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訴,520,202401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許麗娟
簡志明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原 告 簡惠敏
簡楓蕙
簡光志
被 告 邱天祿

邱天祐

邱天禧

邱勇維
邱純純



邱玲玲



邱圓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之設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簡惠敏、簡志明、簡楓蕙、簡光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原告許麗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之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原告簡志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之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簡惠敏、簡楓蕙、簡光志;被告邱天祿、邱天祐、邱天禧、邱勇維、邱純純、邱玲玲、邱圓圓(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列之原告林玉霞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11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簡秀卿、原告簡志明、簡惠敏、簡楓蕙、簡光志,又其中簡秀卿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林玉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112年1月9日新北院賢家潔111年度司繼字第465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5頁、第311至315頁、第333頁)。

經原列原告之簡志明於111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裁定由原告簡惠敏、簡楓蕙、簡光志為林玉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林玉霞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73年11月7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原告林玉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原告許麗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被告應將原告簡志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嗣因邱明哲於起訴前之110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天祿、邱天祐、邱天禧、邱勇維、邱純純、邱玲玲、邱圓園,復以111年12月1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原告簡秀卿、簡惠敏、簡志明、簡楓蕙、簡光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被告應將原告許麗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㈤被告應將原告簡志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

又因簡秀卿拋棄繼承,原告再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㈢項為:被告應將原告簡惠敏、簡志明、簡楓蕙、簡光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6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被告,且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許麗娟、簡志明主張: ㈠林玉霞於73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1建號、1867至1874建號、2572至25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0號、2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邱明哲,權利存續期間為73年11月6日至75年11月5日,約定事項載明實際債權依本票實際金額為準。

嗣林玉霞於111年2月11月將系爭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許麗娟所有;

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簡志明所有,其上並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而斯時林玉霞所有之不動產僅剩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㈡林玉霞與邱明哲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乙情,前經邱明哲對林玉霞提出返還借款之訴,並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佐證資料,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邱明哲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邱明哲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

系爭前案判決已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為具體認定,且經林玉霞、邱明哲為實質攻防,是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林玉霞與邱明哲對此爭點,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㈢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於73年11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邱明哲,擔保確定日期為75年11月5日,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不存在。

而邱明哲於系爭前案無法證明訂約時已發生債權或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内發生債權,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而發生消滅效果,邱明哲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原告等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另林玉霞於111年11月2日死亡,原告簡惠敏、簡志明、簡楓蕙、簡光志依法繼承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之權利;

邱明哲業於110年1月8日死亡,被告等人未就邱明哲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一併塗銷系爭抵押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原告簡惠敏、簡志明、簡楓蕙、簡光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被告應將原告許麗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㈤被告應將原告簡志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簡惠敏、簡楓蕙、簡光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許麗娟、簡志明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玉霞、許麗娟、許志明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111年3月24日律師函、系爭前案判決、裁定、林玉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邱明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月9日新北院賢家潔111年度司繼字第465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146頁、第243至255頁、第265至281頁、第333頁)。

又被告、原告簡惠敏、簡楓蕙、簡光志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許麗娟、簡志明主張各節與前開事證相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而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足見原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否不明確,此種不安之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邱明哲前主張林玉霞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伊,伊復借款予林玉霞,惟林玉霞拒絕還款,故向林玉霞提出返還借款之訴,並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為佐證依據,該案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邱明哲未能證明其與林玉霞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且未能舉證證明曾交付借款款項而駁回邱明哲之訴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已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果若邱明哲對林玉霞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借款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豈有可能長達35年不行使系爭抵押權,請求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以換價受償。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信。

⒊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3年11月6日至75年11月5日,期間既無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或本票債權發生,且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滿,附表一、二、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再發生,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於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屬有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部分: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是以權利人訴請塗銷「某某」名義之地上權登記部分,倘該人已死亡,該地上權因尚未辦畢繼承登記,惟該人生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即可逕行請求該人之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

又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未經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處分其繼承之抵押權,惟抵押人已清償債權而使主債權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759條之「處分行為」尚屬有別,故抵押權人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即得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憑證請求塗銷已因法定事由消滅之抵押權設立登記。

再者,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4號函、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

⑵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

又系爭抵押權現登記權利人為邱明哲,惟邱明哲於110年1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乙情,已如前開認定,則邱明哲於110年1月8日死亡而發生繼承時,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訴請邱明哲之繼承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時,自不必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塗銷抵押權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次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為73年11月7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

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二、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林玉霞與邱明哲間確有債權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或本票債權存在,是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無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或本票債權發生,且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滿,附表一、二、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再發生,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二、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塗銷原告等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原告簡惠敏、簡志明、簡楓蕙、簡光志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土地面積;
建物總面積/(層次)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00/10000 1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51.42㎡(一層、騎樓)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51.42㎡(二層) 附表一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約定事項: ㈠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3年板登字第044288號 ㈡登記日期:73年11月7日 ㈢權利人:邱明哲 ㈣債權額比例:全部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 ㈥存續期間:73年11月6日至75年11月5日 ㈦清償日期:75年11月5日 ㈧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無 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林玉霞,債務額比例全部 ㈩債務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73北板字第017244號 設定義務人:簡林玉霞 共同擔保地號:府中段805 共同擔保建號:府中段801、1867、1868、1869、1870、1871、1872、1873、1874、2572、2573、2574、2575、2576、2577 附表二、原告許麗娟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土地面積;
建物總面積/(層次)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02/10000 1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39.22㎡(五層)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51.29㎡(一層、騎樓)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51.29㎡(二層)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39.12㎡(五層)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51.42㎡(三層)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39.22㎡(五層) 附表二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約定事項: ㈠收件年期及字號:73年板登字第044288號 ㈡登記日期:73年11月7日 ㈢權利人:邱明哲 ㈣債權額比例:全部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 ㈥存續期間:73年11月6日至75年11月5日 ㈦清償日期:75年11月5日 ㈧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無 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林玉霞,債務額比例全部 ㈩債務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73北板字第017244號 設定義務人:簡林玉霞 共同擔保地號:府中段805 共同擔保建號:府中段801、1867、1868、1869、1870、1871、1872、1873、1874、2572、2573、2574、2575、2576、2577 附表三、原告簡志明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土地面積;
建物總面積/(層次)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98/10000 11㎡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51.42㎡(一層、騎樓)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51.42㎡(二層)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51.42㎡(三層)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51.42㎡(四層)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51.29㎡(三層)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51.29㎡(四層)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51.42㎡(四層) 附表二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約定事項: ㈠收件年期及字號:73年板登字第044288號 ㈡登記日期:73年11月7日 ㈢權利人:邱明哲 ㈣債權額比例:全部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 ㈥存續期間:73年11月6日至75年11月5日 ㈦清償日期:75年11月5日 ㈧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無 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林玉霞,債務額比例全部 ㈩債務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73北板字第017244號 設定義務人:簡林玉霞 共同擔保地號:府中段805 共同擔保建號:府中段801、1867、1868、1869、1870、1871、1872、1873、1874、2572、2573、2574、2575、2576、257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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