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重訴,57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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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張盧銀子
張毓麟
張育甄
張阿麟
張阿燕
張芷瑟
張譯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陳張美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如附表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比例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盧銀子、張毓麟、張育甄、張阿麟、張阿燕、張芷瑟、張譯尹(下合稱原告等7人)於起訴時雖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其等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14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雖原告在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提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然原告已表示此為誤繕(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等7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張文章(下稱其名)之繼承人,張文章與被告、訴外人張根箕、張文送(下分稱其名,與張文章合稱張文章等3人),原為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及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一小段270、272、354、361、365、366、511、512、512-2、513、598、599、6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與系爭5筆土地合稱系爭18筆土地)之共有人,張文章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分之1,被告、張根箕、張文送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2。

又訴外人陳張花、葉素真、陳南廣、陳冰、陳鐓土、陳鐓象(下分稱其名,合稱陳張花等6人)就系爭18筆土地對張文章等3人、被告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71年度家訴字第22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被告不欲支出訴訟費用,遂與張文章等3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意書第1條約定雙方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被告願意就系爭18筆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僅取得面積0.3甲,其餘部分願無償移轉登記予張文章等3人。

嗣系爭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72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決、79年度家上更(八)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張文章等3人、被告勝訴確定,張文章即請求被告應依約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文章等3人各3分之1,被告遲未辦理。

又系爭18筆土地之中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1小段362之1、363之1、364之1、270、270之1、354、361之1、365、365之2、366、366之2、512、598、599、6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62之1號等15筆土地),已遭被告處分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共計3919.15平方公尺,已逾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面積0.3甲(即2909.75平方公尺),尚有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尚未移轉登記予張文章等3人。

嗣張文章於000年0月間過世,伊等亦不斷請求被告履約,被告卻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如附表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比例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7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並非伊所親簽,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

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因系爭協議書係72年4月3日簽訂,原告等7人於111年10月14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雖原告等7人主張伊與張文章有互相交換繳納各自名下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所應負擔之地價稅之情,伊已承認系爭協議書請求權,時效自已中斷,時效自未完成,但實際上雙方互相繳納對方名下土地之地價稅,係因伊在分割遺產時有協助張文章分得部分遺產,張文章為感謝伊,才願意與伊互換地價稅,此互換地價稅與系爭協議書無關,伊也無承認系爭協議書請求權之意,故原告等7人之請求權並無中斷,且已罹於時效。

另張文章與訴外人即張文送之繼承人張徐阿市、張桂英、張仁皇、張朝順、張朝維等人(下稱張徐阿市等人)曾於109年12月9日以伊未實際耕作土地,依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伊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為由,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更正登記,然經駁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敗訴,更可推知張文章未曾主張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自難推論伊有承認其請求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7人主張系爭18筆土地原登記為張文章等3人、被告共有,張文章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分之1,被告、張根箕、張文送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2。

又陳張花等6人於71年間對張文章等3人、被告提起系爭事件,歷經北院71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高院72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決、高院79年度家上更字㈧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3月14日8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張文章等3人、被告勝訴確定。

且被告與張文章間自80年間起至110年間止,互相交換繳納各自名下土地之地價稅,以及被告已處分系爭362之1號等1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共計3919.15平方公尺,已逾面積0.3甲(即2909.75平方公尺)。

嗣張文章於110年4月過世,其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原告等7人繼承等情,並提出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開判決、80年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77頁、第303至385頁、第425至45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等7人主張陳張花等6人提起系爭事件後,因被告不欲支出訴訟費用,遂與張文章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因系爭事件已判決張文章等3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除保留面積0.3甲外,應將剩餘之系爭1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文章等3人各3分之1,其等為張文章之繼承人,自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全體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並辯稱系爭協議書上其名字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印文亦非其所蓋云云。

