止暴力行為竟變本加厲持刀傷害原告甲○○,原告甲○○仍餘悸猶存,且自責於未能及時阻止被告之犯行導致其同事之身體傷害結果,業已造成精神上嚴重之痛苦
,故請求102萬946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傷害雖然較輕,但依前揭刑事判決調查結果,係因被告持續傷害其他原告,始未繼續追殺原告甲○○,並參諸前述與原告丙○○相同情形,可見被告對於原告等人並無歉疚之意,並衡酌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甲○○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2萬9,460元應屬適當,應予全數照准。
3、綜上,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包括醫療費用540元、非財產上損害102萬9460元,合計共103萬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乙○○部分: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於遭被告持刀殺傷後,於110年5月31日起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至111年4月22日期間,計支出醫療費用441,95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為證據(見原證10),另原告乙○○又於111年5月31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189元,及原來提出之111年4月22日以後發生(即原證10收據以後發生者)之追加240元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見原證20),以上合計444,382元,原告乙○○此部分請求金額為44萬3932元,未逾上開實際支出金額,應照原告乙○○請求之金額准許之。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乙○○住院費用超過必要費用等語,然該部分自費超過健保病房部分,原告陳明已經由雙和醫院優待
扣減,並未在請求範圍內等語,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觀之,110年5月31日至110年8月1日期間醫療費用計327,754元,優待金額221,160元,實際支出106,594元,此為原告上開該期間之請求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
採取,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另被告抗辯原告乙○○住院時間過長等語;
然查,原告乙○○因被告持刀砍殺,其右手肌腱神經嚴重斷裂,衡諸經醫院密集治療後,仍存有肢
體障害,可見其傷害之嚴重程度,且原告乙○○積極治療其傷勢,被告亦受有減少賠償原告乙○○因肢體障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對被告非無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
採。
2、關於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
㈠原告乙○○主張其住院期間係由其母親擔任看護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看護費用220,900元等語。
經查,由親屬擔任看護工作,仍得向加害人請求相當於僱用看護而支
出之賠償,其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堪以採
取。
㈡原告乙○○所受傷害,於110年5月31日至110年8月31日住院期間,共計93日,「因右手掌之傷勢,醫師建議應讓患部休養三個月,避免患部碰撞或過度使用,故陳員無法自行
沐浴、更衣、進食,生活起居上須由他人協助,住院期間
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其需要程度為全日看護」;
另於111年6月11日至111年6月15日住院期間,共計5日,「因右手掌手術後傷勢造成沐浴、更衣、進食,生活起居上有部分
需他人協助,住院期間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其需要程度為
半日看護」,有雙和醫院前揭112年4月26日回函可參(另附卷外);
且依雙和醫院公告之看護員收費標準為全日2,300元、半日1,400元,原告乙○○主張住院期間應僱用看護之需要,及依住院治療之雙和醫院公告之收費標準計算,
應屬可採(理由如前述,不贅列);被告抗辯應以較低金
額計算等語,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乙○○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0,900元元【計算式:(2,300x93)+(1,400x5)=220,900】。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9萬1373元:
㈠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於110年5月31日至110年8月31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又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醫師建議至少須休養3個月即至110年11月30日,始能恢復工作,另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9月10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又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則因右手傷勢仍未痊癒及創傷後壓力症,醫師建議應休養至111年10月3日始能恢復工作,原告乙○○於110年5月3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111年6月1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身心狀況無法負荷護理師工作,以上至少受有共計30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且於110年6月30日醫師評估原告乙○○尚須休養及復健6個月,於110年10月21日於雙和醫院復健科就診時,日常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需至少再3個月休養及門診復健,於111年1月13日醫師評估其右手操作能力低下,落於一般人手部操作能力1%以下,無法回復原工作,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就11年6月10日至111年9月10日住院期間及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須休養,又於111年12月28日再次到雙和醫院復健科就診,經評估乙○○食指、中指之傷勢,導致工作能力低下及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原告乙○○之工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於遭受被告攻擊後大幅減損,迄今尚難恢復,且原
告乙○○因被告侵權行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原告乙○○主張依其身心狀況於110年5月3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111年6月1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須使身心靜養不能工作,堪認屬遭受此等侵權行為後合理之主張,因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乙○○上開主張之情節,業經原告乙○○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以為證據(見原證12-1、12-2、12-3、12-4、12-5、12-6、原證20、原證22),並經雙和醫院前揭函復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㈡原告乙○○主張其遭遇本件侵權行為前前一年全年獲得之年薪為163萬9851元,並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為證據(見原證11,註:計算式:54,965+53,641+327,811+488,829+84,197+78,222+60,272+157,946+63,022+85,571+66,563+173,062=1,694,101,因原告主張之金額較少,以原告主張者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乙○○主張其受有30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34萬7823元(計算式:1,639,851/365x300=1,347,822.7)一節,應堪以採取。
