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8日,被告邀同許中南、蔡坤泰簽立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等本於保證人地位代償被告借款債
- 三、經查,被告前邀同原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1
-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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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許中南
蔡坤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中南、蔡坤泰各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零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定。
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1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所揭示之法理可資參照)。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若有訴訟,若該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而全體股東迄未決議另行推選代表公司應訴之人,則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明。
經查,本件被告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晶公司)與訴外人即其原法定代理人黃少穎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乙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確認其等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確定在案,並於111年12月8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8799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1頁),堪認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被告應訴,且未經茂晶公司之股東另行推選代表公司應訴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應訴,已致訴訟難以進行,經利害關係人之原告聲請本院為茂晶公司選定特別代理人,本院前遂已於112年5月23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51號裁定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中南新臺幣(下同)7,847,387元、應給付原告蔡坤泰(與原告許中南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7,847,388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
嗣原告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許中南7,730,686元、應給付蔡坤泰7,730,6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9頁)。
經核原告就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減縮,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8日,被告邀同許中南、蔡坤泰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20,000,000元額度內願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於110年6月22日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合計15,000,000元,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110年11月22日後之約定利息,第一銀行向被告請求清償未果,遂向被告及原告2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與第一銀行在前案中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積欠第一銀行債務本金15,0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按第一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23%計算之利息合計261,342元、違約金30,530元及訴訟費用169,500元,合計15,461,372元,其中許中南、蔡坤泰各清償7,730,686元、7,730,686元,且上開金額均為保證人擔保範圍,原告既各自為被告對第一銀行債務為一部清償,就各自清償部分,第一銀行對被告債權應移轉予原告2人,故原告2人各得依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又訴外人蔡秀美為許中南之配偶,經許中南代理由蔡秀美名下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設帳戶內,附註欄亦有載明「許中南蔡坤泰連帶保證人」等語,顯見原告以指示給付方式,指示蔡秀美為前開匯款以履行原告連帶保證人之責,且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時,約定一切債務除借款債務外尚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而保證書第7條亦有載明保證人與債務人就訴訟、律師費用連帶負責,益徵前開其他有關費用亦包括訴訟、律師費用,且除前案裁判費外,第一銀行另有為保全,此部分相關費用亦應包括在內。
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等本於保證人地位代償被告借款債務云云,惟清償帳戶係被告而非原告,且依新光銀行112年8月23日回函可知匯入被告帳戶之匯款人為蔡秀美而非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代償第一銀行之訴訟費用部分,非消費借貸範圍,即非屬民法第749條所定代位權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邀同原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15,000,000元,並約定利率按第一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23%計算,詎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卻未依約還款,尚積欠第一銀行本金15,0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後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遭第一銀行向兩造提起前案訴訟等事,有保證書、約定書、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已為被告向第一銀行清償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則其得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許中南7,730,686元、蔡坤泰7,730,686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保證人既得代位行使該原債權,解釋上包括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應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不因債權人於該受償限度內,對主債務人已喪失其債權之請求權而影響該代位權之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第一銀行借款15,000,000元,並約定按第一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23%計算利息,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而積欠上揭本金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遭第一銀行向兩造提起前案訴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於111年8月31日原告已自蔡秀美向新光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匯款15,694,775元至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而向第一銀行清償前開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費用一節,有代償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112年7月26日一連城字第001002號函暨所附代償證明書、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3至157頁),自堪認原告已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向第一銀行清償被告所積欠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費用,被告空言原告並未清償,顯屬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清償欠款之帳戶係系爭被告帳戶,而非屬原告名下帳戶,且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之匯款人為蔡秀美,而非原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云云。
然查,蔡秀美為許中南之配偶,經許中南以系爭新光帳戶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乙事,有許中南個人戶籍資料、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7518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第一銀行112年8月30日一連城字第00101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75至177頁、第187至200頁、第215頁、本院限閱卷),堪認經自蔡秀美名下系爭新光帳戶匯款15,694,775元至系爭被告帳戶,而蔡秀美既為許中南之配偶,其2人間或係基於縮短給付之關係,或係基於指示交付之關係,而由原告以蔡秀美名下系爭新光帳戶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尚難僅因匯款帳戶為蔡秀美名下系爭新光帳戶,即可逕認前開款項非由原告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況自卷附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15頁),備註、附言欄內均確實載明:「許中南蔡坤泰連帶保證人」等語,足認原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而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以清償前開借款,另被告亦迄未說明何以蔡秀美會自系爭新光帳戶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雙方間有何法律關係而有資金往來,反益徵係因原告身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清償前開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費用,始將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內,被告空言辯稱前開款項非原告所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㈡又於108年10月8日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時,雙方簽立約定書、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而約定書第1條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等語;
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第4條則約定:「凡借款人基於本約定書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有約定書、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7頁),足徵被告與第一銀行約定就違約所生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者,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是揆諸前揭說明,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及擔保、其他從屬權利,亦即原借款債權之主債權及從屬權利均一併移轉於保證人,本件原告既已向第一銀行清償,其基於原借款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請求被告負擔第一銀行於前案所支出假扣押、提存、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洵無足採。
從而,本件原告既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已向第一銀行清償15,461,372元,其中本金15,000,000元、利息261,342元、違約金30,530元及訴訟費用169,500元,原告即得在前開清償範圍內,承受第一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從屬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許中南7,730,686元、蔡坤泰7,730,6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許中南、蔡坤泰各7,730,6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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