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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楊勝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玳儀即朱郁儒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另因抗告狀未附具繕本,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補提繕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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