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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50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詹瑩瑩、袁先正、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啓明星金融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43號裁定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9,1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543號裁定核定為1億611萬8,772元,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54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嗣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29日111年度抗字第15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台抗字第1010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
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611萬8,772元,應徵裁判費939,12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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