至於被告抗辯獎勵金、包班獎勵金、津貼等不應計入等語,其不可採之理由已如
前述,此不再贅列,而原告乙○○之雇主雙和醫院支付之薪資除按月計算之項目外,尚有按季計算之其餘獎金,原告
乙○○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300日,已接近1年期間,自當包含全年度、半年度、每季度所可能獲得之工作報酬,原告
乙○○主張依照其前一年全年薪資收入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仍係依照預定計劃可得獲取之利益,原告乙○○此部分計算方式,尚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則非可採。
㈢另原告乙○○於上開期間內仍自其雇主雙和醫院處領到部分薪資,分別為110年6月27123元、110年7月26368元、110年8月26368元、110年9月26126元、110年10月27542元、110年11月26776元、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30日實領20284元、111年7月29146元、111年8月27599元、111年9月16072元、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日實領3046元,有前揭雙和醫院函復可參,則原告乙○○前開不能工作期間即110年5月31日至110年11月30日、及111年6月1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實際領取薪資256,450元(計算式:27,123+26,368+26,368+26,126+27,542+26,776+20,284+29,146+27,599+16,072+3,046=256,450)。
㈣綜上,原告乙○○於110年5月31日至110年11月30日、及111年6月1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4萬7823元,扣除上開期間自雙和醫院實領薪資25萬6450元後,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09萬1,373元(計算式:1,347,823-256,450=1,091,373)。
4、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㈠原告乙○○主張其於遭受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前,本係常態性擔任雙和醫院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但於遭被告殺傷,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右手嚴重傷勢,均難以繼續指派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之工作,且於結束休養後其工作能力亦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無法回復其原有工作,且其雇主雙和醫
院於111年4月13日原告乙○○恢復工作時,依原告乙○○實際身心狀況之適應程度,先安排白日班護理工作,然因原告
乙○○右手傷勢嚴重,無法獨力完成護理工作,雙和醫院安排原告乙○○與其他護理師兩人一組,協助測量血壓、維持患者身體清潔、翻身擺位等毋庸右手精細動作之簡易護理
工作;
嗣於原告乙○○於111年10月4日第二度恢復工作時,依原告乙○○實際身心狀況之適應程度,安排其開始執勤一般病房夜班工作,但因右手活動力不佳,工作能力將大幅
下降,須由左手輔助右手執行臨床照護,故仍難以繼續擔
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之工作,經雙和醫院復健科評估,原告乙○○之右手傷勢所造成之右手無力及精細功能缺損恐終身無法回復,致使未來恐將永久無法完全
獨立勝任一般護理工作,致終身僅能從事簡易護理工作或
其它輕便工作等語。經本院向雙和醫院查詢,經雙和醫院
函復本院結果(另附卷外),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其此
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乙○○主張於前開不能工作期間之外,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以及自111年10月4日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即112年5月1日止,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其無法依照原有計劃,常
態性擔任雙和醫院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受有無法領取「大(小)夜值班」、「夜班包班獎勵金
」及「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之薪資損失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此部分減少之收入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然於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尚未解散之前,
各醫院依指揮中心命令設置COVID-19專責病房,原告乙○○如未受被告持刀砍傷之傷害,本來依照預定計劃得被派擔
任專責病房夜間班護理師工作,而獲取該項工作之所能獲
取之額外津貼,然因被告持刀砍傷原告乙○○,使原告乙○○受有前揭傷害而無法擔任此項專責病房夜間班工作,乃屬
破壞其原有計劃使原來計劃中可得獲取之工作報酬無法實
現,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非可採。
㈢以本案案發前1年期間,原告乙○○實際領到之「S113大(小)夜值班」及「S158夜班包班獎勵金」金額分別為109年6月9000元及3600元、109年7月8000元及3200元、109年8月8750元及3600元、109年9月14700元及1500元、109年10月15400元及4400元、109年11月15400元及4400元、109年12月13300元及3800元、110年1月14700元及4200元、110年2月14700元及4200元、110年3月13300元及3800元、110年4月16100元及4600元,110年5月14700元及5400元(見原證11所附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則原告乙○○每月因值夜班所獲得之津貼平均為每月17,063元(計算式:(9,000+3,600+8,000+3,200+8,750+3,600+14,700+1,500+15,400+4,400+15,400+4,400+13,300+3,800+14,700+4,200+14,700+4,200+13,300+3,800+16,100+4,600+14,700+5,400)/12=17,062.5)。
㈣以原告乙○○實際領取之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金額分別為:110年1月領109年8月份之24000元、110年1月領109年9月份之72000元、110年3月領109年8月份之6000元、110年3月領109年9月份之18000元、110年5月領109年第四季110000元計算,以上於109年8月至109年12月之5個月間,平均每月「COVID-19醫事人員津貼」為4萬6000元(計算式:(24,000+72,000+6,000+18,000+110,000)/5 =46,000)。
㈤則原告乙○○於前揭不能工作期間以外,因受傷而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以每月63,063元計算。
