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7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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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光輝
相 對 人 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擔保,對於相對人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41號事件提存在案。

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已主動清償部分金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確定終結,惟嗣異議人依法聲請准許領回擔保提存物,經原裁定以異議人非獲全部勝訴判決為由,而駁回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然而本案係因相對人主動清償金額沖抵本金及利息,屬實質全部勝訴,原裁定不察,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以下要件: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因之,債權人以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者,應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與嗣後確定勝訴判決債權同一且金額一致,始允許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院前以111年度司裁全字90號假扣押裁定,准予異議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36萬元或同額之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76萬90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經異議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面額30萬元債券一張(代號:A03113)作為擔保,由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41號事件提存在案。

嗣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76萬0,090元,惟因相對人已清償部分金額3萬1,000元,致異議人在上開本案訴訟中,僅獲得一部勝訴之判決(即本案訴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金額為74萬1,319元)等節。

此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堪信為真實。

又異議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與本案訴訟判決債權固為同一法律關係,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為76萬0,090元,與本案訴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74萬1,319元之債權金額並不同,足見異議人以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金額不一致,且已請求之金額未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當不符上開規定所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原裁定以異議人就本案訴訟之請求,並非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又未提出事實以釋明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並無損害發生,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有間為由,以及異議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之同意返還,或已定依法催告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另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就異議人請求之金額已為部分給付,則自已為部分清償時起,異議人即有就超過實際債權為扣押之情形,附此敘明。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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