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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吳紜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債務人吳紜萱所提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即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1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月2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64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本件相對人名下尚有保單解約金6,793元,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7,200元,加計財產價值9成攤提72期後,相對人清償金額應為6,565元始符合消債條例64條之1之規定。
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金額為5,760元,僅為前開金額之78.97%,未符盡力清償之要件,原裁定予以認可並非適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64條第1項立法理由:「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債務人吳紜萱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相對人自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名下僅93年出廠汽車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6,793元,價值甚微,應認其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且相對人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支出總額餘額之八成用以償債,認相對人確已盡力清償而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而該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每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5,760元,清償總金額414,72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司執卷核閱屬實。
㈡又債務人名下僅有93年出廠汽車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6,793元,均屬價值甚微之財產,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名下財產均無清算價值,應堪可採,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認定並無不合之處,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之1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相對人確已盡力清償之認定,亦於法有據。
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有理。
復相對人雖主張相對人應每期提出之清償金額為6,565元,然與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每期還款金額相差甚微,倘逕認相對人未盡力清償,實屬過苛,如轉換為清算程序分配後,相對人有可能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獲法院免責之裁定,此對債權人更難謂有利。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考量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因素,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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