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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方莉光
被 告 蘇怡
李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嗣該裁定於111 年10月6 日送達原告,詎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另原告雖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駁回,又原告亦稱本件有聲請法律扶助,經本院電聯法律扶助基金會已駁回,此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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