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11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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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陳銘宗


相 對 人 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尤信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之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6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就相對人尤信煌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7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1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為合法。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尤信煌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而異議人催告尤信煌,已送達於尤信煌前開住所,此有卷附尤信煌之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之回執可資為憑,前開存證信函已在尤信煌之支配範圍,置於尤信煌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要無庸疑。

依民法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見解,異議人已依法催告尤信煌行使權利,昭然若揭。

原裁定之認定與前揭法規及實務見解相悖,實無可採。

併予敘明者,卷附所寄發之催告存證信函,並非民事訴法就訴訟文書所為之送達,本無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適用。

況且催告函係抗告人對尤信煌所為之催告行使權利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尤信煌復為相對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信煌之住所亦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與耿興公司之地址完全相同,故由催告存證信函回執上蓋有耿興公司之收件章以觀,不僅可證該信函確已寄達尤信煌住居所,符合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開實務見解,已發生催告效力。

尤信煌亦無從陳稱未收到該存證信函,其對異議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乙節更是知之甚詳,抗告人確已合法催告,堪予認定。

原裁定卻將民事訴訟法合法送達之規定與民法就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規定混為一談,亦非的論。

又抗告人既已持對尤信煌勝訴之確定判決聲請終局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尤信煌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依法當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無須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可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殊無理由,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0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20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如數提供擔保金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提存事件提存,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嗣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耿興公司應給付異議人936,000元、相對人耿興公司、尤信煌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721,698元暨遲延利息,相對人等不服再提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等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立法理由明載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

再按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可參照)。

查異議人對相對人耿興公司假扣押所執行債權為200萬元,兩造間本案訴訟經系爭判決相對人耿興公司應給付異議人936,000元、相對人耿興公司、尤信煌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721,698元暨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耿興公司獲判決之金額為2,657,698元(計算式:936,000元+1,721,698元=2,657,698元),已大於假扣押之200萬元,則異議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耿興公司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所明文;

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然本質上相同,自得類推適用。

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自應認其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時,得提出新證據。

本件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又於112年11月23日補正合法催告尤信煌之存證信函,應屬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

復查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11月9日經尤信煌本人收受送達,惟其逾期迄未行使權利,業據異議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3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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