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對原告等7人所提出臺北○○○○○○○○○○○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雖質疑原告等7人取得系爭印鑑證明之方式,但對系爭印鑑證明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4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被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等7人有不法取得系爭印鑑證明之情,被告辯稱原告等7人取得系爭印鑑證明之方式不明云云,純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可取。

另本院將系爭協議書、系爭印鑑證明等資料,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筆跡、印文鑑定,鑑定認定:「……壹、送鑑資料:……三、送鑑資料及分類:(一)72年4月3日協議書原本2紙;

其上『陳張美』」爭議印文編為A類印文。

(二)73年4月2日臺北○○○○○○○○○○○○印鑑證明原本1紙;

其上『陳張美』參考印文編為B類印文。

……參、鑑定結果:一、A類印文與B類印文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7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2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6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復參以被告不否認系爭印鑑證明之真正,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系爭協議書上之用印為被告授權行為,即可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是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已成立生效,被告辯以系爭協議書非屬真正,自不可取。

另被告辯以系爭協議書係於72年4月3日簽署,系爭印鑑證明應在當日提出,但系爭印鑑證明之日期卻是73年4月2日,顯不合理云云,惟被告就此僅係其單方質疑不合常情之處,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等7人有何不法取得系爭印鑑證明之情,況原告等7人已回應表示系爭印鑑證明係因張文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擔心被告抵賴,遂於隔年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印鑑證明作為佐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等7人此部分主張有何不可信之處,則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⒉系爭協議書既屬真正,業如前述。

又依系爭協議書案由欄記載:「茲因右列協議書人甲(指張文章等3人)乙(指被告)雙方皆係兄弟姐妹,而甲方耕作並承領如附表所列不動產十八筆(指系爭18筆土地),乙方亦與甲方繼承該十八筆土地,惟因陳張花等6人向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向甲乙雙方提起辦理繼承登記訴訟,案號七十一年度家訴字第貳貳號,乙方鑑於該土地放領時係由甲方耕作及繳納地價,右開訴訟案件亦由甲方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公會,所以甲乙雙方心甘意願,成立協議,協議內容如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一年度家訴字第貳貳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現在繫屬民事第二審法院迄未判決確定,是案訴訟如甲乙雙方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乙方願意依該事件附表所列土地十八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乙方所有部分,僅取得面積零點叁甲,而其餘乙方業已繼承登記之土地面積全部,乙方願意無償移轉與甲方取得,並願意協助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所有權所需稅金、費用由甲方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足見被告同意於系爭事件判決張文章等3人、被告勝訴確定時,僅取得系爭18筆土地面積0.3甲,其餘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願意無償移轉登記予張文章等3人。

又系爭事件業已判決張文章等3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迄今已處分系爭362之1號等1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共計3919.15平方公尺,已逾面積0.3甲(即2909.75平方公尺),以及張文章於110年4月過世後,原告等7人為繼承人等情,已詳前述。

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給付屬可分之債,當事人間亦無特別約定,張文章等3人自應平均分配各3分之1。

則原告等7人以其等為張文章繼承人之身分,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等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㈢被告復抗辯縱系爭協議書屬真正,系爭事件已於80年3月14日判決勝訴確定,張文章自斯時起即可請求其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原告等7人卻迄至111年10月4日始為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等7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為原告等7人所否認,並主張被告與張文章早於80年間起至110年間互換其等名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地價稅,被告已有承認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時效已中斷等語。

經查: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張文章確於於80年間起至110年間止,互換其等名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已如前述。

又原告等7人主張被告與張文章互換繳納地價稅之原因,是因被告就系爭1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7分之2,張文章登記為7分之1,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僅能保留面積0.3甲土地,此面積與登記在張文章名下7分之1之面積相近,所以才協議交換各自地價稅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卷二第279頁),核與證人張徐阿市證稱:陳張美應該持有的土地只有三分地,但她登記的應有部分是7分之2,比三分地的還多,因此就把7分之2的土地的地價稅單給張文章繳,張文章就傻傻的幫陳張美繳。

