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術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 二、被告林玉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 三、被告葉紘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
-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林
-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葉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1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均已於111年8月24日依委任或承攬關係終
-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4日與被告各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林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 告 九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善明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林術淵
林玉鳳
葉紘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術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玉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葉紘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林術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術淵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林玉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玉鳳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葉紘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紘伸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以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4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共3份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第51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惟原告追加之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1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共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稱各別土地以地號稱之),交由原告出資興建大樓再加以分配。
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約辦理土地信託登記,然被告拒不辦理,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辦理,被告仍拒絕履行,復原告再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拒絕賠償。
爰請求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項約定,如認無理由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第511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林術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玉鳳應給付原告26萬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葉紘伸應給付原告26萬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均已於111年8月24日依委任或承攬關係終止系爭契約,是自已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信託事務之義務。
退步言,倘認被告未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有履行義務而未履行,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金額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縱使認被告有遲延或違約情事,亦須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所損害,方可請求。
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請求賠償金之正當理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4日與被告各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負責出資建築工程所需規劃設計費(含地質鑽探、結構計算)、水電設計,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營造施工費、土地複丈、工程管理費等全部費用,預計興建地上12樓、地下2樓之電梯大樓。
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7日內,辦理完成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所指定之金融信託機構,並以系爭契約內容做為信託本旨,直至本合建案完成,雙方取得其應分配之房地為止;
有關信託費用全由原告支付。
信託契約書相關約定以金融信託機構所提供之契約內容為準。
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38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70頁、第263頁至289頁、第323頁至352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終止,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有依據系爭契約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之義務?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違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之「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款項中甲方所占權值金額之一倍賠償金」部分性質為何?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原告以此部分約定請求「信託費用、建築規劃階段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違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之「相關損害之賠償金」部分之性質為何?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原告以此部分約定請求「信託登記費用、簽約手續費、所失利益」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如前項㈡、㈢請求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511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終止,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有依據系爭契約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之義務? 1.按所謂合建契約,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一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他方提供資金、技術興建房屋,於房屋建成後,由兩造分配取得房屋及其基地之謂。
就提供土地之一方分得之房屋言,乃以提供其土地之價值作為他方建築房屋之對價,性屬承攬,為有償雙務契約。
則提供土地之一方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他方之義務,與提供資金或技術之一方應興建完成承攬房屋之義務,兩者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係約定由被告提供其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負責出資建築工程所需規劃設計費(含地質鑽探、結構計算)、水電設計,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營造施工費、土地複丈、工程管理費等全部費用,預計興建地上12樓、地下2樓之電梯大樓,完工後再由各自提供之土地面積計算得分到之建物、車位面積,是本院認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2.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觀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及方式,是自得適用民法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
3.復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自得於本件合建案完成前,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抗辯各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均於111年8月25日送達原告,被告林術淵則於111年9月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38頁),並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175頁、第234-11頁至234-17頁),雖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誤以委任之規定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影響被告均已合法以前開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25日終止。
4.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各別通知被告限期於函到7日內辦理信託登記,三封存證信函分別於111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林玉鳳、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林術淵、111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葉紘伸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38頁),並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95頁)。
惟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1年8月25日終止,被告自無再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違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之「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款項中甲方所占權值金額之一倍賠償金」部分性質為何?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原告以此部分約定請求「信託費用、建築規劃階段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違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妨礙乙方執行本『合建契約』內容及工程進行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款項中甲方所占權值金額之一倍賠償金及相關損害之賠償金」,將「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款項中甲方所占權值金額之一倍賠償金」與「相關損害之賠償金」併列,依前開說明,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是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妨礙原告執行系爭契約內容及工程進行,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細譯前開文字內容,係約定以原告已施工之工程款項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主張本件合建案信託費用其已支出150萬元,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手續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前開款項自屬「已施工之工程款項」,是據此計算被告林術淵應賠償原告5萬108元【計算式:以被告林術淵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換算面積÷本件合建案土地開發總面積,(30574/0000000×2001.69平方公尺+30567/0000000×1929.57平方公尺)÷3597.65平方公尺×150萬元≒50,108元】,此部分原告僅主張5萬100元,自無不可。
被告林玉鳳應賠償原告2,234元【計算式:以被告林玉鳳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換算面積÷本件合建案土地開發總面積,(1363/0000000×2001.69平方公尺+1363/0000000×1929.57平方公尺)÷3597.65平方公尺×150萬元≒2,234元】、被告葉紘伸應賠償原告2,234元【計算式:以被告葉紘伸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換算面積÷本件合建案土地開發總面積,(1363/0000000×2001.69平方公尺+1363/0000000×1929.57平方公尺)÷3597.65平方公尺×150萬元≒2,2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系爭土地建築規劃設計費之建築規劃階段費用105萬元部分,原告尚未支付,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原告既未支出前開費用,前開費用自非屬「已施工之工程款項」,原告主張以前開費用請求被告林術淵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5,070元、請求被告林玉鳳及葉紘伸各給付1,517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基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林術淵應賠償原告5萬100元、被告林玉鳳應賠償原告2,234元、被告葉紘伸應賠償原告2,2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違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之「相關損害之賠償金」部分之性質為何?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原告以此部分約定請求「信託登記費用、簽約手續費、所失利益」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本院認定「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款項中甲方所占權值金額之一倍賠償金」係懲罰性違約金乙節,已如前述,是就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相關損害之賠償金」即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2.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原告可證明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關損害之賠償金」。
惟就原告請求之委請地政須支出之信託登記費用及委請地政簽約手續費,原告均未實際支出,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就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謂有損害,職此,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至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係以業界獲利預估4年獲利為百分之二十,以1年百分之五獲利計算,本件合建預期獲利為1億6,494萬6,46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然並未提出「以業界獲利預估4年獲利為百分之二十,以1年百分之五獲利」之計算依據為何(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3.基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委請地政之信託登記費用7,500元及委請地政之簽約手續費4,000元,及請求被告林術淵應給付原告所失利益550萬9,212元、被告林玉鳳、葉紘伸應各給付原告所失利益24萬7,42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關損害之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是自無再審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511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林術淵、林玉鳳,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葉紘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143頁),而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術淵給付原告5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林玉鳳應給付原告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葉紘伸應給付原告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林術淵給付原告5萬100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林玉鳳應給付原告2,234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葉紘伸應給付原告2,234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經斟酌兩造關於本件標的勝敗之利益,本院認為僅由一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無不平允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