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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11號
原 告 郭清彥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被 告 郭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郭清義(即被告之父)、郭清富與伊三人係兄弟關係,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即地主鄭余炫、鄭余毓訂有臺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莊租登字第20號之租約書承租新莊區光榮段900地號、954地號、954-1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耕地),租賃期間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被告僅有在系爭耕地上耕作觀賞植物,被告是上班族,只有耕作3天,沒有實際耕作,並非現耕繼承人,不應領取補償金,被告共領取新臺幣(下同)1,600多萬,伊僅請求80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8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父親郭清義過世後,伊於00年0月間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偕同原告及訴外人郭清富至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並提出繼承人現耕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103年間,兩造及訴外人郭清富一同至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辦理續租系爭耕地事宜。
000年0月間,因出租人即系爭耕地所有權人出售部分耕地,兩造及訴外人郭清富分別獲得補償金,伊還自掏腰包以其獲得之補償金支付地租25萬元。
110年初,兩造及訴外人郭清富再次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辦理未售出之系爭耕地續租事宜。
000年0月間,因出租人將剩餘系爭耕地全部售出,兩造及訴外人郭清富均分別獲得補償金。
伊有實際耕作之情事,且伊係依租約取得補償金,並無原告所指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郭清義(即被告之父)、郭清富、原告三人係兄弟關係,三人於9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即地主鄭余炫、鄭余毓訂有臺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莊租登字第20號之租約書承租新莊區光榮段900地號、954地號、954-1地號之土地,租賃期間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郭清義於95年2月24日死亡。
台北縣新莊鄉鎮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記載之承租人於98年間變更為兩造及郭清富(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約登記簿之承租人均記載兩造及郭清富三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兩造因系爭耕地所有權人出售耕地,共領兩次補償金,第一次郭清彥取得598萬2,038元、郭俊宏取得573 萬2,037元,第二次兩造均取得1030萬8,465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3月30日新北莊民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莊租登字第20號之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36頁)、戶役政查詢資料(置於限閱卷)、原告提出之補償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前情應堪認定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並非郭清義之現耕繼承人及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不應領取補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得繼承郭清義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而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之一?㈡被告是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得繼承郭清義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而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之一?1.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
至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臺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4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
況其第4條第4款(現為第3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一種,無自耕能力證明之繼承人亦有繼承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為郭清義之繼承人,自得繼承郭清義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
2.經查,被告抗辯於00年0月間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偕同原告及訴外人郭清富至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並提出繼承人現耕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103年間,兩造及訴外人郭清富一同至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辦理續租系爭耕地事宜等情,與台北縣新莊鄉鎮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記載之承租人於98年間變更為兩造及郭清富(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約登記簿之承租人均記載兩造及郭清富(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等客觀事證相符,是被告抗辯其繼承郭清義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並業已依相關法令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等語,應可採信。
又被告抗辯有以其獲得之補償金支付地租25萬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如被告並非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何須繳付租金,職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繼承郭清義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等節,並不足採。
基上,被告係繼承郭清義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而成為系爭耕地承租人之一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一般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亦不失為農作物,仍屬自任耕作之範疇。
至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倘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有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尚不得謂原訂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如出借、交換耕作、興建房屋、挖取砂石、堆放廢棄物、漁牧使用等是(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2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有在系爭耕地上耕種虎尾蘭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81頁)。
復參以原告自承被告有在系爭耕地上耕作觀賞植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被告為了應付續約的檢查有去種虎尾蘭,只有種一次,就是被告拍照的時間點109年;
系爭耕地原告只耕種三分之二,被告只有耕種不到100坪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52頁)。
是可認被告確實有在系爭耕地上耕種虎尾蘭,復依前開說明,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亦不失為農作物,仍屬自任耕作之範疇,職此,被告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僅係為應付續約檢查,只有在109年間種一次等語,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㈢基上所述,被告係繼承郭清義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而成為系爭耕地承租人之一,且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本於其系爭耕地承租人之身份受領補償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職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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