則原告乙○○主張其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共6個月又9日期間,因受傷而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397,297元(計算式:(17,063+46,000) x(6+9/30)=397,297)一節,應屬可採。
另原告乙○○主張其自111年10月4日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即112年5月1日止,共6個月又27日間,受有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之薪資損失317,400元(計算式:46,000 x(6+27/30)=317,400)一節,亦堪以採取。
㈥原告乙○○因受傷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護理師工作及夜班護理師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714,697元(計算式:397,297+317,400=714,697)。
5、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㈠原告乙○○主張其右手遭被告持刀砍右手虎口處(即大拇指及食指交會處),並提出照片以為證據(見原證23),且原告乙○○之上開傷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附刑事案件卷宗110訴646卷○000-000頁),鑑定意見認定原告乙○○之右手掌所受傷勢,手部精細動作將大幅喪失,手部力量亦難以恢復,嚴重減損其手部機能,
且乙○○右手掌遭砍傷處迄今仍無任何知覺,亦須以左手持筆始能書寫,顯然已構成永久不能恢復之重傷等情,且經
勞工保險局核定勞工保險失能(附刑事案件110訴646卷○000-000頁),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為證據(見原證12-2、12-3、12-4、原證22),且原告乙○○於110年10月21日於雙和醫院復健科就診時,日常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需至少再3個月休養及門診復健;
原告乙○○於111年1月13日醫師評估其右手操作能力低下,落於一般人手部操作能力1%以下,無法回復原工作,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又原告乙○○於111年12月28日再次到雙和醫院復健科就診,經評估乙○○食指、中指之傷勢,導致工作能力低下及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原告乙○○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
下稱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鑑定,經臺
大醫院鑑定結果為「病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受傷,參考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病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之結果,所欲鑑定主要傷病為右手掌穿刺撕
裂傷併右手食指及中指屈肌肌腱斷裂、右手總指神經斷裂
、右手大魚際肌部分斷裂,經神經、肌腱、肌肉、傷口修
補及清創手術。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接受門診評估時,主要遺留障害為右手感覺異常、右手無力、右手活動度限制
等。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推估病人所
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依據病人所患傷
病、貴院所提供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
、理學檢查、神經傳導檢查等節果,全人障害為11%,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11%。」
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12年8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884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
則原告乙○○主張其因此事件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一節,當屬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乙○○主張其因遭被告持刀砍傷,右手存在前揭障害,而有11%之勞動力損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一節,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並非完整
鑑定報告等語,然臺大醫院係由法院指定之鑑定機構,並
非原告或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存在之雙和醫院,臺大醫院鑑
定過程依其專業進行,為顧及病患隱私,並無詳列其鑑定
過程之必要,且本院綜合原告所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內
容,由其治療歷程與臺大醫院所為鑑定、刑事程序中所囑
託之馬偕醫院所為之鑑定,認為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應合
於事實,應堪採取為本件之審判基礎,被告聲請傳喚鑑定
之醫師到庭陳述或重新鑑定等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乙○○主張其於本事件發生前,每月經常性所得平均薪資有「S101月支標準」、「S102專業加給」、「S104特別津貼」、「S106職工津貼」、「S107執照津貼」、「S109伙食津貼」、「S110特殊單位津貼」、「S113大(小)夜值班」共8個項目,並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以為證據
(見原證11),扣除勞保費、健保費、代扣互助金等應扣項目後,原告乙○○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受有經常性薪資4萬9865元、4萬8941元、4萬9691元、5萬7217元、5萬4297元、5萬7072元、5萬4972元、5萬6246元、5萬6246元、5萬4762元、5萬7562元、5萬6162元,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5萬4419元(計算式:(49865+48941+49691+57217+54297+57072+54972+56246+56246+54762+57562+56162)/12=54,419)。
則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11%,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986元(計算式:54,419元×11%=5,986元)。
㈣又原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前述原告乙○○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害已於前述請求範圍內
以全部收入金額計算,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範圍,應自前揭期間之翌日起算,故
由112年5月2日起至原告乙○○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年滿65歲時即150年9月8日止,共38年4個月又7日。
㈤綜上,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40,286元【計算方式為:5,986×257.00000000+(5,986×0.00000000)×(257.00000000-000.00000000)=1,540,286.0000000000。
其中2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勞動能力有無減
