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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樓即新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年○月○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96年6月1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亡字第10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甲○○於00年0月00日生,自96年6月1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准予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04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3年6月2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甲○○於96年6月15日失蹤時仍未滿80歲,又失蹤人自96年6月15日失蹤,計至103年6月1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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