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9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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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王歆儀


相 對 人 許鳳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0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006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犯罪組織GT團隊領袖,策畫本件EATM投資詐騙案,詐取異議人之財產,故為本案共同侵權人,請求鈞院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另有明文;

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犯罪組織GT團隊領袖,詐騙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656,845元,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提出臉書截圖、異議人金流整理記錄、異議人EATM提領紀錄及投資截圖、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譯文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釋明文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通知異議人補正乙節,異議人復於同年8月7日提出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為證釋明。

惟異議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尚無從立即認定異議人轉出入帳號為何人所有,異議人之ETHER.ATM電子錢包亦僅能認定異議人目前錢包點數,尚無從立即調查為何人發行、管理,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與相對人間具侵權行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資料,是依異議人聲請狀、陳報狀及異議狀所載內容及經裁定命補正後之補正狀內容均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與相對人間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權存在之事實,自難認債權人就其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

是本件自無法認異議人就相對人請求之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義務。

從而,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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