少,自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
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
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
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
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
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
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乙○○仍繼續工作領有工資,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等語,然原告乙○○雖因其雇主雙和醫院指派非專責病房或夜間班護理師工作
,使原告乙○○繼續能工作並獲得工資報酬,然仍不影響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乙○○繼續工作而領有工資,無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損害等語,並無可採。
6、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乙○○主張因其本件醫療暴力事件,除受有右手掌穿刺撕裂傷6公分併食指及中指4條區肌肌腱斷裂、2條指總神經斷裂、大魚際肌部分斷裂、前胸3公分、右手肘1公分擦傷、左前臂1公分撕裂傷、陰阜穿刺傷2公分、左手約2*0.1公分擦傷傷口、胸口約3公分擦傷傷口、右手食指約兩處2公分擦傷,右手肘約0.2公分擦傷傷口、右手掌約5公分撕裂傷、食指無法動、左手下臂約2公分擦傷傷口、會陰部約2公分擦傷傷口右手肘裂傷、左
前臂裂傷、會陰部穿刺傷等傷害、重傷害結果,導致肉體
上之痛苦,更因被告之犯行導致心理創傷,患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日後須定期回診精神科;
且原告乙○○因本件醫療暴力事件,業已導致其手掌功能部分喪失,除接受手術外,現
持續接受物理治療、職能治療,日後尚須持續接受物理治
療、職能治療始能維持尚存之手部功能,日後仍須定期回
診追蹤,且復健治療過程備極辛勞,精神上痛苦甚鉅,造
成原告乙○○因嚴重身體傷害、復健療程所致肉體上痛苦,須服用藥物始得舒緩,已引發精神上之痛苦,且造成原告
乙○○因經常想起被害畫面經常無端感到恐慌,且因創傷後壓力疾患,迄今仍須佐以安眠藥始得入睡,因而請求被告
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79萬4160元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原告等人之傷害情況嚴重,且被告
係持刀以類似偷襲方式砍傷原告等人之身體重要部位,若
非及時急救,恐發生性命之憂,業如前述原告丙○○部分,茲不再贅述,甚至被告猶抗辯原告乙○○等人之正當防衛行為為與本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存在,對於原告等人之精神
上傷害更加一重,又原告乙○○遭受被告持刀砍殺情形嚴重之外,被告甚至對原告乙○○身體下部攻擊,其攻擊行為甚為惡劣,原告乙○○雖經急救治療,其所受之傷害尚遺留有前述終身障害,不僅影響其職業生涯,終身生活均受到妨
害,其情節更為嚴重,本應給與較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述情狀,及雙方之社會及經濟
地位等一切情狀,因法院僅得於原告請求範圍內為審判,
不能核給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以上之賠償,認為原告乙○○此部分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僅為上開金額之請求,仍在合理
範圍內,應予全數照准。
7、綜上,原告乙○○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有醫療費用44萬3932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2萬09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9萬1373元、不能擔任COVID-19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薪資損失71萬469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4萬0286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79萬4160元,合計5,805,348元(計算式:443,932+220,900+1,091,373+714,697+1,540,286+1,794,160=5,805,348),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等人就本事件亦與有過失,應過相抵等語。
惟查,被告丁○○持刀砍殺原告等人而涉犯殺人未遂等之犯罪行為,業經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原告乙○○、原告甲○○等人所為制止及企圖奪下被告所持刀械之行為,乃屬面對被告持刀殺人之不法侵害時,為防護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不受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其行為合於民法第149條規定,不具有過失,被告抗辯應過失相抵等語,核無可採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未盡護理師照護義務等語,經核
被告若對於傳染病隔離政策不滿,或欲脫離隔離病房,其
採取持刀威嚇行為即可達到目的,不應以類似偷襲方式持
刀砍殺原告等人,業如前述,其此部分抗辯更無可採。故
被告請求調取並勘驗雙和醫院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用以證
明原告乙○○有奪刀舉動一節,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3人係於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該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5日送達被告收受(送達證書見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63頁),原告等3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丙○○230萬元、甲○○103萬元、乙○○3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等3人
上開請求金額範圍內,均應以110年7月6日起算利息。
又原告乙○○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585萬1,8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當庭交與對造訴訟代理人收受,則超過原告
乙○○原來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所請求之350萬元部分,原告乙○○請求有理由部分,應以111年1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超過此範圍者,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原告丙○○230萬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算、原告甲○○103萬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算、原告乙○○580萬5,348元及其中350萬元部分自110年7月6日起算、其餘230萬5,348元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之。
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另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占其請求之比例甚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