陳張美沒有過戶,但不想繳那麼多的地價稅,所以和張文章交換地價稅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頁),再佐以被告與張文章開始交換地價稅之年份為80年度,此與系爭事件於80年3月14日判決相近乙節,足見被告與張文章互換地價稅單繳納與系爭協議書之移轉請求權得行使有關甚明。

是原告等7人主張被告有以雙方互換地價稅繳納之行為,承認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等語,即屬有據。

⒉被告再執證人陳治維、陳林怡證詞為據,辯稱其與張文章交換繳納地價稅,係因張文章本來是訴外人張天來之養子,張根箕、張文送主於張天來死亡時,主張張文章不能繼承張家遺產,但其堅持要給張文章一份遺產,張文章為感謝其才會同意互換繳納地價稅,故其並無承認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云云。

雖證人陳治維證稱:張根箕跟張文章說要感謝陳張美,替張文章爭取一份家產,張根箕說因為張文章的使用比較多,張文章就跟陳張美互換繳納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證人陳林怡證稱:……張根箕說陳張美很辛苦,沒有收入還要繳納那麼多的地價稅,因為張文章的地價稅比陳張美的還要少,所以張根箕主張張文章跟陳張美互換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證人陳治維亦補稱:關於互換地價稅的源由,是伊聽陳張美所述,伊跟陳張美會帶水果去找大哥跟二哥時有聽到他們在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以及陳林怡亦補稱:交換地價稅的源由是伊聽張根箕述說很多次,常常坐在涼亭旁邊述說,張文章也說過,那麼久了不可能記得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足見證人陳治維、陳林怡就被告與張文章互換繳納他方之地價稅乙事,均係聽他人轉述,非實際在場見聞。

況系爭土地早於65年4月14日即辦妥繼承登記,有北院71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高院72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決、高院79年度家上更字㈧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可查,衡情張文章如係感謝被告為其爭取繼承遺產,始同意互換對方地價稅,何以張文章與被告未於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之初始即互換地價稅單,反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方開始互換地價稅單?益見證人陳治維、陳林怡證稱張文章係因感謝被告為其爭取繼承遺產,故與被告互換地價稅單云云,實難輕信。

是證人陳治維、陳林怡之證詞,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據此辯稱張文章係欲感謝被告讓其能分得遺產始互換繳納對方地價稅云云,自不可取。

⒊被告復抗辯縱雙方互繳對方地價稅亦不代表承認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因互換地價稅也要張文章等3人平均分擔被告之地價稅等語,惟證人張徐阿市證稱:僅由張文章與陳張美互換地價稅單,其他兄弟不負擔陳張美的地價稅,是因為其他人還要分擔伊婆婆(即訴外人張楊玉扶)的4分半的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足見張根箕、張文送尚須負擔張楊玉扶名下之地價稅,始推由張文章與被告互換地價稅,則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取。

另被告再抗辯張文章前與張徐阿市等人前曾以依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被告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而非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可推知其並無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莊地登駁字第1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裁定、行政補正狀(二)、行政地政更正登記起訴狀為據。

惟觀依上開書證內容,可知上開聲請人或行政訴訟之原告為張徐阿市、張桂英、張仁皇、張朝順、張朝雄等人(見本院卷二第49至81頁、第291至355頁),顯與張文章無涉,自難執上開書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聲請調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莊地登駁字第1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卷證(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第309頁),然上開聲請或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既非張文章,核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基上,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交換繳納110年度地價稅之承認行為而中斷重行起算,原告於111年10月4日起訴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7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7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新北市○○區○○段0○段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比例 1 271 登記日期108年2月25日,面積登記為1965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 登記日期111年8月9日,登記面積為1959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登記:因分割後增加271-1地號,應可 推論原登記面積1965平方公尺應係含271-1地號土地面積) 7分之2 21分之2 2 362 1375 7分之2 21分之2 3 363 1498 7分之2 21分之2 4 364 1626 7分之2 21分之2 5 505 2213 7分之2 21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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